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影响力”界定,才是区分受贿的关键

同样都是收钱帮人打招呼办事,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处罚力度是不能同日而语的。

两罪的共同点在于,收钱打招呼的人,都没有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而是利用了自身的影响力。

只不过,斡旋受贿利用的影响力是工作上的影响力,而利用影响力受贿利用的影响力是情感上的影响力。

与常规的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简单模式不同。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在交易过程中,加入了中介因素。

考虑到利用情感关系施加影响,相对利用手中权力施加影响的危害性较低,因此刑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处罚更为轻缓。

文|张婷婷

01
“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般情况下,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很好区分: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则没有这个身份的要求,多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情人等密切关系人。

即从身份出发,将两罪进行区分,大概率不会出错。

但实务的复杂在于,当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近亲属、情人等)本身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究竟该如何定性?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从法律的表述来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未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密切关系人排除在外。

即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也可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是区分定性的准确标准。不能够以身份,进行“一刀切”。

02
身份交叉时的处理规则

身份重叠时,如何定性,规范层面并无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第754号案例,行为人本人担任城管委员会主任、发改局副局长,与时任该区区长有情人关系。行为人接受他人请托,向区长打招呼,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职位、地位低于区长,不构成“制约关系”,但法院认为两人之间存在工作联系,行为人的职权、地位能够对区长的职务产生影响。因此,行为人最终被认定为斡旋受贿,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

由此可以得出:

行为人与最终用权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否则,就属于受贿罪的典型模式。

行为人与最终用权人之间,若不存在工作联系,就无法产生权力上的影响力,不可能构成斡旋受贿。譬如两人在不同省份的不同部门任职,虽然都具有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但因完全不存在工作上联系,只可能施加情感上的影响力,只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依据该指导案例,行为人同时具备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从重处罚,以受贿罪论处。

 

03
“例外”情况及辩护角度


最高法案例给出的认定规则,还有后半段:“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密切关系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论处。”

即使两种影响力的可能性同时存在,证明只利用了密切关系,就成为辩护中的关键点。

此时则需要考察主客观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职权和地位,与最终用权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强弱。

主观方面,还应考察整个钱权交易过程中另外两方心态。请托人的行贿的动机、对行为人与最终用权人关系的认知;最终用权人为请托人谋利时,出于何种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