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修正案十二,保护还是“递刀”?

刑法修正案(十二)于2024年3月1日生效施行。虽然其实施势在必行,但相关修订的合理性,存在争议。

文|张婷婷

 

01

关键词:“反腐败”

修正案共八个条文,对现行刑法中七个罪名进行了修改。

四个条文调整了针对党员干部贿赂犯罪的处罚力度,继续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精神。三个条文扩大了原罪名的适用对象,将民营企业的内部腐败纳入刑法惩治的范畴,着手打击民企内部日益严峻的“损企肥私”现象。

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严防党员干部外部腐蚀,“反腐败”,成为《刑法修正案(十二)》当之无愧的关键词。

02

出发点:平等保护

其中,修正案关于民企领域的“反腐败”,是本次修正案最引人注目的内容。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原来只处罚国有公司、企业的相关人员,但现在,通过上述方式挖民营企业的“墙角”,也同样受刑法规制了。

食君之禄,忠君之事,在民营企业来说,不再是道德层面的要求,而是刑法提出的基本义务。

转变的动因:现实需要和平等保护。

一方面,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形势严峻。自2013年以来,65名民企背景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了增加刑事手段惩治民企背信犯罪的建议。

另一方面,既要平等保护公有经济和私有经济,就要以平等处罚的方式,实现对民企平等保护。同样的行为,不再因为企业性质的不同,有差距悬殊的定性。

 

03
为内讧“递刀”?

把民营企业相关人员的“损企肥私”纳入刑法处置的做法,一直面临质疑。

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内讧,屡见不鲜地启动刑事手段。笔者甚至担心上述三罪名,会继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之后,成为内讧的新型武器。

国有性质与私有性质的区分,同等处罚可能并不那么理所当然。

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是绝对分离的,员工仅是员工,对企业并不享有所有权。处罚员工“损企肥私”的行为,最终保护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

但在民营企业中,“股东”与“员工”的身份存在重叠,部分高管甚至就是大股东。

比如,当大股东另起炉灶,或者把赚钱的生意留给亲属,高买低卖资产,其最终“侵害”的利益,可能大部分是自身利益,能不能将此与完全损人利己的行为同等处罚,是值得探讨的。

民企的发展阶段、管理模式,可能会使出罪的条件落空。

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例,修正案规定民企入罪比国企更为严格,需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能按照犯罪处理。

照字面理解,民企中有些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不能按照犯罪处罚。比如,经营同类营业是严格按照公司的表决程序通过,获得公司同意的行为。

但是,现实中大量民企在经营中,“一言堂”、非正式的决议是常态。先天不足,容易使得特意强调的出罪条件难以适用。

人事、任免上的随意和自主,使得身份定性难题增大。

仍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例,“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即使是在国企中也是有困难的,需要结合章程、任免文件、规章制度等多种材料综合认定。

不同于国企的森严等级,严格、规范的任免审批程序,民营企业的任免、称谓、职权范围是更随意的。

为了业务便利,民企中“哄抬身价”是惯常操作。行为人是否具有高管身份,就更难认定。更大的裁量空间意味着更多的似是而非。

民企的发展阶段,与国企在性质和管理上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

这种差别会不会成为“可乘之机”?

当然,更希望以上种种,只是一个刑辩律师的杞人忧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