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诈骗类犯罪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决定着是否会被定罪量刑。但是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要素,该如何认定一直是个难题。
我们先看一起票据诈骗案件:
1、A公司是C公司(钢厂)分销商;
2、由于A公司资金不足,便引入B公司,A公司向B公司预付20%款项;
3、B公司代A公司向C公司采购钢材,100%付款,付款方式是向C公司开具承兑汇票;
4、A公司在约定到期日,80%付款+佣金,向B提货;
5、B出于方便,将承兑汇票交由A公司员工转交给C公司;
6、A公司实控人冯某某拿到票据后,伪造C公司印章,背书后拿去贴现,并将贴现的资金用于偿还对B公司的欠款以及其他公司的货款。
问题是:案件中将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和货款,是否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文|张卫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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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用途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点之一
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采取客观推定原则,也就是列举出哪些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核心其实是看有没有将资金占为己有、逃避归还。所以,资金用来做什么,就成了认定的一个重点:
第一,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这些使用方式是纯粹的消耗,不会带来财产增值,一般会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维持企业正常经营的人员开支、采购等经营成本和投入等。因为这种活动是维持企业生存发展之所需,很大可能会带来资金增值,所以通常以此否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加如下判例:
[(2022)津03刑终166号之二]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资金主要用于其他公司的退款以及日常经营,部分转到个人名下银行卡,主要用于张某某实控公司的日常经营等。
对于转到个人账户的资金,被告人辩称是为了用于公司经营,而公诉机关没有能够证明打到个人账户的目的是为了消费、挥霍,所以判决认定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资金用途的举证责任,如上述案例,虽然控方有义务举证资金用到了个人消费、挥霍等方面,但因为是客观推定原则,控方的证据可能不是完全确实、充分,此时辩方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资金确实用到了生产经营上,可能会从根本上起到扭转局面的作用。
冯某某票据诈骗案中,侦查机关的观点是:“冯某某通过非法的手段确实取得了1.45 亿元人民币,而其欠被害人公司的钱款,是基于其他合法的合同,是本应受到法律保护和进行偿付的债务,其用非法所得来偿还合法债务,这已经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象了”。
企业债务,包括买卖合同产生的拖欠货款、借贷合同产生的欠款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欠款等。偿还债务本身可能不会让企业资产增值,但是债务产生于经营活动中,偿还后可能让企业获得更多订单、持续经营等,其本质上也属于企业的一项经营活动,所以偿还企业债务,也应当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范畴。参见以下判例:
[(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被告人龚某将被害单位的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公司账务和日常开支。法院认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对于偿还公司债务,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但目的是为了企业经营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冯某某票据诈骗案中,B公司是受害人,冯某某又恰巧将部分贴现资金转给了B公司,用来归还此前欠B公司的债务,这不仅能够证明资金是用在了企业经营活动中,而且也能够证明冯某某没有使资金处于无法挽回的地步,也就不能据此证明其有非法占有贴现资金的目的。
在市场活动中,市场主体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发生了欺骗他人的行为,而后被被害人控告涉嫌诈骗犯罪。对于被控告人来说,举证资金用途,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让经济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就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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