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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群殴女子案,重刑方案到底可不可行?

图片源于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号

       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私刑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了双重责任,因此表现出它的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唐山烧烤店群殴女子案,令人愤怒不已。这种暴行洞穿了人民安全感的底线,十足可恶。

       在9人已被全部逮捕的情况下,对这种“恶行”正确定罪量刑就显得十分重要。

        法律人对于他们涉嫌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几乎没有争议。

       为了回应大众的愤怒,有学者认为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未遂)及聚众斗殴罪。

        我认为,这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可行。

     

 

01

       关于故意伤害罪(重伤未遂)


       1.不处罚未遂犯不是“潜规则”,而是硬规定

       例如,《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对故意伤害罪起刑点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这就是说,伤害结果是故意伤害罪成立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之下,要处罚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除非先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

       虽然唐山9人殴打女性值得唾弃,但应依法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即使现在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处罚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不应适用于该案。

       2.主观归罪,不仅不现实,还容易引发刑讯逼供

       在理论上,划分轻伤故意与重伤故意,十分容易,毕竟属于思维游戏。

       但在刑法实务上,由于故意属于主观范畴,要从事后弄清楚别人脑子里在想什么,实则困难重重。似是而非的困境,可能导致主观臆断,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潜在威胁。

       只有通过客观行为,尤其是损害后果,才能较为准确的判断故意内容。这种判断方法是现代刑法法治理念的精髓——“从客观到主观”。

       如果只造成轻伤或轻微伤的结果,即使不排除有重伤故意,但是轻伤和轻微伤的故意同时也是存在的。尤其伤害行为经常发生在应激的瞬间,也许行为人本身的故意就是模糊的。

       通过泼硫酸推断重伤故意的情形太过特殊,因为硫酸造成的伤害结果几乎具有确定性——非死即伤。

       但哪怕行为人用枪击、刀砍、锤打,不看伤害部位和伤害结果,都很难对行为人具有“重伤故意”的判断,达到刑法要求的“确凿”程度。

       本案中施暴者的攻击手段、时间、部位、力度等具体情况,并不能导致唯一确定的重伤结果,这也是大家都在以假定事实,探讨如何定罪的原因。

       而且,“避重就轻”、辩解乃人之常情。

       正常的行为人都会倾向说自己是轻伤故意的心态,而不太可能说自己想重伤他人甚至想杀人。

       如果法官通过客观可见的伤害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那么,在没有发生重伤结果的情况下,法官凭什么说行为人就一定具有重伤故意。

       如果法官通过看口供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说是什么故意,就是什么故意,可能引发更多的刑讯逼供。

       更棘手的是刑法上的轻伤、重伤具有严格的鉴定标准和类型,并不是普通人能判断的。

        即使专业如刑侦人员、法医也必须借助专业手段和规则,否则,法律为什么规定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伤情。

        更不可取的是,如果以何种故意内容来确定未遂犯的范围的逻辑成立,那我说唐山9人,也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规定,只要他们敢说他们“想杀人”。

        所以,在未遂的前提下,以故意定罪,可能就是想定什么罪就是什么罪。这个口子一旦打开,就是所有人的“深渊”。

        作为有血有肉的男人,我当然气愤群殴女性的行为。现场没有男性出手相救,也让我感到惭愧。

        但法律就是法律,法治也绝非一日之功,不能因为几个恶人的行为,就以“主观归罪”摧毁刑法“行为“的根基。

        最后,也是很重要的一点是,本案存在客观的损害后果,这是事实。

        在这个前提之下,即使出于重伤故意,但造成的结果如果是轻伤,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轻伤既遂)来量刑,而非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重伤未遂)。

        很简单的逻辑,如果轻伤故意,造成轻伤结果,最重只能判3年。但如果重伤故意,没造成任何伤害结果,或仅造成轻微伤,就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未遂)来定罪,最重可判10年,这种认定方法导致罪刑严重不均衡:有伤害结果判得轻,没伤害结果判得重,因此不合理。

        这也是“从客观到主观”原则的体现。再大的恶意,都比不上实害的结果,否则就是“原心定罪”。

     

 

02

关于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要求双方具有流氓动机,互殴故意

       “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这是字典对“斗殴”的解释。

       所以,“斗殴”就是双方打群架。如果只有一方多人单向暴打另一方,就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

       聚众斗殴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要求双方具有流氓动机、斗殴故意,本质是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强调的是双方无事生非,扰乱社会秩序。如果否定“互殴”目的,就没有聚众斗殴罪成立的必要。

       2.适用聚众斗殴罪,“扭曲”了女方在本案中的被害人角色

       即使认为,单方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即9恶徒构成聚众斗殴罪。

       但聚众斗殴再怎么说都不能否认要具有两方或者多方阵营,要不然怎么斗、如何殴呢?

        根据视频显示,女子在被骚扰、袭击的前几十秒进行了反击,按照聚众斗殴至少要求双方参与的逻辑,是不是也变相说几女子也有聚众斗殴的行为?(该学者也承认这个事实)

       我们都知道,“互殴”被经常性地用来否认正当防卫。

        视频明明显示,穷凶极恶的9男子,单方暴力袭击几女子,几女子是作为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存在的,她们的反击是明显的正当防卫行为。

        强行引入聚众斗殴罪,人为扭曲、拔高了女方作为纯粹被害人的地位,淡化了女方的客观弱势,使得恶徒以“互殴”进行抗辩成为可能。这不更难激活正当防卫条款吗?完完全全的“好心办坏事”。

        3.适用聚众斗殴罪,使得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条款虚置,法条冲突

        为什么认定9暴徒,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争议。

        就因为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

        可以说本案是十分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

        如果非得说,多人单向度无故暴打被害人是聚众斗殴罪,那就否定了施暴方无事生非的流氓行为特征。

        如果认为寻衅滋事罪不能罚当其罪,法律内的解决方案就是根据伤情结果(若重伤),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第二款规定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加重犯。

        这就使得“纠集他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与聚众斗殴罪中“多次+聚众斗殴”的适用情形一模一样,这种解释思路导致两个法条重复、冗余。

        只有认为聚众斗殴罪要求双方具有斗殴故意,寻衅滋事罪则不需要,纯属一方无事生非。才能使得两个罪名的法条有独立存在的余地。

 

 

  03

正义,是适用给他的

也可以适用给自己


       涉嫌犯罪的9人当然可恶、十分可恶,但仅根据情感或主要依据情感来解释法律、定罪判刑却是可怕的。

       虽然这次“特事特办”绝对大快人心,甚至把9人全枪毙,很多人也会说“死有余辜”。

       问题是,同一部法律还要面对各种各样的人,也许有一天你因为琐事和人打架了,在愤怒中口出狂言“老子要杀了你”,但其实只造成对方轻伤,但是法官说你有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你说是否公平?

        所以,罗尔斯要在“无知之幕”中设定规则,只有当这个规定适用于你时,你觉得公平,才是真正的正义。

        罗翔教授对此事件评价“没有愤怒,就没有正义”,同时他也说“人很容易唱高调,因为这不用付出任何代价,反而可以沽名钓誉,掩盖自己的毛病。

        被误解是表达者的宿命。如果你耐心地读到这里,相信一定能正确理解本文的目的。

        但我还是想直白地说出本文的目的。

        本文正是因为不满如此恶毒的歹徒暴行,才试图在法律范围内,给其寻求正确适用最严刑期的可能性。但坚决反对立场先行,为了求其重判,突破基本法律规则和解释框架的努力。

        这其实是所有法律人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