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实务当中一个“筐”——如何看待“监视居住”

笔者最近在办理一起开设赌场案时,犯罪嫌疑人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办理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在与同事讨论及后续研究中,认为“监视居住”这一措施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和各方的理解分歧,在实务当中存在着两大焦点、两处遗憾。

文|杨莫野

焦点一: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满足这个前提条件后,如果存在特殊情形,比如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哺乳幼儿的妇女、符合取保候审但没有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等等,可以监视居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归纳起来,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只能是:符合逮捕 + 六种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可以看出,逮捕三个条件简而言之:1、有犯罪;2、判徒刑;3、有社会危险性。

那么问题来了,谁来判断和认定“符合逮捕条件”?只有检察院或者法院!除了极特殊的情况,一般都是由检察院来决定逮捕,这是检察权监督、制约侦查权的本质和初衷。

但根据刑诉法及公安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这实质上就是绕开了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肆意适用监视居住。

而“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更没有明确的标准,完全就是一个主观判断,实务中就会出现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却被公安机关以监视居住为由变相限制甚至是剥夺人身自由。

 

焦点二:

对于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能不能适用监视居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

通过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被采取监视居住,前提有两个:1、符合七十四条相关规定;2、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

实务中犯罪嫌疑人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多数公安机关会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少数公安机关会采取监视居住,且多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检察院未批准逮捕,但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监视居住。

与之对应的是公安程序规定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上述法律规定都明确了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被监视居住,但同样也都明确了前提,就是必须符合监视居住条件。

在上一个焦点问题里,笔者已经总结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实务当中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批准逮捕后直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用的唯一条款就是七十四条第四款,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陈述逻辑就是,符合逮捕条件,但采取监视居住更适宜,所以就不批捕。这就完全对应上了刑诉法九十一条和公安程序规定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遗憾之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肆意滥用

刑诉法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是做了泛泛的规定,公安程序规定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说明。刑诉法规定只有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是明确可以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但实务中这两类犯罪本身就非常少,在其他的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比比皆是,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的案件中,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就是公安机关对于“固定住处”做出了非常完美的解释,限定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比如笔者去年办理的一起涉黑案,黑龙江省公安厅指定下面某市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该公安机关既偏且远,将涉案的数十人从外地带至当地,事实上造成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未逮捕后直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形式上完全合法,但实际上这样的做法不仅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也为公安机关的“违法取证”创造了巨大的空间。

最为典型的就是律师会见,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个他人在公安机关的眼里包括所有人,尤其是律师。

在笔者看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是为了公安机关量身定做的侦查手段。

 

遗憾之二:

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存在真空状态

根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以下简称“监督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重点审查的是刑诉法七十二条(修订后的第七十四条),而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几乎不可能有让检察院监督到的机会,只需要有第四款的存在,检察院的监督行为就注定成了一个走戏的过场,无法落实到具体的实处。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都没有任何明确的标准或规定,完全成了公安机关的一言堂,检察院的监督行为只能成为无水之源。

而正是因为这种监督行为的真空状态,造就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扩大化和滥用化,没有了监督和约束,实质上造成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了变相的羁押,且这样的羁押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最长达六个月的时间内,可能都会见不到律师,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途径,甚至在获得刑期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才折抵刑期一日,这完全背离了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基本立法规定。

综上所述,随着实务中越来越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广泛应用,笔者认为立法理应对其存在的问题予以完善,不仅仅需要限制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更需要加强和落实检察院监督、纠正该措施的职能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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