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以来,各地频发生产、销售空烟管的案件。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涉案物品既非由专卖机构生产的真烟,亦非假冒他人商标、难以鉴定真伪的假烟,仅为空烟管,在县城集市、批发市场广泛流通,一般用于个人填充烟丝使用。根据《烟草专卖法》等规定,空烟管由卷烟纸等烟草专卖品制作而成,属于烟草专卖品。一旦案发,行为人基本以非法经营罪被定罪处罚。然而,此类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等仍存在值得探讨的问题。
文|闫伟
一
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辨析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存在本质区别,两罪名保护的法益及犯罪构成要件均不同。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秩序,其犯罪对象是严格意义上的烟草专卖品,首先应为合格或真实的。否则,不宜认定该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烟草专卖品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此系烟草领域犯罪的特殊规定。因此,根据该规定,生产假烟应优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那么,空烟管属于“真”还是“假”?对此,需经鉴定其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及是否构成烟草专卖品,方能准确定性。再鉴定是否属于烟草制品。
二
生产设备是否要认定为犯罪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部门规章)第七十一条、《烟草专卖品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嫌非法经营罪。该罪核心在于保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秩序,即禁止未经批准将烟草专卖品作为普通商品销售、倒卖。典型行为是无烟草专卖资质者倒卖、销售烟草专卖品,包括烟草专用机械。值得注意的是,在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过程中,机械本身通常并非非法经营的直接对象,而是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工具。若行为人系组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则该机械本身即属经营对象,其价值应计入犯罪数额。因此,仅作为生产工具的机械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三
价格认定主体与方法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相关主管部门,但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其直接进行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权力。《烟草专卖品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法查清销售或购买价格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根据不同的情形,应按照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品牌规格烟草专卖的零售价、平均价或等价格计算,最终的价格结论仍需由办案机关依法进行认定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认定。因此,办案中直接采用烟草部门单方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既缺乏客观性,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类案反思:烟草制品实行国家专卖制度,侵犯国家专卖管理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惩处。然而,刑事打击的边界仍需严格把握。例如,村民销售自种烟丝、个体摊贩在集市倒卖少量烟丝或空烟管给烟民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违法?数额达到何种程度构成刑事犯罪?刑法介入的边界在哪儿?如何准确界定罪与非罪?谁来把控标准?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