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最高检典型案例解读:认定洗钱犯罪的四大要点

 
       近期,最高检发布了五个惩治洗钱犯罪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例看现实,能够帮助我们了解司法机关认定洗钱犯罪的思路,知道哪些行为不可取,并对潜在的洗钱行为敲响警钟。

01

股权代持:需判断股权来源合法性

       股权转让因为看似存在正常且真实的交易,成为常用的一种洗钱手段。其中一种方式是,上游犯罪人让股权受让方代持股权,比如典型案例中的“丁某环、朱某洗钱 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下文称“丁某环案”)。

       对于股权受让方来说,如果明知股权是他人七类上游犯罪所得获得的,当然可能构成洗钱罪。但是,也有只是为了获取一定收益而帮助他人代持的情况,代持人本身无犯罪故意,此时却也可能涉嫌洗钱罪。在认定是否明知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时,即使不是明确知道,但应当知道时,比如了解实际持有人的背景信息,或者聊天记录中也有相关信息等,也能够认定为明知。即使不知道股权是实际持有人通过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也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对于只想通过代持股权获取报酬的代持人来说,决定代持之前,建议通过以下几方面,判断股权来源的合法性:第一,实际持有人请求他人代持股权的理由;第二,对实际持有人的经营行为进行背景调查,结合其所说理由,以探虚实;第三,签署承诺函,请实际持有人承诺股权不是通过犯罪所得而获得,等等。

02

对明知的认定:以客观推主观

       构成洗钱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具体而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明知”的证据认定是个难题,因为行为人可以自己不知道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作为抗辩理由。但难认定,不代表不能认定。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明知时,遵循的是“以客观推主观”原则,即不只看你怎么说,重要的是看你怎么做。

       比如在“丁某环案”中,丁某环、朱某辩称自己对以“高买低卖”方式洗钱的行为不知情,以为是正常交易。而根据他们在公司任职情况、彼此之间的聊天记录、企业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是知情的。

       结合“李某华洗钱案”,对于是否知情的判断,还可能基于以下几方面: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是否实际参与过上游犯罪的某些行为、上游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己的行为等等。

       再进一步说,对于明知的内容不同,构成的罪名也不同:如果根据主观和客观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则构成洗钱罪;如果只知道是犯罪所得,而不知道具体是什么犯罪时,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03

在上游犯罪过程中介入:

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

       提供资金帐户是洗钱罪的常见手段,但也是帮助他人实施上游犯罪常用的方式,特别是在贿赂、非法集资等案件中,会提供自己的账户接收贿赂资金、集资参与人资金。这种情形,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本身,构成上游犯罪的一部分,甚至成为上游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此时,提供账户的行为就涉嫌上游犯罪的共犯,处罚可能更重。

       比如在“马某益受贿、洗钱案”中,马某益提供自己的账户为受贿人接收资金,而收受财物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缺乏这一要件,受贿罪可能就无法成立,犯罪所得也就无从谈起。所以,马某益用自己账户接收贿赂资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非洗钱罪。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无论是什么时候介入,如果只是一个行为,可能只涉嫌上游犯罪的共犯或者洗钱罪中的一罪。但是,如果既在上游犯罪过程中提供帮助,又在犯罪终结后帮助他人洗钱,实际上是两个行为,在自洗钱入罪的法律规定下,可能同时涉嫌上游犯罪的共犯与洗钱罪,数罪并罚。

04

洗钱后的资金用途:

不影响定罪量刑

       在“李某华洗钱案”中,李某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洗钱,之后将部分资金用于企业经营以及还贷,并以此为由辩解,认为不构成掩饰、隐瞒资金来源性质的故意。这也是很多案件中,被用作抗辩的理由。

       但是,在认定是否构成洗钱罪时,重要的是,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提供资金账户、转换成现金、转移至境外等方式,改变资金非法性质的这一行为。当实施了这一行为时,已经涉嫌洗钱罪。

       而至于此后资金如何使用,无论是经营还是消费,都无法改变前一行为的违法性,不影响对前一行为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在认定洗钱犯罪时,总的原则是重实质轻形式、重客观轻主观、重行为轻用途,想以形式上合法、主观上不知情、用于经营等理由实现无罪抗辩,比较困难。而如果故意参与到上游犯罪中,就不仅仅涉嫌洗钱犯罪,还可能被处以法定刑更重的七类上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