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昶说刑辩丨非法取证的症结与治理

最近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件中,有明显的刑讯逼供嫌疑。被告人提供的刑讯逼供线索,也是让作为律师的我们,不断见识刑讯逼供手段的多样性。以刑讯逼供为典型手段的非法取证,可谓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严重“病症”,之所以不能去根儿,有多重因素,但这仍然是应当被根治的一个病症。

 

文|张卫峡

 

侦查人员为什么要刑讯逼供?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没有有罪供述的,只要证据确实、充分,仍然可以定罪。而且随着侦查技术的进步,办案机关搜集证据能力更强了,可以不依赖嫌疑人的口供,就能查清事实,而且办案人员合法讯问意识普遍增强,毕竟刑讯逼供一旦被查,也是违法犯罪行为,他们不愿意冒这个风险。

那为什么还有不少案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呢?

第一,为了所谓的“侦破”案件。大家耳熟能详的那些冤案:佘祥林案、张氏叔侄案、赵作海案等,哪一个不是因为刑讯逼供才导致冤案的发生?这类案件发生后,本着命案必破的精神,先锁定凶手,再造证据,但是证据之间不能完全相互印证,所以需要嫌疑人的供述,让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嫌疑人到底是不是真凶,已经不再重要。所以,就有了那句话:冤枉你的人,比你更清楚你有多冤枉,是怎么被冤枉的。

第二,有罪推定,强迫嫌疑人认罪。常见的是贿赂犯罪这类案件中,因为比较隐蔽,特别是给付现金的场合,只有同时拿到行贿和受贿人证据,相互印证,才可能定案,如果不说,就可能被“上手段”。还有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等职务和经济犯罪中,因为先认定了你有想侵占、有诈骗等主观心态,所以强迫你承认,降低用其他证据来证明的难度。

第三,司法“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暧昧态度,助长了这种行为。在很多存在非法取证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提供了非常详细的线索,但是公诉人在无法提供证据排除非法取证嫌疑时,法官仍然采信非法证据,这就是对非法取证的变相鼓励。

 

难以查验的刑讯逼供手段

 

通过检索案例,不乏因为刑讯逼供被判罚的案件,但多是因为被刑讯逼供的人身上有明显伤痕,被刑讯的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更多的情况下,是很难证明有非法取证手段。因为非法取证手段也在不断更新换代,更多使用的是非显性的手段,这也是现在非法取得的证据很难被排除的重要原因。

在办理过的案子中,据事人所描述,刑讯逼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湿毛巾捂住口鼻,窒息而接近死亡;寒冬腊月零下一二十度不让穿棉衣;坐老虎凳;长时间体位固定等等。毋庸置疑,这一定能造成嫌疑人身体上的痛苦。还有让嫌疑人亲眼看着家人被带到羁押点,从精神上击溃嫌疑人。这些必然只会发生在监控之外。

对于这种情况,公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提供体检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对应的笔录是被告人自愿供述。现在的问题是,怎么证明做笔录的时间之外,有过刑讯逼供?

 

 

怎么能杜绝非法取证?

 

要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需要从理念和制度方面,让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没有用处,而且使用非法手段的办案人员承担责任。

第一,强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同时还规定了被讯问人员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在讯问笔录中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就有这么一句话:“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既然被赋予了这个义务,如果不如实供述,可能会换来侦查人员的各种手段。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还需要强化办案人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心理。

第二,非法取证发生在指居期间的概率很大,所以废除或者严格限制适用指居措施势在必行。

我们办理过的一个案件,被告人曾被留置五个月左右,没有一份有罪供述,但是被指居之后就开始做有罪供述,羁押到看守所后的有罪供述,基本都是对指居期间供述的重复。据被告人所说,在被指居的前两天,就开始被刑讯逼供,这在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被美化成了“自愿如实供述”。

当权力不受监督时,就会为所欲为。刑讯逼供往往也是在不受监督的场合发生的,所以法律规定,对于在看守所内羁押的嫌疑人,严格限制外提出所。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办案机关行为难以被监督,律师也难以会见,所以对于诟病最多的指居制度,就有废除的必要,即使当时不能立即废除,也需要严格适用条件以及对指居期间被告人供述取证合法性的审查标准。

第三,扩大应提供录音录像的时间范围。这一点要解决的是前文提到的,有笔录之外的刑讯逼供行为。比如,张三提出自己被讯问做笔录以外的时间,被刑讯逼供,在恐惧心理下,做出了违背自己意愿的有罪供述。那么,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调取相应时间段的录音录像,证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如果不能提供,公诉机关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现在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来看,要实现这一点,应该并不困难,关键是看是否有坚决禁止非法取证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