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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小孩骑行被碾压身亡,肇事司机不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8月11日,媒体报道河北保定某地一父亲带小男孩跟队骑行,小男孩摔倒后被对向小车碾压身亡,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关注,笔者在某平台看到了相关的视频,作为一个父亲,笔者含着泪终也没有勇气看完全部视频,骑行小男孩的逝去撕裂了每一个身为父母的心,这无疑是个悲剧,愿小男孩在没有车来车往的天堂可以自由的、安全地骑行。

随着案件的进展,网络上公开了更多的来自媒体的报道,8月22日,潇湘晨报记者报道,该事件小车司机和小男孩家属双方间未能达成协商,交警未出具责任认定书,目前此案已经移送至检察机关,涉嫌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无意冒犯已经远去的小男孩以及尚在悲痛中的小男孩家属,仅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通过公开的信息,解读笔者对于该事件可能涉及的罪名做出自己的解读。

据记者报道,案件事发路段属于未交工验收路段,没有通车,系南拒马河右堤(防洪堤),相关的视频也显示,施工方在沿路多处设有告示标明“非施工人员及车辆禁止通行”,但因为便捷,附近不少村民会选择开车经过此路段去上班,村民也经常会上堤散步,骑行者也常选择此路段。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未通行道路通常不允许机动车通行,不具备公共道路的性质。

也正是因为事发路段未交工、未验收、未通车,在法律上“不具备公共道路的性质”,所以交管部门未能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的第二百三十三条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也就是说从程序上看,本案交管部门的处理、检察机关的立案审查都没有问题,但笔者认为从实体上分析,肇事司机不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事件理应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文|杨莫野

01
从假设另一个场景入手,本案会是怎样的走向

笔者先来做个假设,如果本次事件是在正常的城市公共道路上发生的,可能会是怎样?

根据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据媒体报道,本次事件有这么几个细节:

1、事发时骑行团队的骑行速度已经达到了37公里/小时,这个速度对于骑行而言已经是非常快了,再来看事发时小轿车的行驶速度,根据行车记录仪显示,当时的行车速度是52公里/小时,这个速度对于汽车驾驶而言是比较正常的速度;

2、事发时小男孩刚刚年满11岁;

3、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小男孩是在骑行过程当中突然倒地,致使头部被小轿车碾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未满12岁的儿童不允许在道路上骑自行车。

可见在本案中,小男孩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过错,比如骑行车速过快,未达法定骑行上路的年龄,再综合小轿车的行驶速度并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行驶速度。

那么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会不会认定小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笔者通过查询若干案例,基本在确定驾驶员没有其他情况(无证驾驶、酒驾毒驾等等)的前提下,一般承担的都是同等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本案是发生在正常的城市公共道路上,肇事者很有可能并不需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图源:潇湘晨报)

02
不能以最终的结果反推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因为本案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所以即使出现了人员伤亡或财产受损,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以转化后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定罪处罚。

但笔者认为,本案虽然是发生在未通行的道路上,但客观上依然是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责任及主、客观方式较为类似,所以在认定肇事罪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和适用精神。综合笔者上述的假设和媒体报道的细节,不能因为本案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转化罪名处理就完全忽略交通事故本身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也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理应减轻肇事罪对于案件结果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不能确定肇事罪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不宜直接认定肇事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否则就可能出现一模一样的案情,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就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图源:红星新闻)

 

03
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构成分析

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行车记录仪的相关显示来看,小男孩是突然摔倒,倒的方向正好是路中间,而且人已经摔过了路面的白色实线,根据一般人的反应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肇事者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这个结果的发生也完全出乎肇事者的意料之外,这理应属于意外事件。因此本案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超出了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肇事者不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结语:本案在社会上引发了极大的争论,爆骑团的路权、未满12岁孩子的公路骑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未通行道路的监管责任、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机动车责任的划分等等都引发了诸多网友的讨论,笔者作为一个父亲的角色,深深地惋惜和痛心去往天堂的孩子,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角色,更多的是希望相关的监管部门在立法和执法方面的更加完善,有法可依,就能减少很多无谓的争论,执法必严,就能带来更多的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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