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01
私募基金募集环节
一、登记、备案都不是阻却“非法性”的理由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要求具备四性: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在“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中,公安机关最初以“涉案私募基金均经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即不具有非法性,不予立案。
但是,备案、登记不能证明私募基金就是合法的。《非法集资解释》规定的“非法性”有两种情形: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2、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其中,第2种情形就扩大了对“非法性”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私募基金主体在形式上经登记或者备案,而是扩大到了实际运营阶段,即对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合法与否进行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性”的认定,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专属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需要经过特批。对于以私募形式行吸收资金之实的,本质上是在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属于该未经许可的情形。
第二,如果将登记、备案看作是私募基金经过展业许可,那么私募基金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违反“非公开”“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非保本付息”特征,或者违反设立银行托管账户等特征,都属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也会被据此认定“非法性”。这一点,呈现出司法对“非法性”认定的扩大趋势。
二、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推定原则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内容,所以需要根据客观情况进行推定。根据《非法集资解释》规定,推定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逃避返还资金;二是放任资金投资,导致不能返还。第二种情形较难认定,办案机关通常会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认定:
1、投资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真实存在且正常运营,推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比“苏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前者没有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理由在于:“募集资金除返本付息和维持运营外,主要用于约定房地产项目、其他房地产项目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采购,项目真实”;
2、即使项目形式上存在,但是没有经过有效管理与监督跟踪,对投入的资金放任不管,也被作为参考标准:“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中,孟某等人对投资的项目,既没有前期调研,也没有后期管理和监督,导致资金不能返还,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项目真实存在时,办案机关也会根据资金流转和最终去向,判断资金投入到项目中的比例,如果只有小部分资金投入,并用以掩盖大部分资金被个人挥霍、投资、关联交易等情况,也能够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根据资金归属与支配情况,认定涉嫌犯罪的主体
在单一基金销售模式下,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主体就是非法吸收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如果存在私募基金设计、管理、销售等多方主体,比如近期暴雷的雪松系、中植系,都包含多家单位,涉嫌犯罪的主体不一定是直接负责基金销售的公司。对哪家单位立案,还需要根据资金的归属与支配情况进行判断。
在“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中,虽然开展私募基金发行销售的有10多家关联公司,但是募集到的资金都统一进入到了中某中基集团资金池,并且由该集团支配使用。所以,办案机关将该集团认定为犯罪主体。
PART 02
基金资金管理环节
一、擅自挪用基金资金,涉嫌挪用资金罪
擅自挪用,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未经单位集体决策程序,违反单位意志,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无论是公司制、合伙制私募基金,还是契约制私募基金,对于基金资金如何使用以及变更使用等,都有相关内部规定或者约定,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如果未经规定或者约定的决策程序,将基金资金挪作个人使用,就属于擅自挪用基金资金。
在“郭某挪用资金案”中,郭某辩称:“依据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有权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但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并非对资金有绝对的控制权限。
在本案中,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明确约定了基金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但是郭某没有按照约定程序,擅自将资金转出,并且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需要注意的是,挪用基金资金归个人使用,也包括将基金资金用来归还其他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
二、非法占有基金资金,涉嫌职务侵占罪
在虚增交易类的职务侵占案中,一个明显特征是虚增交易不仅不会为受害人增加利润,而且会增加被害单位的交易成本,而增加的部分实际上被行为人占为己有。对“占为己有”的判断标准,通常包括资金流向、用途等。
在“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中,郭某辩称:“通过撮券交易获利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并无侵占利某公司基金财产的主观故意”。
但是,正常情况下,账户平移只需要通过一位做市商在两个账户间直接交易,产生的成本也只有手续费。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与其丈夫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低卖高买,需要额外支付交易费用,导致投资人资金减少,增加的交易环节完全没有必要,这也说明郭某的行为不是为了投资人利益考虑。关键是,虚增交易环节产生的“利润”(实质为截留的基金资金),都进入了郭某等二人的账户中,由其二人控制,司法机关也据此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私募基金在募集、管理阶段,都是刑事风险高发环节,所以也成为重点监管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则表现为扩大认定范围、加大侦查力度、强化证据搜集等方面。这也意味着私募基金及其工作人员的刑事风险大大增加,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怎么做,都是需要该行业从业人员慎重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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