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个案件:一家蔬菜批发市场给采购商发放一定补贴,双方签订了补贴协议,要求接受补贴的采购商只能向该市场内的经营户采购。该批发市场被指控涉嫌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是存在“交易”,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交易”?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包括五种情形,后三项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第五条,这是为了“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的法律规定”,所以将涉黑案件中新出现、常用的三种具体情形,规定在了强迫交易罪中。但仅从涉及的行为本身来看,其并不属于一般观念中的“交易”。基于此,本文讨论的“交易”,只针对第(一)(二)项规定,即“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根据强迫交易罪在刑法中的体系位置看,刑法第三章第八节保护的客体是“市场秩序”。所以,我们需要将“交易”界定为一种市场行为。《中华法学大辞典》对“交易行为”的定义是:“任何由双方为解决有疑问或者有争议的权利要求而达成的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双方以对方向自己过渡金钱或权利为前提,向对方让渡权利或金钱的经济行为。”
由此推导出,交易行为至少有以下两个特征:
1、交易主体的特定性
这一点主要存在于行为人强迫受害人与第三方交易的情形中,第三方不确定时,是否存在交易?
交易主体特定是发生交易的前提,也就是说知道谁跟谁在交易。交易主体不能只特定在某个范围,而是要特定到某人或者某单位。如果交易主体不特定,交易就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且可能跟张三交易,也可能跟李四交易,一切都是未知。也就是说,交易主体是交易的源头,只有当有特定的交易主体时,才可能有交易内容、价格等具体事项,交易才能成立。
2、交易双方互负权利义务
现代市场中,交易的概念外延虽然不断在延伸,但核心要义都是“物物交换”或者“钱物交换”。其中隐含着双方互负的权利义务,即通过向对方让渡商品、服务或者金钱,而让自己从交易中获利。所以,如果一方只享有权利或者只承担义务,不属于交易。
案例中涉及三方:批发市场、市场内的经营户、采购商,三方关系如下图:
如图所示:批发市场与经营户之间存在交易;经营户与采购商之间存在交易。但是,批发市场与采购商不存在交易。
第一,有协议不代表就有交易。批发市场吸引采购商的手段是给补贴,而且双方签订了协议。如前文所述,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但是补贴协议中,批发市场只有发放补贴的义务,采购商也只享有接受补贴的权利,不符合交易行为特征。
第二,批发市场内有上百家经营户,而且具有流动性,批发市场要求采购商向自己场所内的经营户采购,但是没有明确是向哪个经营户采购时,属于交易相对方未特定,主体不确定,交易也就不可能成立。
第三,采购商与经营户之间存在交易,但不是由批发市场的强迫行为直接导致,而是采购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的自行选择,强迫行为与交易行为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案例中并不存在因强迫而发生的“交易”。
司法实践中,对于强迫交易罪,更看重对强迫手段行为的评价,忽视对交易的认定。但是交易是强迫的目的,如果连交易都不存在,又何谈构成强迫交易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