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两步走,降低组织卖淫案的刑期

同一起组织卖淫案件,有人判无期,有人却仅判个几年。关键差异就在于刑法对于组织卖淫案件中不同角色的处罚逻辑不同。

《刑法》第358条在刑法典中十分罕见地,以一己之力同时规定了三个罪名,分别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同一起案件,因不同角色被分别被定性为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形屡见不鲜,刑期差异巨大,成为刑事罪轻辩护的重要着力点。

 

文|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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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二罪,本就是例外

协助组织卖淫罪,顾名思义,以组织卖淫的存在为前提。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高度的依存关系。

当行为人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实就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原本完全可以适用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规定和理论来确定提供协助人的刑事责任,而无需将其规定成单独的罪名。

譬如,给杀人的人递刀的,给盗窃的人望风的,没有【协助故意杀人罪】【协助盗窃罪】这样的罪名,协助人同样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再结合其在犯罪的地位和作用,按照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从犯处罚即可。

为何偏偏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这样特殊?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定罪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

组织卖淫罪要正常“运营”起来,往往需要大量的人手合作配合。相应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产业化、规模化,滋生了大量的协助者。其协助的人员、机率,远超一般犯罪,需要单拎出来单独“关照”。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定罪也有其特定的历史沿革。

1997年《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规定,但实际上,早在1991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就已经将协助组织卖淫从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切割出来。至今,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独立成罪,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历史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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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向协助组织卖淫罪靠拢

协助组织卖淫单独成罪,且刑期明显比组织卖淫罪低一个档次,所以在介入组织卖淫案件时,将罪名降档至协助组织卖淫罪就成为首要的努力目标。

能否将组织卖淫罪降档至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控制/管理了卖淫人员或卖淫活动。

如果当事人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担任的是保镖、打手、管账人,或提供招募、运送、培训等协助,其协助行为的确为组织卖淫的实现提供了便利,但这种协助不是直接控制或管理卖淫人员有组织地实施卖淫活动,就无法认定为“组织”行为,而只能认定为“协助组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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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组织卖淫罪仍保有从犯存在空间

但确实存在部分人员因为担任角色,难以挣脱管理人定位。

譬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309号案例中,胡某在卖淫场所担任经理,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管理。虽然卖淫团伙的发起与建立与胡某无关,但其参与日常管理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直接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行为,而非“协助组织”的行为。所以,胡某及其辩护人主张的胡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未被采纳。

即使无法挣脱罪名的束缚,组织卖淫罪仍存在从犯存在的空间。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紧扣从犯的法律定义,可以得出,从犯分为两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再结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所规定的协助行为,可以得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已经单独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并未独立成罪。

即使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案件中实施“组织”行为,实质承担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但仍有部分仅起次要作用的人员,可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20%-50%的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胡某,毕竟受雇且听命于他人,既非出资人,也非主要获利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较幕后老板来说更轻,虽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也同时适用了从犯的量刑情节,大幅度降低了最终承担的刑期。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组织卖淫罪的死刑,但组织卖淫罪仍保留了最低5年,最高无期徒刑的重罪。在无罪辩护难以实施的情况下,两种罪轻辩护思路,或可大幅降低当事人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