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件中,常见的一个问题是:重行为,轻主观。有的案件中,只要被告人之间有联络,就认为有共同故意,从而认定共同犯罪。对于具体如何联络以及联络的具体内容,都缺乏准确地认定。特别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涉案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环节多,对是否有意思联络且形成共同故意,证明难度也较大。比如以下案例:
2015-2016年,甲帮助19人伪造养老保险补缴材料,并与社保局内部人员丙勾结,导致他人成功领取到国家养老金,被指控涉嫌诈骗罪。期间,乙与丙也直接联系,但只提供他人身份信息,由丙帮助29人违规补缴社保。
乙虽然没有参与伪造材料,但是因为与甲是亲戚关系,且经常联系,被指控涉嫌与甲构成诈骗共同犯罪。
问题是:甲和乙是否有关于共同伪造材料的意思联络?二人有联系是否就意味着有关于伪造材料的意思联络?
文|张卫峡
对于共同故意的形成,是否需要意思联络,理论上仍有争议,比如有“共同行为说”,即只要有共同行为,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是否有共同故意,可以在所不问。但通说观点还是持肯定态度。本文也认为,共同故意是认定共同犯罪的要件,而意思联络则是形成共同故意的途径。
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则属于主观内容,是认定共同犯罪的应有之义。因为共同犯罪牵涉二人以上,必然需要多个人之间有一个犯意形成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则体现为意思联络。
欠缺意思联络的同时犯罪,最大的特征是彼此之间互相独立,只能认为多个行为人碰巧同时对同一个对象实施了罪行,彼此之间就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单独犯罪。而共同犯罪行为需要彼此之间相互促进、配合,要有协同性。意思联络则是将多人之间内心的想法,外化出来,让他人知晓,并最终就共同犯罪故意达成一致。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明知”他人实施罪行,就形成了共同故意。但是,“明知”不代表自己也有追求犯罪结果的意思,它只是一种单向的意思表示。
意思联络中,应当有关于实施犯罪的相关内容,彼此之间有来有回,并最终形成合意,即实施罪行的故意。更具体一点,就是要有与他人分工协作并相互利用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比如:
1、确定是否要共同实施犯罪,并形成合意;如果只是商量,但没有形成合意,就无法形成共同故意;
2、制定犯罪计划与分工,既包括承诺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也包括承诺在他人实施罪行后提供隐匿之处等。虽然只是提前的承诺,但在物质或者精神上为实行犯提供了帮助,也是一种相互配合,属于共同故意。
在第374号指导案例【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中也能印证这一观点:
“行为人认识到以其一个人的行为难以独立完成犯罪,需与其他行为人配合,经过自由意志选择,决意与其他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
从这一点也能看出,共同故意形成的过程中,各个行为人之间其实是先向对方传达自己意图获得物质或者心理上的帮助,且获得了对方的回应,然后共同完成犯罪行为。
前述案例中,甲和乙之间虽然有联系,但这不代表二人就是否要伪造材料以及如何进行分工配合进行过沟通。公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书证、言词证据等,证明二人沟通过或者乙实际参与过伪造材料。
实际情况是,只有丙知道需要哪些材料,并提供模板指导甲进行伪造,乙对此不知情。而且涉案事实持续时间较长,涉案人员多,即使知情,也不能据此推导出有伪造材料的共同故意。所以,甲、乙不属于诈骗罪共犯,乙不应当为甲涉嫌诈骗的行为承担责任。
意思联络的表现形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不同的方式也决定着司法对这一点的认定,会有不同的模式。
第一,明示的意思联络,体现为单独的行为,能够通过一些客观内容、行为等来呈现,比较明确的文字聊天、书信往来等。这种方式可能会留下书证,同时根据当事人的供述内容,能够进行综合认定。
还有一种常见情形是,当三人以上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有人之间互不相识,这种情形下也可能实现意思联络。比如常见的网络诈骗案件中,环节多、涉案人员多,可能是某一个人作为信息中心,与多人联络,实现分工、配合,完成共同诈骗。
第二,在默示的意思联络中,对内容的认定,则主要是看共同行为是否体现出了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的意思。比如在“牛买生、李国旗诈骗案”中,多名被告人之间均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涉案多人之间明知他人进行虚假宣传,仍然进行“吹捧”或者“默认”,通过行为体现意思联络,并且基于这种默示的联络,形成共同诈骗故意,并相互配合实施了诈骗行为。
实践中,无论是哪种意思联络方式,都可能存在难以证明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忽略这一要件的理由。因为共同犯罪是让涉案人员为自己没有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体系,所以在认定是否要其承担责任时,判断有没有形成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的过程及内容,就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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