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司法认定问题

案例一:杨某等人在社保局工作人员的指导下,伪造部分材料,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时,没有提及社保局工作人员是否知情,直接认定杨某等人构成诈骗罪。

案例二:(2014)巨刑初字第149号案例中,孙某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虚报贷款用途,并虚报公司资产,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法院认为,银行有关工作人员是否负有责任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银行有关人员负有责任不是被告人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免责事由,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这两个案例存在的共性问题是:法院将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置之不理”,直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这一问题不只在单位作为被害人的案例中存在,在自然人是被害人时也有。例如(2019)浙0681刑初1170号案例(以下称“何某诈骗案”)中,何某等人成立公司,以收取“砍头息”等套路放贷,而且对同一贷款人多次重复放贷,判决认为:“无论客户是否明知其有‘套路’,均不影响各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回避对被害人是否明知的判断,直接认定何某等人构成诈骗罪。

在应当判断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还要讨论前述两个案例中,涉及的社保局、银行等单位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问题。
 

01
司法机关不应回避对“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

出现上述问题,或许司法机关为了惩罚欺骗行为,又或许是为了帮被害人追回损失,但这都不是回避认定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理由。

根据刑法基础理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是诈骗和骗取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不区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其逻辑都是:被告人有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这四个要件环环相扣,前后要件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是其中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即被害人因为被告人欺骗行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并且处分了财产。

但是分析前述案例,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原因分别为:

1、案例一是社保局工作人员为了在为他人违规补缴社保过程中,收受财物,指使杨某等人材料造假,社保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导致社保金损失;

2、案例二是银行领导为了完成业绩,帮助贷款人材料造假,且让信贷员审核通过,是银行领导滥用职权导致贷款损失;

3、何某诈骗案中,贷款人急需使用资金,明知出借人有套路,仍然愿意贷款,是贷款人侥幸心理与急切用钱的心理导致财产损失。

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都不是被告人材料造假或者有套路的原因,而是被害人或者有处分权的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自愿处分财产所导致。

对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如果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就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损失的结果。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刑法规定了构成要件时,司法机关就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做到公正裁判。


 

02
单位是被害人时,对“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问题

有观点认为,只要有欺骗行为,而且单位利益受损,不管工作人员是否知情,都应当认为单位被骗,被告人也构成相应的犯罪。这可能也是单位作为被害人时,法院忽视认定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其中一个原因。但是,这一观点并不合理。

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而是由若干自然人以一定的程序代为意思表示,所以单位本身不存在能否被骗的问题,我们在讨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时,准确来说,应当是单位内部相关自然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相关自然人,通常是对单位财产有处分权限的人,从程序上表现为负责审核资料的相关人员。比如社保部门发放社保金、银行发放贷款等,都要经过层层审批,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层级的工作人员。如果审批链条上的工作人员全都对欺骗行为不知情,被告人可能构罪。相反,如果全都知情,那么工作人员当然没有被骗,被告人也不可能构罪。

问题是,如果部分知情、部分被骗时,能否认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首先,如果知情的工作人员为了私利,与被告人共谋,欺骗其他有处分权的工作人员时,可能与被告人成立诈骗或者骗取类犯罪的共犯。

其次,如果知情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没有共谋,应当认为工作人员没有被骗,被告人也因此不构罪。单位内部规定了多层审批制度,处在审批链条上的工作人员,不管是否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其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只有部分工作人员对欺骗行为知情,但是为了单位利益,并且以单位名义处分单位财产,都应当认为单位基于自己的意志或利益处分了财产。单位财产的损失,不是被告人材料造假行为而是工作人员失职导致的,被告人不应当为此担责。

相比于其他罪名,诈骗和骗取类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互动,且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关键影响。不管被害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都不能回避而且应当准确认定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