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

     往事并不如烟。

     扫黑除恶常常需要“旧事重提”。

     例如,某些案件的侦查机关,会把被告人的“黑历史”挖掘到30年前的一些“事”——作为初中生的被告人和同学打架——证明其“逞强斗狠”。

     有时卷宗里,也会抖落出一些见不得光的违法行为——嫖娼、吸毒等——虽然这和黑恶势力没什么关系,但也足以证明被告人是个“坏人”。

     更一般的,有些案件的侦查机关会从被告人的发家史入手,而这些历史,常常横跨十几、二十余年。

     查“小弟”(员工)的违法犯罪记录,查个人或者公司的行政处罚记录,搜集各种与被告人有关的民事、行政、刑事判决,进而对这些往事进行提纯、打包、订卷。

     最终,公诉机关再把这些陈年旧事作为证据,呈现在证明黑恶犯罪的法庭上。

     虽然,律师常常发现这些事在当时就已有定论,以“一事不再理”作为程序上的辩护理由。

     但法院几乎不会采纳这样的观点:要么说不是“一件事”,要么说以前“没理过”。

     总之法院还是可以继续审判。

     扫黑除恶放大了这种“一事再理”“一事多理”现象,但其实任何案件都可能“一事再理”。 所以就必须回答,我们的刑事诉讼到底有没有“一事不再理”?

     以及在在何种程度上“一事不再理”?

01

一事不再理”在何种意义上成立?


   “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

     这句古老法谚,已经阐明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

     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其实不管是《国际人权公约》,还是世界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法理,都把这一原则作为明确共识。

     可见,即使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还是应将“一事不再理”作为刑事诉讼的黄金原则之一(甚至高于实定法)。否则法治就没有根基,公民权利也会荡然无存。

     “一事不再理”是大陆法系的通行概念,与此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

     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条件是法院作出生效的实质裁判。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更为宽泛,它不以生效裁判为前提:只要司法程序曾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或发起过追诉,无论如何被告人就不应受到公权力产生的二次诉讼危险。

     当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们国家来说,过于夸张。恐不会被司法机关所接受,对公民来说也是“受宠若惊”。

     而且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英美国家,这样的绝对禁止也已有所松动。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还是内含了最小限度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除非再审推翻,则不能停止执行,必须尊重。

     言下之意就是“一事”若已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所定性,除非启动再审程序,否则不能“再理”,禁止“一案两判”。

     这一结论是控辩审三方的最大公约数,也可明确为中国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一案不能两判)”原则。

02

什么是“一事”?

 
     那到底什么是“一事”呢?

     什么样的情形才应被看做“同一案件”?律师总说是“一事”,法官总说“不是一回事”……

    (一)不应采用“同一被告人”作为认定“一事”的标准

     法院在判决中,经常以虽然之前这个事法院判过,但这个人在上个生效判决里不是“被告人”为由,认为再次审判,不算重复追诉。

     这种逻辑似乎有一定道理,但这只是文字游戏,实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架空了再审程序。

     举个实际发生的案例,在一聚众斗殴罪中,已有两个生效判决,其中,当事人一个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被害人,一个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证人。

     可见,当事人确实不是之前生效判决中的“被告人”(问题是他就不应该是被告人)。

     现在的新审判,把当事人认定为了“被告人”,并且置前述两个未经过再审程序撤销的生效判决于不顾。

     这样判决的结果就是,至少两个生效判决,针对同一事实中的同一人的定性完全黑白颠倒。在逻辑上,也有一个判决,必然是错误的。

     由此,忽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证据的同一性,而仅仅以形式上不是“同一被告人”为由,就会出现同一案件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判决的“一案两诉”“一案两判”现象。

     更荒诞的是,就连当事人也会搞不清楚,我到底是个好人还是坏人?

     (二)应采用“构成要件事实同一”作为“一事”的标准

     从证据角度来看,如果前后两个案件中指控的犯罪行为,采用的是同一套证据,那就应当认定为“一事”。

     换句话说,如果同一(批)证据可以证明两个犯罪行为,那么就属于要件相同的同一犯罪。同一犯罪,同一罪名,当然只能处理一次。

     既然如此,公诉机关可不可以上次以甲罪名起诉,下次以乙罪名起诉呢?其实还是把握一点,罪名是定性问题,“一事”是事实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不同罪名,如果依据的还是同一事实,同一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如果也具有同一性,那也是“一事”。

     说白了,诉权是巨大的权力。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客观评价前后案件是否存在重复追诉、一案两判的情况。

     现实中,大量案件由于年代久远,无法重新取证,法院往往直接全盘接受前案的证据。

     面对同一证据,在不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后案法院经常超越历史,进行二次裁判。这无疑就是滥用诉权。

03

什么是“再理”?


     即使是“一事”,如果之前没“理过”,当然可以进行追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

     争议出现在到底什么样的“处理”才算“理过”。

     根据第一部分对“一事不再理”中国语境的分析,只有生效的实质性裁判,才具有“一事不再理”的当然效力(既判力)。

     更何况既判力都未能得有效的遵守。

     以下两种常见情形,虽然超越了既判力的范畴,但都是“处理过”的典型。

     (一)已作行政处罚、治安处理,能否阻却刑事“再理”

     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具有独立性。

     很多法定犯往往始于行政处罚,类似税务犯罪、证券犯罪等,都是以行政处罚为开端。

     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没有行政处罚,都不影响刑事追诉。

     治安处理发生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下,治安违法案件和犯罪只是程度不同。

     既然“一事”,常见的诸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卖淫嫖娼等行为,公安机关(派出所)已经作为治安事件办结,并未认定犯罪,那再次认定为犯罪就需要充足的理由。

     如果没有徇私枉法、发现新事实等情况,司法机关就应尊重行政机关作出的既有“违法”定性,而不能强行升格、拔高为“犯罪”行为。

     (二)被定性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或不起诉能否阻却刑事“再理”

     这些情况属于程序性裁判(处理)而非实质性裁判,并不产生“一事不再理”效力。

     因此司法机关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仍然可以再次起诉,法院亦应受理。

     与此相反,如果法院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对案件作出了无罪裁决,那这种裁决就属于实质裁判,与上述的程序性裁定并不相同,就落入既判力原则和再审程序的范畴。

     总之,“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其丰富的内涵,其最大尺度正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我们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通过再审程序体现的“既判力”原则。

     遗憾的是,这种最小程度保护公民自由的程序利益,也被运动执法等因素消磨殆尽,值得警惕和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