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共犯中起“主要作用”的标准,该如何判断?

共同犯罪中,认定主犯的标准是起“主要作用”,有的观点认为区分主从犯的标准兼具主要作用与分工,但帮助犯或者教唆犯是主犯还是从犯,还需要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以分工本质上也是为了体现作用大小。对于作用大小的判断,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表述都比较笼统和模糊,基本上也是在引用“作用大小”这种表述,循环论证,而且采用的是主、客观结合的方式,缺乏更加细化的客观标准。

文|张卫峡

01

从主犯的角度出发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可以把主犯分为两类:第一,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实,对这两类进行分析,第一类也可以划分到第二类中,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必然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对于第一类,当一个组织被认定为犯罪集团,谁是领导者、组织者往往是较为明确的,所以对主犯的认定也比较容易。特别是黑社会和恶势力犯罪集团,法律和司法解释也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难的是犯罪集团以外的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该怎么认定?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抢劫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认定主从犯时需要考虑情节及后果、作用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这一区分标准兼具客观与主观因素,而且也是在以“作用”论证是否是“主要作用”,是一种循环论证。

在《抢劫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对于两名以上主犯,罪责大小的区分标准为“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这个规定其实对主、从犯的区分,反而更具有参考性。只是还需要考虑,有多个判断标准的情况下适用先后的问题。比如,是否犯意提起者就一定起主要作用?是否参与了预谋就一定是主犯等等。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还可以对共同犯罪的情形进行分类:有预谋和没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并对不同情形能动地适用相应的标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中,对犯罪的发生以及进程起决定作用,即使这个人在行动时只负责望风,也应当被认为起主要作用。这与认定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为主犯,是同样的逻辑。

02
结合从犯认定标准

对于主犯的认定,可以结合对从犯的认定标准。从犯的定义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

关于“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刑法》释义中提到:“所谓次要作用,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所谓辅助作用,实际上是帮助犯,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的作用,如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踩点望风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消除犯罪障碍等。”

所以,在对从犯进行认定时,也明确了对主犯的具体认定标准:

1、提出犯罪意图;

2、组织、指挥犯罪活动;

3、对犯罪有决策和谋划作用;

4、直接实施犯罪行为。

03
股东、高管不一定是主犯

对“主要作用”标准规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对主犯认定扩大化的情况,比如有股东、高管等身份、为他人提供资金、食宿等,就是主犯。逻辑在于,股东在参与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中,有一定的话语权,同时也为犯罪行为提供资金支持。同理,对于单位中的高管,在经营中因为有组织、领导作用,通常也被认定为主犯。

这就是以身份、职位、资助情况等,来认定作用大小,但这二者并不必然相当。

对于有股东、高管等身份的人,还需要考虑其身份或者职位获得的方式、具有身份或者职位后的履职情况等,不能一概而论。

比如,在韦某某等人诈骗案中,涉案公司被认定为犯罪集团,一审判决直接认定,5人为股东,所以均为主犯;二审则认为李某某和张某某所起所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


一审判决认定明显不当。根据前文所述,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看的是在犯罪行为中作用的大小。根据“主要作用”的认定标准,还对股东是否提起犯意、是否对犯罪行为进行组织、指挥、是否有决策、策划行为、是否自己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等方面进行判断。有股东的出资对犯罪行为是有助力,但也要看这种助力对犯罪行为的贡献程度。在上述案例中,构成诈骗罪的核心行为是提供诈骗话术和培训、与被害人直接沟通、收取诈骗款等行为,李某某和张某某虽然是股东,但是从其负责的内容来看,都只起到辅助作用。

企业的高管是否一定是主犯?有观点认为,高管的内涵是对企业有决策和管理权,如果单位被认为是犯罪集团,高管就是起主要作用。但是,高管并不是一定对犯罪行为有实际决策和管理权。比如,因为亲戚关系被赋予总经理身份,但实际上是虚职,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在犯罪行为中和普通员工的作用基本相当。这种情况下,将被告人以总经理身份认定为主犯,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