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办理的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既无法查清销赃数额,也没有堆放的矿产品。办案机关计算非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依据的是其直接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包括挖方量测绘报告、矿产品成分检测报告以及价格认定报告,自行计算所得。
报告中直观且关键的两个问题是:特殊情形下,矿产品数量由谁认定?矿产品的数量怎么计算?
文|张卫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时,需要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价格由价格认证机构认定,比较明确。问题是,数量要怎么认定?
首先应当认为,数量认定不等于直接对矿区进行测绘、勘验、鉴定等。所以重点是厘清,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价值认定的程序是什么。
实践中,办案机关也操作不一。比如我们正在办理的这个案件,对挖方量进行测绘,是公安机关直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并根据报告结果自行计算出矿产品价值,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全没有介入。
自然资源部于2024年10月18日发布的《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提到,办案机关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认定时,需要提交的文件包括:“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及相关附图、附表、附件。因涉案矿产品价格难以确定导致无法出具相关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的,可在说明原因后提供涉案矿产品资源量调查核实报告。调查核算报告提纲及相关图表清单,由相关技术指南另行规定。”
从这一规定理解,办案机关需要先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测绘等,形成价值调查核算报告,并在申请时提交。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福建省价值鉴定意见》)中,提到了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具体操作程序:1、办案机关向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函;2、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即委托方;3、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地勘单位承办,即受托方;4、出函,向省国土厅申请确认和出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意见;5、省国土厅出具认定意见。
虽然这只是地方规范性文件,且主要针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但是对于审查矿产品价值认定报告的程序合法性,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结合上述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以及《福建省价值鉴定意见》,本文对矿产品价值认定报告审查的重点,作以下梳理:
首先,办案机关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绘或者鉴定,且将自行认定的矿产品价值作为涉案金额,违反司法解释规定;
其次,如果地方规范性文件有具体流程的,可以参照审查;
最后,办案机关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绘或者鉴定,但是最后的价值认定报告应当由省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
非法采矿开采出来的是岩石,包括矿产品,也有废土、废渣等其他杂质。所以,利用采空区体积或者挖方量计算矿产品数量时,应当除掉废土、废渣等杂质。
这在地方性文件和司法判例中,都有提及:
1、《福建省价值鉴定意见》附件1(《技术鉴定的方法及要点》)中,明确提到:“若测量的是整个采空区的体积,应乘含矿率”。
2、(2019)冀0481刑初499号判例:有两份不同的鉴定报告:第一份只根据砂坑立方量,计算砂石数量;第二份则综合了砂坑立方量和砂石含量,进行计算,判决以计算过程更为科学为由,采信第二份鉴定报告。
虽然《福建省价值鉴定意见》只是地方性规范,但是其规定的计算方式具备科学性,司法判例的观点也采用了这种计算方式。
所以,矿产品的数量计算公式应为:矿产品采出量(t)=采空区体积(或挖方量)(m³)*岩土密度(t/m³)*含矿率(0-1)。
关于含矿率数值如何确定,法律和司法解释都鲜少涉及。《福建省价值鉴定意见》提到:“含矿率应根据测试(试验)数据确定(如砂矿的含砂率)”;上述司法判例中,则是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所以,在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中,办案机关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缺少含矿率这一数值,导致矿产品价值严重虚高。
矿产品价值认定,特别涉及到测绘、鉴定等问题时,对出具报告的主体以及程序进行审查,就是从“源头”审查报告的专业性。矿产品数量的计算,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但这本质上是数学问题,那就应当遵循科学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