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从法定程序上看谢留卿案一二三

2021年2月1日,乍暖还寒,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在法律界扔下了一颗不亚于“小男孩”的原子弹,在一起63人被指控诈骗罪的案件当中,宣告其中的42名被告人无罪!(根据两会报道,安徽法院系统2020年全省无罪宣判的被告人只有19人),人数之多、比例之高,而且还出现在一个小县城,这绝对是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史上的一大壮举,多少人为繁昌县人民法院的行为担当点赞。

当然,意料之中的检察院提起了抗诉,又经过了漫长的三年两个月,2024年5月22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进行了宣判,撤销了其中34人的无罪判决,改判有罪,同时对其中的20人增加刑期。

终审判决尘埃落定,笔者对于本案案情公开的消息知之有限,仅从官方或同行公开的关于本案三个程序方面法律规定和实务争议,浅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文|杨莫野

01
关于法院审理期限

据公开报道,从谢留卿被采取强制措施到2024年5月22日二审宣判,谢留卿已被羁押了6年零299天,前后经历了14次审限延长。

《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二审的审限都有明确规定,受理后一审三个月,二审两个月,特殊案件经上级法院批准,可分别再延长三个月和两个月。还需再延长,报最高院批准。

而最高院的批准,没有次数,没有次数!所以从理论上讲,仅就未生效判决而已,被告人能在看守所关到地老天荒,别说不可能,一切皆有可能。

合法,但合理吗?

实务中超审限的案件比比皆是,个中原因懂得都懂,除了一声叹息别无他法。“未结”,对于案件的其他参与人而言,仅仅只是未办结案件而已。但对于被告人,尤其是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而言,“未结”就意味着嫌疑,意味着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最最直接影响的就是被告人的减刑机会,因为在看守所羁押的时间是不能获得减刑。比如某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如果案件在一年审完,那么监狱服刑九年,他至少有数次机会累计获得减刑三年左右的可能。如果不幸的是案件一延再延,比如谢留卿案,羁押近七年,监狱服刑再三年,能获得累计减刑一年左右,这都得算是烧高香了。

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案件的被告人急于认罪认罚,争取早下判决,早日移送监狱服刑的目的。

案件久拖不决也导致了很多奇葩的“实判实销”的案件,羁押四五年,一朝宣判,当天释放,看似一点亏都没有,实则上呢?可能若干案件羁押期限不仅超过了检察院的建议量刑期,还超过了合议庭原本计划预判的刑期。

 

02
关于异地抽调检察官

谢留卿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安排出庭的公诉人中,除了芜湖市下属各基层检察系统人员外,还有省内同级的合肥市、铜陵市、安庆市检察系统人员,共计11名检察官,其中大多都是优秀公诉人,被媒体称之为省内“天团公诉人”。

异地抽调检察官办案在近几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尤其是在涉黑案、敏感案、群体案当中,这样的临时异地抽调办案,合法吗?

先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第2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行使的职权之一,即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这样看起来,有相关的规定可遵照执行,但实务当中对于该条的理解,控方和辩方经常产生争议,比如谢留卿案,二审的检察机关是芜湖市人民检察院,那么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规定,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调用其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没有争议,但合肥市、铜陵市等其他地级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属于其辖区吗?肯定不属于,既然不属于,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又是如何调用的?当然,如果把上级检察院定位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那“辖区”问题看起来就不是问题了,只是不知本案当中,是否存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跨地市调用检察官的书面决定文件。按照这个逻辑,笔者想象中有一天最高人民检察院跨省调用北京的检察官千里迢迢远赴云南办理案件,谁能说偌大的中国不是一个辖区。

其实辩方对于异地抽调检察官办案,更多的质疑点是被调用的检察官是否需要经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根据《检察官法》规定,检察机关检察员以上职务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任命。也就是说A地的检察官是由A地的人大任命,受A地人大的监督,结果却去了B地办理案件,那A地的人大如何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威是不是可能会受到质疑。

基于这个确实存在的争议,2022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认为,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

该备案审查结论算是解决了异地调用检察官在实务当中的争议。

也是基于此,最高检在2023年9月5日发布《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异地调用检察官的方式和程序。

合法,但合理吗?

笔者就知道,小孩子打架,打不过了才找家长。

03
关于二审期间补充证据

据官方发文,二审期间,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公安机关补充了大量证据,共向法院提交卷宗66本,补充了大量文字、电子、视听等证据。

二审期间,作为检察机关,指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合法吗?这也是一个在实务当中争议巨大的话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四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需要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收集。

谢留卿案二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径直改判,笔者不知道对于二审期间提供的66本案卷,最终法院认定和证据采纳这两部分是如何陈述的,这66本案卷是不是成了本案的逆转焦点。二审终审制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个权利不仅仅包括被告人质证的权利,关键还有上诉的救济权利。如果二审法院以新补充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改变定性、加重处罚,被告人对此结果不服,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且不说再审程序的启动在实务当中有多么的困难,更为关键的一个现实问题是,被告人申请再审基本都是在服刑期间,而按照监狱不成文的潜规则,罪犯只要申请再审,就会被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没有积极改造”,继而基本丧失减刑的可能性。

合法,但合理吗?

笔者想说的是,在案件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这种肆意补充证据的行为是对上诉人基本权利的侵害,尤其是在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当中,展现出来的就是“不死不休”,似乎不把罪犯绳之以法不足以彰显检察机关的权威,这一点在谢留卿案里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没有限制的侦查、没有限制的取证必将导致没有限制的追诉,我们司法判决上的无罪率低到令人辣眼睛,这不仅仅不是法治的进步,反倒是法治最大的遗憾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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