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刑事案件中,“另案处理”的问题及规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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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刑事案件时,我们经常会看到诉讼文书中出现“另案处理”一词,而至于为什么要另案处理,又没有具体理由。

      不可否认,“另案处理”规则有其合理性,比如:同案犯在逃时,为了保障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对同案犯“另案处理”;提高办案效率或者结案率等等。但应当看到,“另案处理”一般不利于“查清全案事实”,而且具体适用时存在一些其他问题,所以就需要从法律规范层面进行限制适用。

01

“另案处理”的现行规范问题

      根据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意见》),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有:1、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2、涉及未成年人的;3、同案犯在逃的;4、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5、同案犯需要继续侦查的。对于第3项,同案犯在逃的,适用另案处理一般没什么问题。

      纵观其他几项规定:第1项是为了解决管辖问题,第2项涉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第4、5项涉及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等问题。

      那么,是否有这些情形时,并案审理就会丧失“另案处理”实现的效果?比如,移送管辖是便于办案机关办理案件,但同时也是让不同办案机关对同一事实进行审理,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又可能出现不能查清全案事实的情况。再比如,对部分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的,可能还会出现与共同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信息,如果另案处理,反倒会增加案件办理难度,甚至导致案件的错判。

02

“另案处理”的司法适用问题

      适用“另案处理”,存在以下几个问题,而且实践中办案机关随意适用“另案处理”,又导致这些问题更加突出。

1、同案犯之间难以相互质证

      并案审理时,同案犯之间能够就各自的供述和辩解,在开庭时进行相互质证。另案处理则难以实现这种效果:

      第一,另案处理时,同案犯只能作为证人,需要申请其出庭作证,而在实践中,证人被允许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少;

      第二,当同案犯处于被羁押状态时,则还需要申请羁押机关配合的手续,这在操作上难度更大。

2、在先判决影响后案审理

      从《意见》表述来看,“犯罪嫌疑人”是侦查阶段的称呼,意味着是对侦查阶段的另案处理规定,而侦查阶段的另案处理直接影响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的另案处理。

      当一个案件在审理时,如果有在先裁判,相关事实已被认定,特别是同一法官审理相关案件的情况下,基本会直接采纳在先裁判认定的事实。这对于后案被告人而言,意味着被提前定罪。

      即使法官能够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也有损司法权威。

3、另案审理可能成为“另案不理”

      比较常见的是贿赂案件中,对行贿人另案处理。办案机关可能以不予起诉换取行贿人对受贿人的不利供述,而行贿人的案件最后可能不了了之。这样既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惩处,也不利于行贿人和受贿人“对簿公堂”,实现质证目的。

03

以立法完善“另案处理”适用规则

      如前所述,规范适用“另案处理”的一个前提是,有完善且明确的法律规定。基于此,本文从辩护方的角度,给出以下三点建议。

1、明确并案审理原则,细化“另案处理”适用情形

      共同犯罪中,并案审理有利于全面查清全案事实,而全案事实清楚是作出公平公正裁判的基础。

      现行规定中,提到并案审理原则的有两个:一是最高检、最高法和公安部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规范发布于1984年,年份较早,而且主要是针对集团犯罪;二是第545号指导案例,强制性又不足。

      所以,建议在法律层面,明确共同犯罪应遵循并案审理原则。

      “另案处理”作为并案审理原则的例外,应以“不得不适用”为原则,比如同案犯在逃的情形,并对于具体适用情形进行严格限制,列出正面清单并尽可能细化。

      从限制公权力的角度,还建议明确规定:法定情形以外的案件不得另案处理。正面清单与强制性规定相结合,既为侦查机关灵活办案提供依据,也能限制其对这一规则的滥用。

2、明确办案机关适用“另案处理”规则的程序

      《意见》中规定了适用“另案处理”时的审核规则,而对于提交审核的材料和审核意见,辩护律师都无从看到,只能看到“另案处理”几个字。

      法律应明确,当办案机关对同案犯作“另案处理”时,应当在案卷中附“另案处理”申请书、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书。基于此,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

3、保障对同案犯卷宗的阅卷权和对同案犯的质证权

      当案件确需另案处理时,还需要从其他方面尽量填补查清案件事实这一原则。其中一点就是,保障辩护人对其他同案犯的阅卷权和质证权。

      对于辩护律师能否对“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阅卷,法律没有明确性规定,但就实践操作而言,一般是不允许查阅。好一点的情况是,法院同意辩护律师调取同案犯卷宗中特定材料的申请。

      阅卷是行使辩护权的基础。另案处理的不同犯罪嫌疑人案卷,对于同一事实的供述和书证可能有重复,但不一定全面。这就意味只查阅本案案卷,不足以掌握全案事实。

      所以,从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角度,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就同一事实查阅另案处理同案犯的案卷。

      从程序上保障本案犯罪嫌疑人与同案犯之间能够在庭审时相互质证:一是明确在本案审理时,辩护律师申请非在押同案犯作为证人出庭时的程序;二是明确被羁押同案犯出庭作证时的程序,以及羁押机关的配合义务。

      综上所述,“另案处理”规则有其合理性,但却因为法律规范不完善,导致在具体适用出现很多问题。所以,建议法律明确相关适用规则,让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