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适用标准的思考

在我国《刑法》体系里,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一共有八个罪名,常见的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但实务中被处罚最多的却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罪最接地气,通俗的讲就是卖假货,老百姓嘴里经常说,“我买的是A货、高仿、贴牌……”,对于卖家而言就可能涉嫌到本罪,本罪门槛低,犯罪构成简单,基本都是被举报抓现行,案件的处罚结果通常以缓刑为主,但本罪涉及到“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财产刑,怎么罚,罚多少也是一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话题。

本文以笔者近日办理的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为例,就该罪名不同法院存在的罚金乱象及可能存在的背后原因略作分析和讨论。

文|杨莫野

 

01
个案的财产刑,不要放弃据理力争

河北某法院审理的涉嫌本罪的案件,案情相对简单,事实、证据也均无异议,因涉及到判处缓刑,法院要求提前缴纳罚金,但在罚金的适用标准上,笔者与法院产生了争议,据理力争后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对被告人处以了相对较低的罚金。

该案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审三方确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销售数额)为12000元,那么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据此笔者通知家属准备好大概五万元左右的罚金。

熟料出判决前,法院要求家属缴纳十五万元罚金,在笔者的反复询问下,法院表述是按照涉案金额来进行处罚的,并表示只按照涉案金额的50%来处罚(已经高抬贵手的意思),本案的涉案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为270000元,笔者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于罚金适用标准,笔者明确提出四个不同的观点:

1、根据司法解释,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本案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是经过法庭调查、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的;

2、只有在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3、司法解释确定的罚金适应标准,是有先后适用顺序的,并非是由审判机关来进行选择。

4、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人诸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的罚金理应在违法所得的基础上三倍左右处罚合适。

次日法院电话通知,曰:经过合议庭评议,采纳辩护人观点,以违法所得数额为标准计算罚金,但要求必须按五倍缴纳。后家属考虑到本案缓刑尚未能确定,遂同意按五倍数额缴纳罚金六万元。法院收到罚金当天即宣判缓刑,被告人也于当天被释放。

笔者算了一笔账,本案适用不同的标准,导致罚金的数额相差了九万元,本案因总体涉案数额不高,九万元的数额也只是一个表象,但个案的“任性”实际上也体现在其他诸多同类案件里。

本案的处理结果让笔者对于此类案件的罚金适用标准产生了疑问,通过查询可得知,该类案件在罚金方面的适用标准,不敢说乱象丛生,但至少标准不明确,导致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太大,由此引申出来的同类案不公平以及司法腐败就不可避免的存在。

02

司法解释对于“罚金”适用标准

从“二选一的选择到三种情况依次递进”的进步

目前在侵犯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当中,2007年4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首次明确了罚金适用的标准,该司法解释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该司法解释陈述清晰简单,罚金标准就两个: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这里面不能忽视的是“或者”这个词,这个词的存在就给了法院适用罚金标准的选择权,这无可争议,有法可依。

但到了2020年9月12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三,对于罚金标准的确定,就已经不是法院能自由选择的,而是必须根据个案查明的情况,有了先后适用顺序。该解释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对比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罚金条款的规定,最直观的就是解释三删除了“或者”,并增加了第三种情况确定的标准,显然更为符合当下社会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更为科学合理。

03
实务当中存在的罚金乱象和背后的原因

笔者通过查询若干个河北法院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例,发现罚金的适用标准,充满了玄学,至少通过有限的判决书基本可以确定,有案件的罚金适用标准,是法院二选一的标准,而不是遵从先后的适用标准,比如(2021)冀0128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销售金额33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元,最后竟被处罚金17万元。显然法院是按照销售金额的50%处以的罚金,但问题是该案非法获利已然查清,法院却没有适用以“非法获利”为罚金的计算标准。

但更加玄学的还不是适用哪个标准,而是你知道应该用哪个标准,但却不知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比如(2021)冀0104刑初51号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涉案金额近20万元(已查清),判决罚金3万元、(2021)冀0402刑初268号判决书被告人栗某涉案金额24万元(已查清),判决罚金5万元。笔者实在是不知上述的3万元和5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更有甚者,(2021)冀1024刑初135号判决书,被告人蒋某已查清销售金额19000元,判决的罚金居然是5000元,这适用的又是什么标准?

该类案例仅仅在河北就存在数十起,案情大同小异,但罚金的数额高低不同,这背后的原因无他,就是利益。无论是罚金的收缴,还是违法所得的没收,直观一点讲都是法院的利益,在合法的外衣下判处更可能高的罚金成了法院的“创收”,是一件一举多得的小事、好事,司法者趋之若鹜。

实务中出现如此之多莫名其妙的罚金数额,不可否认法院在确定最后的罚金标准时,会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其他的量刑情节,如果法院秉承的就是公平公正二字,哪怕个案中判处天价的罚金,相信判决者问心无愧,司法的尊严也经得起检验。但过多主观认定和自由裁量,恰恰就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如何衡量这个度,不仅仅考验着立法机关的智慧,更考验着每一个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和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