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昶说刑辩丨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你是如此的肆无忌惮

在最近办理的一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中,笔者又遇到了这个在之前案件当中存在的隐形顽疾: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仍然在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并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基本无一例外的全部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移送法院。

作为辩护人,面对这样的情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是首要做的,其次在庭审中要求公诉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合理解释和补正也是必须的,哪怕很多时候收效甚微。

但有些荆棘,总得有人蹚,有些黑暗,总得有人去点亮烛光。

文|杨莫野

一

侦查终结意味着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从字面上不难理解上述条文,终结,意味着结束。

在法律上意味着公安机关在七个月的侦查期限内,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的截止,截止后两个处理方案,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反之应当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也有对应的规定。

侦查终结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意味着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在具体个案当中工作已经完成,也意味着“侦查权”这一国家赋予其带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利的结束,当然这远不代表案件终结,但对于侦查机关是可以结案了。

所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二

补充侦查的各种技术解读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本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或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的查漏补缺。

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同样也是公安机关重拾“侦查权”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未结束,尚未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公安机关此时不具备侦查权,不能再对案件进行侦查。否则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就可以解读成“无期限”,将完全无视“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以及“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的最基本的关于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

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依然侦查取证的情况,在能查询的有限案例里,同行们也都提出了异议,比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当中被告人与辩护人遇到的情况几乎和笔者的一模一样,审判机关对于该辩护意见也进行了回应,而这一回应基本上就是各地审判机关对于该类情况统一的复制粘贴,该回应依据的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笔者质疑的不是上述的法律规定,而是质疑实务当中所谓方式方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尤其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这不相当于无期限吗?但实务当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如果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除了退回补充侦查,还有其他方式吗?哪怕就是公安机关无论什么情况、什么场合万能通用的《情况说明》,其到底算不算证据尚且存在争议,但法庭上公诉机关出具这个,被告人、辩护人不发表意见,审判机关敢直接使用这个材料去定罪量刑吗?

那么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法律赋予公诉机关“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算不算补充侦查,如果不算,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要不生效,就可以没完没了的提供、提供、提供,如果这算补充侦查,是不是要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以二次为限。

三

肆无忌惮的现实恶果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面对这样的法律规定,有没有可能这么干,二次补充侦查完毕了,但证据仍然有问题,公诉机关嫉恶如仇,不想放过犯罪嫌疑人,那就先起诉吧,然后让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收集证据,就不信证不死你。

完全有可能啊,完美绕开相关规定,一切看起来都那么完整。

笔者就亲身体会过这么“悲哀”的场景,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法院第一次开完庭后毫无动静,几个月后突然连续两周安排开庭,然后第一周开庭质证这几个月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第二周开庭质证第一周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也就是说我们在进行第一周开庭的时候,公安机关还在玩命的侦查、侦查、侦查,真是难为他们了。

我们抗议、抗争,但奈何法院说,法律虽然对补充侦查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超期获得的证据效力作出规定,在此期间调取的证据不涉及非法取证及排除问题,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证据的效力。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客观来说,诸多的刑事案件中,程序违法的主体恰恰就是公权力机关,尤其是对于公然违反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人民检察院,本身还得享用公安机关违法调查的成果,如何还能指望他们去监督这一违法行为。

的确,法律并未规定侦查终结后获得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是法律的真空,但这一真空基本上就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技术层面就难以有了贯彻的空间,因为他们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让他不存疑。

这世间,没有什么案件是可以让它存疑的,如果有,就再来一次补充侦查(或者应该说是:提供证据材料)。

结语: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第一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这部刑事法律基本大法,我们也看到相关的部门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立法也在一点点的完善,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明确立法,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对于不在侦查期、超过侦查期取得的证据都应予以排除,哪怕相关证据内容是真实的、客观的,也不能忽略调取证据的违法性而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法律如此明确了,不仅仅可以约束规范公权力的运行,也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立法精神最善良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