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刑事裁判文书需要说理!

前段时间广为流传的《(2020)粤0606刑初2648号》判决书,案情虽然简单,危险驾驶罪也是轻罪,但是判决书的说理因兼具法理和人情而被盛赞。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简陋”,被吐槽已久。所以当出现说理充分的判决书时,大家耳目一新。

实际上,多数裁判文书不仅缺乏说理,甚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做不到清晰明确。笔者最近收到的一份重审一审判决书,就将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说理问题全面呈现。

基本案情:杨某某与林某某被指控:作为中介人员,通过徐某某、林某1等社保局工作人员,帮助几十名社会人员补缴养老金,造成国家损失200余万,涉嫌诈骗罪(共同犯罪)。

文|张卫峡

问题一:辩方证据、意见不理睬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释法说理意见》)第四条明确提到:“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裁判文书需要对证据是否被采纳及其理由,阐明理由。

本案被发回重审后,我们提交了被另案处理的徐某某等人一、二审裁判文书,用来说明涉案事实的全貌:社保局工作人员徐某某等人,找多名中介介绍社会人员补缴社保,策划、主导包括怎么伪造材料、打通社保局上下级审核人员等整个事件,并从中获利,且导致社保金损失。判决书认定,徐某某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和受贿罪。

这足以证明,本案被指控的事实只是其中的一环。如果分开看,我们在本案中很难证明社保局负责审核的人员知情,而徐某某案恰好对这一问题有明确的认定。

在法庭调查环节,我们就提交的裁判文书证明内容发表了意见,法院对这一证据是否采纳,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评判。但是,判决书对该证据只字未提。

开庭中,法官给了我们充分的时间发表质证和辩护意见,庭后我们也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是在判决书中,法官也只是对辩护意见进行罗列,对于是否采纳以及为什么采纳或者不采纳也都未着笔墨。

 

问题二: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楚

根据《释法说理意见》第六条前半句:“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对于事实的认定需要说理,而且需要依据法庭调查情况进行说理,特别是争议较大又关乎构罪与否的事实。

本案涉及到的争议事实有:指控的是诈骗共同犯罪,那么二被告人有没有共同故意?有没有意思联络?既然是诈骗,社保局审核人员有没有被骗?林某某介绍的领取社保的社会人员到底是多少个?

庭审中,在法庭调查和辩护环节,控辩双方的交锋已经将案件事实呈现清楚,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我们的观点,但判决书对关键事实以及争议事实径直给出与控方相同的结论,没有论述哪些证据能够得出这个结论,甚至对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避而不谈。

我们都知道审理案件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者故意模糊事实争点,那么怎么能做到以事实为裁判依据,怎么能做到法律适用准确?又怎么能够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

 

问题三:法律适用说理不充分

裁判文书应当对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说理,行为是否构罪、此罪还是彼罪,都需要结合事实,从主观、客观方面进行论证。

本案中林某某没有参与伪造材料,根据指控逻辑,林某某因为与杨某某有共同故意,所以属于共同犯罪。但是判决书没有论证共同故意的内涵,二人虽然有联系,但是没有就伪造材料有过沟通,这种情况下仍被认定有共同故意的理由是什么?本案判决书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证,自然得出的结论也无法让人信服。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充分,可能不是做不到,更可能是不愿意去做。但是,裁判文书不仅是简单的白纸黑字,而且关乎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做到有理有据,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