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贿赂犯罪中,中间人截留部分行贿款项(俗称“截贿”)的行为定性,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的交叉认定。司法实践存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受贿、诈骗罪等多个罪名的易混淆情况,需结合行为本质与法益侵害进行精准界定,当然这也是这类职务犯罪案件辩护的重点问题。
文|闫伟
一
截贿行为的定性
截贿行为的司法争议源于其双重属性:一方面体现为中间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另一方面可能隐含权钱交易本质。核心认定标准在于截留款项是否构成公权力的对价。当中间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促成请托事项,私自截留部分款项时,该款项实质是公权力影响力的隐性变现,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例如在最高检指导案例144号中,钟某利用与某局长的同学关系促成项目审批,截留200万元贿款,被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中间人仅仅是起到传递、送钱的作用,对行受贿犯罪影响不大,截贿行为也存在被认定为民事侵占的可能,如果虚构了事实则可能存在诈骗的嫌疑。
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中间人截留款项且未反对,可能被推定存在共同受贿的共谋,因为受贿人对中间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部分是放任的。依据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16条,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财物,以受贿共犯论处。如某案件中,某市规划局副局长默许其表弟截留30%“中介费”,二人则构成共同受贿。
当中间人完全虚构行贿需求时,但在行贿人的运作下,若请托事项已实现,截留行为通常不构成诈骗,因其未破坏行贿人的财产处分目的(参见(2020)浙刑终123号裁判要旨),但该种情形就不存在截贿的问题,一般会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独立定性。
二
数额认定和返还的相关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实际截留金额认定,如中间人收取300万元转交100万元,按200万元定罪,其余认定共同受贿。另一方面,共同受贿则以国家工作人员概括故意范围为限,如中间人和受贿人谎称能够拿到500万元“捞人费”,民警最后实际分得120万元,中间人说自己也拿120万元,其余中间人截留。法院认定民警受贿数额为240万元(其预期收益的2倍),超出部分由中间人单独担责。
截留款项返还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行贿人可诉请返还未用于行贿的款项,但已转交的赃款部分除外。如有判决明确:委托人支付100万元委托行贿,中间人仅转交60万元,剩余40万元应予返还;已转交部分系违法所得,不予保护。但也有将截留款项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
三
法益侵害本质的回归
“截贿”行为的认定,本质是公权力廉洁性与财产法益保护的衡平。应摒弃形式化判断,通过穿透式审查揭示行为本质:当截留款项成为权力寻租的灰色通道时,必须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斩断腐败链条;若仅为委托关系中的财产侵占,即便混淆在行贿和受贿的关系中,一律认定为行贿或者利用影响力受贿很容易扩大刑法打击范围。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确立的“概括故意+通谋”规则,为厘清此类行为的罪责边界提供了方法论支撑,其核心在于坚守“权钱交易”这一贿赂犯罪的认定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