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有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特别指向刑辩律师,这两年又有多个民事律师卷入“套路贷”获刑,律师已经成为一个高危职业。当然,律师犯罪也应当处罚。但是,律师职业有它的特殊性,如果不考虑这种特殊性,就可能突破法律和国际社会通行原则,严重动摇律师制度的根基。
首先申明的是,本文的探讨,是建立在律师正常履职这一前提上的。那么,什么是正常履职呢?以最近大家比较关注的广西冯波律师涉嫌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为例,他在一审被以以上罪名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二审阶段。
据媒体报道,冯波律师曾从2012年起,担任被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刘强名下桂林北京商会的法律顾问。一审法院基于如下四点违法事实,认定该案是套路贷,构成诈骗罪:
一是在合同中除借款人信息外,对于可能发生争议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都不填,而是和借款人口头约定;
二是砍头息,就是在放款的时候,先把利息从本金中扣除;
三是刘强指使员工在诉讼中隐匿还款证据;
四是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刘强指派员工通过威胁、拘禁、殴打和诉讼等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
庭审查明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冯波律师没有参与放贷,案发前也不知道刘强做的这些事。他的所作所为,说到底就是帮涉案公司出具了空白的民间借款合同模版,并代理了十多起借贷合同纠纷。
很明显,他在其中扮演的只是一个提供中立法律服务的角色,将这件事涂上犯罪色彩的,主要是签订合同时规避相关事项,诉讼时隐匿证据,以及暴力讨债等行为,这些都与冯波无关。刘强只不过是利用冯波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实施了诈骗,后者就像是前者的一个工具。
当一个律师在法律和执业范围内行为,我们就说他(她)是正常履职。在这一前提下,他(她)没有义务知情客户所从事的行为是否合法,更不应当为客户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就像一个卖刀的人,他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调查顾客是不是拿这把刀去杀人,如果顾客真的杀人了,没有人会说卖刀的人是共犯。道理是一样的。
为什么呢?这涉及到刑法中的信赖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在社会交往中,我们可以信赖相关人都是按规则行事。只要你遵守了规则,就不对交往中出现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比如,甲司机开车上路,他可以信赖路上的车都是按照规则靠右侧行驶,如果乙司机突然逆行出来,导致两车相撞的伤亡后果,就只能让乙司机承担责任。
虽然信赖原则这个词很学术,但是仔细想想,我们的社会交往无不是以此为基础进行的。卖刀的信赖顾客不会拿刀去杀人,放心地把刀交给每个顾客;医生信赖麻醉师按照技术规程实施了麻醉,能够安全地进行手术;女人信赖她的男朋友是未婚的,能够与他幸福地缔结婚姻……。
如果没有这种信赖,或者说我们必须为交往对手的行为负责,那么,要么人人都变成侦探,要么人人都在高昂的交易成本前止步,而现代社会恰恰是在分工和合作中组成的。只有猜忌,没有合作,就无以成为社会了。
一审法院以“冯波作为刘强组织的法律顾问,明知刘强从事套路贷等违法活动,仍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为由,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实际上就是预设了律师有义务审查客户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合法与否这个前提。
但是,所谓“明知”,是在行为人已经具备客观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对主观要件的要求。如果律师是正常履职(就像判决书所言“提供法律服务”),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根据信赖原则,他就没有审查客户的义务,更不能以“明知”(不论事实上是否明知)为由,判定他构成犯罪。
律师本身就是一个自带风险的职业。刑事律师与嫌疑犯为伍,站在政府的对立面,为被告人辩护;民事律师卷入个人或企业之间的纠纷,涉及重要的权利或利益。
在生命和利益面前,总有人铤而走险,当庭说谎,庭外伪造证据,都不是稀罕事。如果将律师和客户的行为捆绑在一起,那就是让律师戴着锁链在悬崖边跳舞,随时可能坠入万丈深渊,粉身碎骨,那还有谁做律师?
正是基于这点,现代国家都为律师执业赋予特别豁免权,律师在执业中发表的言论,不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同时,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还明确规定:“不得因律师履行职责而将其等同于委托人或委托人诉讼事由。”这就是隔离律师和客户。
只要律师是正常履职,就不应对客户的行为负责。这样,律师才能解除顾虑,放手工作,为当事人提供尽心尽责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