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婷婷
伴随互联网发展的,不仅有全新的生活方式,还有给传统罪名、理论带来的挑战。
比如:游戏币算不算刑法中的财产?
这个问题随着游戏产业的发展,和游戏行业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成为了当下司法工作者不得不面临、思考,甚至抉择的问题。
游戏币的定性不同,意味着处罚的天壤之别。
以传统的侵财犯罪举例,若将游戏币定性为财产,盗窃、诈骗游戏币的最高刑罚可达无期。若将游戏币定性为数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高刑罚则为七年有期徒刑。
差距之大,令人咋舌。
支持游戏币财产定性的,主要基于对刑法财产特征的总结:1.具有可管理性。权利人通过虚拟账户实现了对游戏币的占有、管理;2.具有可转移性。游戏币具有转移可能性,因此可成为侵害的对象;3.具有价值性。游戏币可用来玩游戏,带来精神愉悦,具有使用价值,而游戏币的有偿转让现象,则表明其具有交换价值。
否认游戏币财产定性的,则认为游戏币只能依附游戏系统存在,具有无限复制性,价格是发行商自行决定的,既不能在市场流通,更不具有交换价值,其本质是电子数据。
两种定性,各有拥趸。导致司法实践中,以游戏币为对象的犯罪,判得五花八门。
症结在于,法律对游戏币的性质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即使要动用刑法保护游戏币,也更适合数据保护的方式,而非财产。
首先,支持将游戏币定性为财产的理由,具有类推解释之嫌。此种推理不能解释,同样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的商标、商业秘密,为何不是“财产”,按照刑法中的财产予以保护,而是单独增设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罪名,且新罪的刑罚明显轻于侵财罪名。证明不是兼具管理、转移、价值属性的,一律按照财产保护。
其次,虽然暂无法律规定,但是相关司法指导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窥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游戏币的定性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明确规定“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该司法指导文件,否认了游戏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胡云腾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解释了缘由:
之所以在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未采纳将游戏币纳入盗窃罪的范围的提议,就是认为游戏币与刑法中的财产存在明显差别,不能等同保护。游戏币的法律属性是数据,若勉强算作财产,其数额的计算也是一大难题,难以有公允、服众的计算方式。
综上,最高法否认游戏币的财产属性,是有迹可循的。同理,既然游戏币不是刑法中的财产,传统的侵财犯罪,诸如盗窃、诈骗、抢劫等,均无法以游戏币为犯罪对象。
如果需要动用刑事手段保护游戏币,采用数据的保护方式,足矣。否则,就因动了他人的游戏币,被判了无期徒刑,这多多少少还是有些骇人听闻。
刑法本就是最严厉的法律,应当审慎和保守。即使社会发展给刑法适用带来难题,“窃钩者诛”,仍然是在任何时代,应当避免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