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被害人赔偿范围是不变的么?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刻在中国人骨子里最朴素的正义观念。

       问题是,当杀人者已经“偿命”(指罪犯为此已经付出了自由或生命的代价),因犯罪行为遭受身心损害的被害人,能不能同时获得经济上的赔偿?

       答案是,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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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

       同样是生命、健康遭受损害,刑案被害人的赔偿的范围是小于民事侵权的。

       刑法原则上仅支持被害人的其物质损失,而典型的如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损失,并不在其中。犯罪行为明明更严重、更恶劣,为何法律认可的赔偿范围却更小?

       出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这样的规则,并非“空穴来风”。

       一来,被告人被判处徒刑、死刑等刑罚,已经对被害人抚慰。

       民事侵权,只有经济赔偿,而刑案中杀人者已经“偿命”,再让其“还钱”,被认为是对被告人进行了双重处罚。

       二来,是对现实的妥协。

       数据显示,我国罪犯普遍经济收入较低。以福建省为例,近70%的罪犯入狱前家庭年平均收入为6000元以下,人均收入远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如果判决了经济赔偿,在执行中无法实现,判决沦为一纸空文,由此产生新的矛盾。

       法律规则毕竟是针对普遍状况适用的,寻求的是正义的最大公约数。综合考量下,现行规则便如此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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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进一步带来的问题是,人身损害的哪些支出算“物质损害”?

       先来对比一下刑法与民法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在既有的司法实践中,最无争议的适用当属精神损害赔偿,刑案赔偿基本说了不。

       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究竟是何性质,是否包含在物质损害的范围内争议最大。

       究其原因,首先,刑事规定中未明确纳入残疾、死亡赔偿金。其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并不明朗。

       既有司法解释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体现形式,也有法律明确残疾、死亡赔偿金是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残疾、死亡赔偿金是根据劳动能力、生命丧失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赔偿,实质是物质损害而非精神损害。

       立法上的莫衷一是,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判决不一:刑案中判赔的有,不支持的也有,但后者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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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范围的新趋势

       规范和实践中,排斥刑案中受害人的非物质赔偿,因上述背景、原因,有制度的惯性。

       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表述,均为“不予受理”。

       直到2021年,《刑诉解释》修订,相关表述已经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

       法律用语是严谨的,不会做无意义的调整。从断然拒绝的“不予受理”到更为柔性的“一般不予受理”。哪怕是基本说不的精神损害赔偿,规范上也开始留下口子。

       上海法院的一则判例,则从实践方面,演示了“一般”的例外情形。

       牛某强奸智力障碍未成年一案中,在十年有期徒刑外,法院支持了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这是《刑诉解释》修改后,首起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在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性侵虽未直接产生物质损失。但《刑诉解释》中的“一般”从反面理解,即是可有例外。而本案中,被害人未成年、智力迟缓,受侵害后性情大变,加之被告人同意赔偿,仅金额未达一致,法院酌情确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

       该案是刑案受害人赔偿的重大突破。随着社会、观念变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的非物质损害赔偿逐渐得到重视。单一的从被告人视角审视身心损害赔偿可能需要转换,毕竟受害人才是抚慰的需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