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职务侵占罪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与争议

职务侵占罪作为多发的、常见的侵犯财产类案件,犯罪率一直都是居高不下,也是诸多公司、企业及其相关人员非常关注的一个罪名,据笔者检索相关案例数据,本罪名的具体认定也是争议颇大,实务中相同的案情不同的法院可以得出完全背离的认定,罪与非罪变的非常模糊。

 

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条文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从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看,除了“数额较大”这一法定数额实务中争议相对较小之外,其他的诸如主体是否符合、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非法占为己有这三大要素,均存在非常之大的争议,本文以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职务侵占罪中是否存在“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一争议焦点,谈谈笔者的观点和辩护思路。

 

文|杨莫野

01

职务侵占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笔者之所以先抛出这个法学理论上的观点,来源于办理该案当中与公诉机关存在的争议,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将本单位资金通过第三方转入了自己控制的账户,资金进入私人账户脱离了公司的掌控,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指控没有问题。

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强调的是“职务侵占”的行为,只要对应行为完成,指控就能成立。这一观点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似乎也是行得通的。

但笔者不能认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固然要看是否有“职务侵占”的行为,也要看“职务侵占”的行为是否给公司、企业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如财物损失)才能成立,侵犯财产型犯罪法律保护根本是财物的损失,如果财物本身没有损失,仅从行为人的行为去判定罪与非罪将有违该类犯罪的立法本意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将极大的增加该类犯罪的犯罪率,从人性善恶、社会稳定多方面看,都不应该只看行为,不问结果。

02

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和认定

从最简单的概念和言语去理解,“非法占为己有”至少是:这个东西是我的了,我能控制它,我能支配它。

但从立法精神上看,“非法占为己有”不仅仅要有“非法占为己有”之行为,更要有“非法占为己有”之目的,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方面必须要具有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的想法。

目前刑法、司法解释对于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己有”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同样是职务犯罪的贪污罪这一罪名中的“非法占为己有”目的的认定得出同样的结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八款有明确规定,具有哪些情形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比如资金到账后携款潜逃、截取资金不入账等等,种种行为都表明非法占为己有的根本就是想拿走,不想还。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利用了职务便利使用了上述手段拿到了公司、企业的财物,但可能只是想要回原本就属于自己的应得的部分,或者将该部分财物再次用于公司、企业的实际支出,其本质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之目的,不应当被指控为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在评价犯罪嫌疑人是否是“非法占为己有”,要看个案的起因,也要看财物的性质和去向。

03

从个案看职务侵占罪的争议和辩护观点

先介绍下笔者正在办理的职务侵占罪的案情: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职位,全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项目运营等一系列事宜,但公司在运营过程当中资金链出现问题,唐某不得已只能多次自掏腰包垫付公司运营资金,垫付后再通过其他方式与公司结算对应的资金,因垫付资金迟迟无法与公司结算导致唐某资金压力大,唐某遂决定通过提高采购合同的单价并与对方协商一致,将多出的采购资金返还给唐某,唐某收到后逐一将该部分资金再次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后股东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其他股东遂报案唐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安立案后将唐某抓获,唐某始终不认罪,本案目前已到审查起诉阶段。

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两个方向:

第一、唐某是不是存在职务侵占?

第二、唐某是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两个方向的争议焦点其实指向的就是笔者前面所述的职务侵占罪到底是以行为入罪还是以结果入罪,如果是以行为入罪,那公诉机关对于唐某的指控就已然没有辩护空间,无论是从事情过程、还是在案证据看,唐某利用了自己身为总经理职位的便利,通过提高合同采购款的方式,将原本属于公司的合同差价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且数额达到了数百万元之多。看起来这一过程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似乎已无可置辩。

但辩护人坚持认为,唐某是无罪的,理由就是唐某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公司的财物也没有遭到相应的损失,辩护观点从如下三个方面着手:

1、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民事上债权债务关系

相关的客观证据及证人证言都证实,公司的日常管理都是由唐某负责且后期公司出现大量资金链短缺的情况,全靠唐某用自己的资金垫付公司才能得以存续并继续运营,相关的审计报告也能证实截止案发时公司尚欠唐某的资金也达到了百万元之多。

笔者认为,尽管从法律关系上看,双方存在的民事上债权债务与刑法上的职务侵占是两个法律关系,但这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当中是存在非常紧密的关联关系的,甚至从资金数额上看也是可以相互抵扣的,且唐某直到案发时都没有通过任何的手段和方式要求公司返还其为公司垫付的资金,这足以说明唐某职务侵占公司的资金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2、公司其他股东实际上知晓唐某利用合同差价的方式获得资金

唐某基于垫付个人资金压力过大,曾与其他股东商议通过加价的方式获得部分流动资金的想法,但其他股东担心用该种方式怕合同相对方不将该部分资金返还回来,导致自己可能吃哑巴亏,继而不支持但也不反对这种行为,反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营都是由唐某负责,唐某自己看着办。唐某也是基于其他股东这种默认的态度,选择了用这样的方式获得流动资金并维系公司的运营。

3、能清晰的看到或查清楚对应资金的流向

唐某在获得合同差价的对应资金后,对每一笔资金的流向都有详细的记录并附之相应的证据,可以看到每一笔资金都是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大到合同费用数十万,小到采购办公用品几十元,没有任何一笔资金是自用或者是转账到其自己或自己控制的银行账号,进一步说明唐某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04

公司、企业高管人员职务侵占罪
带来的思考和希望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社会结构和公司的治理也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大量的民营企业在相关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从诞生之初就是不规范的,这其中尤其是股东少,一人公司等更是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用个人财产给公司垫付资金的现象频频发生,公司发展良好尚可,一旦公司出问题由此引发出股东之间基于利益的纷争,部分股东就会选择刑事控告,相关数据显示职务侵占案、挪用资金案等刑事案件的发生,有一多半原因就是来源于此,但最后的结果却又往往是两败俱伤,控告人的资金没有着落,被控告人锒铛入狱,公司解散清算,没有一人是赢家,唯独剩下一地鸡毛的烂摊子。

早在2017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发文《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称“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要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

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强调“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遥想起十年前笔者接触并办理的第一起公司高管职务侵占案【(2014)尧刑初字第384号】,案情几乎与今天的唐某一模一样,彼时的营商环境与当下的营商环境不可同日而语,法律的构成要件也只字未动,但法律的内涵精神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更加精细化、人性化,公司企业运营当中的民事纠纷上升到刑事处分,是唐某的遗憾,也是公司企业的遗憾,只是希望这样的遗憾越来越少,也希望这样的遗憾能推动法治环境对民营企业的更包容、更良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