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必须知道的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五大要点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税解释》),姗姗来迟但干货满满,将于2024年3月20日正式施行。

《涉税解释》中的重大关键条款需要细细咀嚼、反复推敲,才能正确理解。其中五大要点,值得重视。

文|王亮亮

要点一:
“造新法”增加构成要件,实质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
 

《涉税解释》第十条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具体危险犯)的争议持续数十年。对此问题,迟迟等不来刑法的修正,无法一锤定音,“两高”这次终于出手了。

“虚开”为了抵扣税款,“专票”才能成为纸黄金。

如果虚开专票不为抵扣,或者客观抵扣不能,那专票和废纸没区别,国家也没损失。因此“骗税目的”(主观)+税款被骗损失(客观),必须成为构罪要件,才能防止罪责失衡、轻罪重判。

 

要点二:

“税款数额”就是“税额”即认证抵扣额,而非票面金额(价税合计金额)
 

犯罪数额是涉税犯罪的关键问题,也是量刑高低的核心指标。

到底以哪个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之前司法解释多、用词乱、不明确,导致歧义尽显。《涉税解释》尽可能统一了概念和标准,值得肯定。

承接第十条,既然“税款被骗损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要件。那么对应的虚开税款数额必须限定为“税额”(金额*税率),逻辑才自洽,量刑才合理。

这一理解得到了第十一条“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第十四条“票面税额”等表达的印证;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的虚开普通发票罪的条款用词“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与前面的用词截然不同,更加确证了虚开税款数额即是专票的“税额”,而非“价税合计金额”(票面金额)。

此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的门槛从原来的税额250万上提至500万,符合当下的经济尺度,实现了宽严相济,拉大刑罚区间的目的。这一数额更新,可以改变很多涉案企业和个人的命运。

 

要点三:

“两头虚开”(既有虚进,又有虚出)的罪与非罪及犯罪数额确定
 

《涉税解释》明确“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这是因为增值税是对交易的增值部分征收的流转税,它的征收有两个前提,一是交易真实,二是交易有增值。

如果没有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商品的购买和销售都是虚构的,即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即使虚开了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由于交易虚假,也没有义务缴纳增值税。

换句话说,在虚构销项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在此交易环节,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为国家本来就不应该从“纯虚开”交易中取得增值税款。但是,因此环节开给别人的销项发票,下游企业进行税款抵扣、就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这就是上面《涉税解释》规则的本义: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两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

与上述情形相反的,在无真实货物、商品购销交易、“两头虚开”的情况下,如果采取循环开具(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均把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如果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就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根据《涉税解释》第十条的明确规定,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因为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例外的是,如果互相开具或者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能互相抵消,实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仍然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要点四:

逃税行为,税务机关不处理,公安不得立案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翻译一下就是,逃税罪的立案,必须以前置行政处罚为条件,这一规定可以作为有效的入罪抗辩。这不仅给予了逃税人员补救的机会,也有利于“边打边谈”促使纳税人积极配合补缴税款,及时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这一规定,同时给予了税务机关执法裁量权,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这种行政执法优先于刑法入罪的做法,值得高度肯定。

“两高”清楚无误地把刑法上确定税款的责任,划给了税务机关,而不是纳税人。

 

要点五:

严密“涉税”犯罪网,为司法提供明确罪名适用指引
 

(1)此前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严密了中介机构人员的刑事责任,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涉税解释》更进一步:“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系故意出具,但明知的程度和内容达不到共犯意义上的明知要求的骗税帮助行为,可依照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过失出具则可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涉税犯罪罪名竞合或者牵连时“择一重”的态度。

类似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出售”刑罚更重)。

进一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明确共犯范围。即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这一条其实不言自明,为什么特别强调?应该是涉税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企业(单位),同时涉案企业员工、合作机构虽然明知企业有“逃税”行为,但又碍于工作、合作关系进行“消极”帮助,例如提供银行卡进行“资金回流”等帮助行为,案发后常常又以没有获利为由进行抗辩。《涉税解释》再次明确“共犯”身份,是为了增强相关人员法律意识,促进认识扭转,加大相关企业(人员)“逃税”获得帮助的难度。

此外,《涉税解释》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明确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挽损止损、进行有效合规整改,进而获得从宽处罚优待的政策方向。

还明确了危害税收犯罪行、刑“反向”衔接监督机制:对相关涉税犯罪行为不需要刑事处罚,但又需要行政执法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力图刑行两头都能落地、综合发力。

综上,《涉税解释》不是隔靴搔痒,而是恰中肯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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