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企业不能被乱贴“恶势力”标签

看到一则报道,男子找工作因为身上有文身遭企业拒绝。这件事本质上属于就业歧视问题,不少人对该企业口诛笔伐,但是近几个月办理的一起涉恶案件,让我站在企业的立场上考虑,日后该企业若是卷入刑事案件,极有可能因为员工身上有文身,而被认定为恶势力。
 

员工有文身就能认定恶势力,是不是小题大做了?但是我参与办理的案件证明,确实可以这么离谱。因此,恶势力的司法认定应当坚持法定标准,准确把握恶势力的定义、特征,而不能当做标签想贴就贴,否则,防“恶”对企业不仅是难题,防不住的同时也让企业的发展步步惊心。
 

01
祸起萧墙:从优秀企业家到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我参与办理的一起被认定为恶势力的案件,某企业家被指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指使”公司保安打砸茶室、殴打茶室人员,驱赶、殴打商贩。

我们通过调查取证发现,侦查机关为了靠近恶势力的认定标准,细化、曲解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通过各种手段拼凑证据,强行给该民营企业家贴上“恶势力”标签。

凑人数。该企业家和公司的保安没有任何交集,保安个人和茶室抗迁人员发生冲突,侦查机关却将该企业家牵扯进来,强行建立上下级联系,制造口供,认定保安受其“指使”,将企业家和公司的保安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为了增强保安的“恶”,侦查机关形容他们是“敢打敢杀的社会闲散人员”。

凑罪名。为认定该企业家构成寻衅滋事罪,将多年前已结案的纠纷拎出来。侦查机关对冲突中被砸的玻璃进行资产评估,在没有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受害人的回忆,将损失数额强行提高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2000元。

02
追根溯源:先扣“恶势力”的帽子,后拼凑证据

企业之所以能被轻易贴上“恶势力”的标签,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对于恶势力认定用词模糊和企业自身特点,导致某些办案机关先扣上“恶势力”的帽子,然后拼凑证据。

第一,司法解释用词模糊导致认定随意。

目前对于恶势力的描述仅存在于相关的指导文件中,并未在刑法条文中明确,并且这些描述的用词较为模糊,不存在统一的认定标准。比如“一般3人以上”“一定区域或者行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模糊和生活化的表述,导致认定标准不明确,泛化认定条件、个案处罚需要和人为拔高处罚提供了弹性空间。

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恶势力案件时难免受到办案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扩大认定标准,导致案件出现争议。

第二,企业自身的组织性和强势地位导致认定具有倾向性。

由于恶势力大多以“公司”形式,依托经济实体而存在,通过“转型”“漂白”使组织形式合法化,组织人员市场化。而企业的组织性导致一些办案单位在认定企业员工与他人的冲突时,不负责任地将企业负责人联系起来。

企业的强势地位体现在企业的经济实力和人员的复杂性。比如企业有专门的保安队,并且保安素质参差不齐,导致企业和个人产生冲突,某些办案单位会理所当然地把个人当做弱者,不管该冲突是谁引起,是否事出有因,企业就是仗着人多势众“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03
见微知著:司法定“恶”必须坚持法定标准

办案单位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条件进行认定,不得人为改变法定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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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组织条件中,争议较大的是“经常纠集”如何认定?除了人数以外,还需要有纠集者和被纠集者。就企业而言,不能一刀切地把所有的上下级关系认定为“经常纠集”,要根据企业成立后是否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招募人员,如果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偶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当认定为“经常纠集”。

第二,行为条件中,“暴力、威胁”行为必须符合刑法规定,不能和生活中的“暴力、威胁”行为混为一谈。刑法中的“暴力”是物理性的强制力,比如拳打脚踢、持械殴打,生活中常见的推搡、冷暴力、言语暴力等行为都不属于刑法中的“暴力”。刑法中的“威胁”必须以恶害相告,并达到使对方“不得不”的程度。办案单位不能为了凑证据,就照本宣科根据字面意思对行为定性。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是在“暴力、威胁、其他手段”行为基础上的进一步法律评价,比如单纯牟利或事出有因,就不满足该条件。

此外,要考虑行为的持续性,会不会在一定区域或行业造成恶劣影响。行为间隔时间过长或持续时间过短,则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的危害性、给百姓造成的恐惧感不会造成持续的影响,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第三,危害条件在实务中认定弹性最大,《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表述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条规定的逻辑很多办案单位都没有明白,往往分开适用,只要符合其中一点就认定为恶势力。司法解释规定的危害条件是很具体和严格的,该条规定的正确逻辑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是前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是行为条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在组织和行为条件都符合认定标准的情况下,需要满足的危害条件。

总之,司法认定“恶势力”,一方面,组织条件、行为条件、危害条件缺一不可,另一方面,每个条件下的具体标准也不能随意增减。

对企业家的保护不能流于形式,营商环境的市场化、国际化应当以法治化为前提,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必须用对用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