理论研究

昶说刑辩丨机械司法还是自由裁量?——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两大困局

笔者在最近办理的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中,通过查询了解了多个案例并结合笔者办理该案件中的一些特定情况,发现在现行法律法规下,掩隐罪的办理存在的两大困局,困局的存在无非两个原因:笔者自身的理解能力和所处位置的解读以及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两个原因对应两大困局,且看笔者分别道来:

第一大困局,掩隐罪的入罪标准,行为犯还是数额犯?

《刑法》第312条关于本罪的罪状表述中没有规定类似于“数额较大”这样的入罪标准,从文字表述上理解,只要犯罪嫌疑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而进行掩饰、隐瞒的,就构成犯罪。有行为即够罪,这是标准的行为犯的范畴,从这个角度看掩隐罪的入罪标准极低。

或许是为了避免扩大单纯“行为”够罪的打击面,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一个数额入罪的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掩隐罪定罪处罚。

从文字表述上看,掩隐罪又跳出了行为犯的范畴,变成了“行为+数额”的双重认定,这显然是更合理、更符合客观情况的认定,实务中也给了司法机关不予处罚仅有行为但数额不够的被告人一个法定的理由和依据。

但2025年8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按照官方的说法,对于该罪的入罪方面采用了综合性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上下游关系、主观恶性、行为手段、涉案金额、犯罪后果等多方面综合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加精准打击犯罪。

从文字表述上看,删除了数额方面的认定与刑法的原条文更贴切,这样的综合认定更加科学化,甚至更人性化,但笔者的困局也恰恰就在此,原有的司法解释设置的数额入罪虽然有机械司法的嫌疑,但这个“机械”的认定无疑对犯罪嫌疑人是有利的,在撇开其他任何情节的情况下,数额不够,就不够成犯罪,上游犯罪再恶劣、掩隐手段再隐蔽,彼时的法律也不能对其定罪处罚,无论是律师的辩护还是司法部门的认定,都可以直接、简单,对于符合这种情况下的司法资源的节省也是大有益处。

新的司法解释在删除“数额标准”的入罪标准后,无论官方或者学者多么华丽、科学的解读,实质上又变了本罪只要有行为,就有够罪的可能性。尤其是对于上游犯罪性质恶劣、行为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掩隐行为社会危害性突出的,从目前实务中看基本上可以确定只要做了就够罪,钱不钱的都不重要了。固然这其中有国家打击(主要是上游犯罪)的需要,但也有脱下了“唯数额论”机械司法的进步。

但笔者认为,机械司法也并非一无是处。

新的司法解释,在掩隐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上,又偏偏保留了“数额标准”的认定,根据上游犯罪类型,区分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和其他犯罪,分别设置了五百万元和五十万元的数额标准,规定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可以适用加重处罚幅度量刑。

笔者的困局在于,既然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从数额方面作为一个判断标准,那么在入罪方面为什么不可以保留数额方面作为一个认定标准,而不应把是否入罪完全交由司法机关的综合认定,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在某种程度上,反倒也是司法不公平的一个缩影,不得不说的是,“性质恶劣、关联紧密、危害突出”难免会掺杂司法人员个人的认知和内心判断,不同的人员、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案件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保留一个机械司法的认定无疑是对数额很小、情节很轻的犯罪嫌疑人一个不需要综合认定的出罪的法定理由。

第二大困局,掩隐罪该如何退赃退赔?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涉嫌该罪名的犯罪嫌疑人有退赔的义务,以及退赔后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可能是源于掩隐罪设定在刑法体系的妨害司法罪部分当中,其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所以单就该罪名而言没有直接对应的被害人。

但实务中司法机关均认为,涉嫌该罪名的犯罪嫌疑人其收益均直接来源于上游犯罪,在上游犯罪中被害人已经遭受了实际损失,根据刑法第64条的立法精神,即使该罪名没有对应的被害人,但只要认定了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就具备退赔的义务。

笔者办理的该起案件就涉及这一情况,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就明确提出要求犯罪嫌疑人进行退赔,笔者并不否认犯罪嫌疑人有退赔的义务,但对于退赔的金额存在困惑。

侦查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导致的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部退赔,理由就是掩隐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紧密的关联,正是因为掩隐罪的介入,上游犯罪才能完全实现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因此掩隐罪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与上游犯罪犯罪嫌疑人共同承担退赔责任。

但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看,共同赔偿的前提是共同侵权,也就是说两个罪的犯罪嫌疑人得是一个共同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失才存在共同赔偿的前提。但实际上,刑法之所以设置了掩隐罪就是为了与上游的共同犯罪予以区分,在法律上,两个罪名是彼此独立的罪名,无论是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还是罪名的构成要件都完全不同,两个罪名的关联性不必然导致两个罪名的犯罪嫌疑人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更何况从犯罪行为看,无论有没有掩隐罪的介入,在上游犯罪既遂完成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而这时的损失完全是基于上游犯罪的单独造成,与掩隐罪毫无关联,掩隐罪的犯罪嫌疑人本就不是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源头。

因此笔者认为掩隐罪的犯罪嫌疑人的退赃退赔的范围理应以其本人的违法所得为限,这一点也契合了《刑法》第64条的法律精神和内涵。

以笔者正在办理的掩隐罪案为例,张三收购了一批来自李四的货物,如数支付了全部货款,在尚未再次转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有货物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在侦办过程中,因为李四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安机关转头要求张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笔者在与公安机关的交流中明确提出了三个观点:

第一、本案中张三所收购的涉案货物因其尚未转手,所谓的违法所得仅仅指货物本身,而该批货已经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张三没有“违法所得”再需要退赔;

第二、张三和李四不是共同犯罪,不能因为李四没有退赔能力或拒绝退赔,就把该责任加到张三身上,本质上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是李四,法律上张三没有直接赔偿被害人的义务;

第三、张三已将涉案的全部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李四,而该笔货款收购的货物又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返还给被害人,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损失本已经得到了绝大部分的补偿,反倒是张三财货两空,人还面临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客观上也不具备退赔的可能性。

本案中公安机关介入后,张三认罪认罚并且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在自己的库房对所有的涉案货物进行清点、扣押,已经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从宽处理的条件,完全具备不起诉的条件。

但也就是因为对于退赃退赔范围理解的不同,导致目前案件处于停滞状况。对于这个困局,笔者认为身处不同位置得出不同的解释是职业所然,但更深层次的问题还是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诚如笔者本文的第一个困局一样,入罪标准有数额就先看数额,数额不到,又不满足其他条件,只能归于违法行为,就好比没有入室、没有多次的盗窃行为,不能因为偷了就是犯罪。掩隐罪也是如此,所有案件的裁判与辩护,都是以法律为根据,撇开执法公正与否的因素,争议就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有生长的土壤,但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所谓的综合认定恰恰就是辩护人和被告人心头最疼的那根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