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低值高报”不一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低值高报”是指为了骗取国家更多的出口退税,故意虚高申报出口货物的价值的行为。

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对骗取出口退税典型手段中“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的欺骗手段行为的归纳、简称。

文|张婷婷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应为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随着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实务中出现了凡“低值高报”均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现象。

这样的倾向是对新司法解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曲解。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结果犯,无论是怎样的欺骗手段,均需要造成国家税款被骗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低值高报”也不例外。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是针对骗取出口退税常见、典型欺骗手段的列举解释,本来就只应当就手段论手段,无需额外地对其他犯罪构成进行论述。

2002年旧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其他欺骗手段。

2024年的司法解释条文中,删除了“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的规定,是因为《刑法》204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采取所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超过所缴纳税款的,才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理。

因此,相较旧的司法解释,其表述的修改是立法技术的调整,避免重复,而不是把“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的类型调整为行为犯。

对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仍需结合204条第1款后半段、204条第2款:只有以“低值高报”手段骗取未实际缴纳部分的,才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简言之,有“低值高报”的行为,不等于有国家税收被骗的结果,行为存在不等于罪名成立。

面临“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的指控时,不同的企业辩护有不同的关注点。

出口退税的企业,分为两大类: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

外贸企业不生产,只购买后出口,适用免退税政策: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以外贸企业出口货物举例:

其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适用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确定的除外)。

比如外贸企业A(一般纳税人),从国内企业B(一般纳税人)采购货物,其采购货物的计税金额为1000万,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增值税130万,价税合计1130万,并取得B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A实际以1200万的价格出口,再虚报出口价格为1500万。但无论A申报出口价格几何,其可退的增值税=1000万✖13%=130万。

上述案例充分说明,即使A企业在出口退税环节,虚增了出口价格,A客观上也无法达到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因为只要A与B的交易是真实的,其出口退税的计算依据与出口价格无关,A能退还的部分以采购B货物时实际负担的增值税为上限。A不可能仅以“低值高报”的方式,从国家兜里掏出更多的钱。

此时只有A从上游采购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配合“低值高报”的手段,才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生产企业不同于外贸企业的免退政策,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出口的货物同样免征增值税,其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税增值税,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生产企业的出口退税计算方式更为复杂,在此不再赘述。

但生产企业以“低值高报”的方式,虚高货物的出口价格,其能够退还的税额,同样不一定能够超过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款金额。因此,在未超过企业所缴纳部分的情况,绝不能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最多可能构成逃税罪。

“低值高报”并非新兴的骗取出口退税手段,新司法解释表述的修改,不改变骗取出口退税罪为结果犯的本质。

即使企业采纳了“低值高报”的手段,仍需结合不同的企业类型、不同出口退税政策,比较企业骗取的金额与缴纳金额的大小,作出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