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珍爱生命,远离毒品——运输毒品罪的争议和辩点

626日是第38个国际禁毒日,毒品犯罪是全球各国共同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毒品的存在对人体健康和社会稳定都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笔者在过往的执业过程中,也办理过几起毒品类犯罪,与“瘾君子”们有过直面的接触和了解,有作为一个普通人的感性、同情和痛恨,也有作为一个执业律师的理性、客观和思考,在其中一起涉及到被指控的运输毒品罪案中,上述两种感触交集其中,不是所有被指控、被判刑、判重刑的都是冤枉,但也不是所有站在被告席上的就都是罪犯,关乎事实、关乎证据、关乎社会效果、关乎法律权威,也许还关乎那个人自己的宿命。
 
张三初中毕业后在家乡的一家汽车修理厂当学徒,在这个过程中认识了一些前来修车的客户,久而久之从客户相处成了朋友,某日该客户给张三电话,请求他帮个忙去该市的某路口取个东西,张三遂驾车至指定的路口,顷刻一人拿来一个胶带缠绕的纸盒,问明张三是某客户的朋友,过来代取东西,将该东西放至副驾驶位置后离开,张三驾车至客户家中将东西交由客户,从路口到客户家中不到三公里的距离,后客户因贩卖毒品罪被抓,张三也于不久后因运输毒品罪被抓。
 
 
文|杨莫野
运输毒品罪当中的“明知”问题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表现是直接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必须要明确知道是毒品却仍进行运输的行为。
在实务中,基于运输毒品被抓,如果在委托人和收货人均尚未归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把“不明知”作为脱罪的最主要的一个辩解理由,辩护人也通常以此为突破点寻求辩护的空间。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笔者总结了一下,有下列情形犯罪嫌疑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1、要求申报未申报;
2、以藏的手段逃避检查;
3、检查时有逃跑或丢弃;
4、体内藏毒;
5、不正常的报酬;
6、违反惯例的交接方式;
7、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或运输
上述种种,无一不是体现了四个字“做贼心虚”,也正是因为知道自己是“贼”,才会有异于常人的举动或行为,这些情况都可以推定为“明知”。
但,凡事总有例外,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知是违禁品而携带,遇到检查时选择逃跑,违禁品的内涵显然大于毒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无法判定其是否“明知”自己携带的是违禁品还是毒品。鉴于此,最高院也有明确的进一步规定,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明知”与否,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也是该类犯罪当中必须要关注的辩点,具体到笔者承办的张三案,根据笔者会见张三以及在案证据的情况,笔者认为现有证据难以推断出张三帮客户拿东西的时候,就知道该东西是毒品,当时笔者主要强调了如下几个理由:
1、从年龄上,张三当时刚满20岁,社会阅历和知识文化都有限,且从未接触与毒品相关的行业和人员;
2、张三未获得任何的报酬;
3、张三取物品的时间是白天,取物品的地点是闹市的路边;
4、从取的东西看,是正常的纸盒包装。
5、事前、事后,客户都未告知过张三取的是什么。
当然,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提到了诸多对于张三不利的观点,比如:这件事以后,客户介绍了更多的人去张三的修理厂修车;在张三也沾染上毒品后,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给张三提供毒品;张三的讯问笔录也说,听别人说客户在卖毒品等等。据此法院最后认定张三在帮客户拿东西了,“明知”是毒品从而构成运输毒品罪。
但对于该认定,张三始终未认罪,笔者认为,刑事推定是一种不得已的证明方法,是在相关事实、客观证据都无法证明时才可以采用一种认定方式,这中间必然掺杂着个人的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这件事发生以后的张三,走上了吸食毒品的道路,这是他的错。但这件事发生时的张三,确实难以认定为“明知”,甚至从推定的各个角度看,一样难下结论。
但彼时该案是一个涉及20多人的贩卖毒品大案,张三身处其中难逃其身,但50克八年的有期徒刑,大概也是笔者始终的意难平吧。
 
运输毒品罪当中的空间距离
 
这是本罪当中,笔者的第二个辩点,即张三在同一个城市,将毒品从路口运输到客户家,距离没有超过三公里,这是不是运输毒品罪当中的“运输”。
实务当中大部分的案例显示,只要是将毒品通过运输的方式发生了一个较长距离的位移,就是运输毒品罪。
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较长距离是多长的距离,法律也确实没法规定这个距离,这就导致了实务中的认定存在着争议,如果是从A地运输到B地,这是毫无疑问的运输毒品,甚至运到B地没交货又运回A地,也是无可争议的运输毒品。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第853号指导案例认为运输毒品罪应当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对于同城内的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通过运送毒品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
也有本案当地的地方法院进一步认定,“对这种同城运输行为因为没有牟利目的,运输距离短而不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从字面上理解“运输”,只要动了就是运输,但评价该罪时,肯定不能以“动了”就是既遂,必然要考量一个运输的空间和运输的距离,只是这个空间和距离如何去界定,尤其是距离短的同城运输,是否就必然构成本罪,各地、个案、人心,都是界定的因素和标准。
 
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竞合
 
运输毒品的前提必然是持有毒品,但两个罪的刑期完全是天壤之别,因此在该类犯罪中,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也是一个辩护人应重点关注的辩点。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从这个规定以及实务中的认定看,实质上就是一个“数量”的问题,而这个“数量”直接对应的就是持有者的吸食量,少的、够自己吸的,运输过程中被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大量的、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定运输毒品罪。
如此区分虽直接避免了运输中被抓时主张是自己吸食继而无法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漏洞,但带来的新问题则是多少量是个人正常的吸食量,如果这个无法认定,罪名就无法确定,更谈不上如何惩罚,笔者认为应该从吸食者本身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毒品种类及纯度等多方面合理的确定单次的吸食量。
笔者好奇之下查询了一下目前最常见的毒品类型冰毒的每次使用量,在排除个体差异、生理、心理因素的影响下,冰毒每次使用量通常在0.03-0.05克之间,对于未产生耐受的人,使用0.03克冰毒便会引起中毒。
以这个科学的数值作为参考,如果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达10克,则极大概率会被定运输毒品罪,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这10克都是为了自己吸食,一次运输10克是因为便宜、为了囤货,倒是有可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个有趣的假设,鉴于我国法律对于吸食毒品者不作为犯罪的处理,如果在运输少量毒品的过程中,临检时将所有毒品一口气全吃了,然后说我就是买来自己吃的。这么看起来,别说运输毒品罪了,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都没法定了,就是不知道会不会自己把自己毒死。

四、结语:毒品是全人类的公敌,我们国家也高度重视禁毒法制建设,一直以后都是从严从重惩处毒品犯罪,毒品一日不绝,禁毒一刻不停。
毒品类犯罪本身不应该被同情,但法律是严谨的、至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是必须要遵守的基本原则,对于个案当中的被告人,法律不应该只是冷冰冰的条文,更应该是善良而公正的艺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