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身边人”协助收贿,为什么有人没事?

跟别的刑事案件相比,贪腐类案件的办理容易“拔出萝卜带出泥”。

不仅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受到追究,在围绕其“身边人”的调查中,部分“身边人”会因或多或少参与了钱权交易的过程,甚至从证人转变被调查人,直接沦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对象。

协助收财,最为严重的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有的被定性为洗钱,而有的却能够全身而退,其中有何差异?

受贿罪共犯认定的基本规则,与刑法总则规定无异:共同行为+共同故意。

文|张婷婷

01
协助收贿,可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两个,为他人谋利和收取贿赂。

囿于“身边人”的手中无权,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使“身边人”完全未参与谋利事项,协助收受钱财的行为也是共同行为。这一点,已经得到实务界的共识。

但需要注意协助收贿的时间节点:

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贿赂财物前,“身边人”以提供账户等方式协助收受财物的,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账户实际控制贿赂财物后,“身边人”协助转移、转化财物的行为,实质是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来源和性质。实际控制意味着受贿罪的既遂,后续“身边人”的协助行为,若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的,按洗钱罪处理。

02
“通谋”不需要转达谋利事项

共同故意,即“身边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就受贿罪的两个实行行为均有“通谋”。“身边人”不仅就收取贿赂有意思联络,还就谋利事项有意思联络。

对于收取贿赂款物的意思联络较容易认定。

对于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联络,无需“身边人”转达、协调具体的请托事项。只需“身边人”收取财物时,明白该财物是钱权交易的“对价”即可。

最高法第1143号案例中,以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身边人”知道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便足以认定在谋利事项上存在“通谋”。

03
亲疏有别,非特定关系人的例外规则

本来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就足以认定“共犯”。

但受贿罪的特殊规定,又对上述规则有所修正,给某些“身边人”出罪另辟蹊径:以亲疏关系为标准,对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采用了更为严格的共犯认定规则。

该亲疏关系将“身边人”,划分为两大类: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以“共同利益关系”为纽带,分为近亲属、情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

首先需要明确“共同利益关系”不等于“共同财产关系”。比如近亲属当中的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当中的合伙人,虽然与国家工作人员,都各有家庭,财产分别管理。但依照法律的“拟制”,该类特定关系人,“收即是受”,协助收受贿赂财物,即使没有后续分得或享用,依然按照受贿罪的共犯处理。

非特定关系人,因不与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和经济关系,采用了更为严格的共犯认定条件: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占有=受贿罪共犯。

简单来说,非特定关系人“收而不受”,不作共犯处理。仅在参与分赃的情况下,追究责任。

协助收取财物的行为是类似的,但行为人的身份划分、协助的时间节点,是无罪或罪轻的重要辩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