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居者有其屋,是刑事执行的底线

刑事执行中的退赃,法律严格限定在涉案的非法所得,“涉案”和“非法”是关键词,不能像民事执行一样覆盖到被告人的所有财产。执行的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中具体、明确,不能交由执行法官“依法”操作。否则,将伤及无辜,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

 

01

最近遇到两个案件执行的问题。一个是几年前结的案,丈夫是某市的市委书记,三个兄弟都与当地的民营企业有生意往来,涉案金额上千万元,全部都是由兄弟掌控,侦查机关也未对夫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虽然丈夫一直辩解不知兄弟的所作所为,但是生效判决还是认定他与兄弟共同受贿。这对妻子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好在女儿给了她很大的精神寄托和帮助,她逐渐面对现实,平复下来。

案件结束后,我们断了联系。半年前,她突然给我电话说,法院执行局要她筹钱退赃,但是家里存款只有几十万,一套住房,根本就凑不齐那个数,法官就说你卖房子吧。

我当时很确定地对她说:“你们没拿赃款,没有退赃的义务。房子和案件也没有关系,法院也不能拍卖房子,你再好好和法官说说。”

没过多久,她再次给我打电话,没开口说话就哭了:“邹律师,你说房子不能执行,但是法官说我们当地都是这样执行的。房子拍卖之后的款项,一部分给我和孩子,一部分作为退赃。现在马上就要发拍卖公告了,我怎么办呀?他就是犯法了,难道要我和孩子流浪街头吗?”我气愤地说:“当地都这样做不等于合法,这明显是违法的。”“法有什么用呀!”说完,她嚎啕大哭……。

02

去年,有一个涉恶的案件开庭,公司员工上十人被指控为恶势力成员,罪名是寻衅滋事和强迫交易。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在最后出示了在案员工的工资表,虽然我不是员工的辩护律师,还是忍不住向公诉人提问,这一类举证的证明目的是什么?公诉人轻描淡写地回答:“证明涉案人员的违法所得。”“本案如果成立犯罪,非法所得只涉及强迫交易罪,这个罪指控的是单位,退赃的主体就是公司。这些工资不等于存款,大部分都被消费了,如果判罚金,也只能以存款或其他已有的财产缴纳,这是执行的问题。所以,工资表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公诉人低着头,不置可否。

案件最终认定犯罪成立,员工的工资收入被认定为非法所得。好几个家属给我打电话,她们关心的都是银行账户上仅有的一点存款和一套房子会被执行吗?我只能告诉他们,如果存款都来源于工资,就会被执行。如果只有一套普通住房,按法律规定就不能执行。

几天前,几个员工的家属哭着和我打电话,说法院执行局和她们说,要把之前的工资作为赃款退缴给法院,否则就要拍卖房子。“邹律师,你一直说我们的工资不是赃款。老板开菜市场,干的是合法买卖,又不是杀人放火,我们怎么知道他犯罪了。就是老板犯罪了,我们也没干伤天害理的事,也不能我们这些年的工都白打了。现在人进去了,房子再没了,我们怎么活啊!”一阵撕心裂肺的哭声后,她挂断了电话,我的心情却久久不能平复。

 

03

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的执行,无外乎退赃(退赔)和罚金刑。退赃(退赔)是将被告人违法获得的财产(或等价钱款)返还给被害人,或者由国家追缴。很明确的是,退赃(退赔)只能建立在与犯罪相关的非法所得或赔偿的前提之下,不能执行与犯罪无关的财产。

从程序上而言,就是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物,由审判法官在判决书中确认后,再由执行法官执行。但是,司法不仅偏离了法定程序,更是扩张了“涉案财物”的范围,没有获利的共犯、没有既遂的受贿,甚至案外人财产……,乱象丛生,与立法本意完全背道而驰。

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执行的规定中,要求判决书“明确、具体”涉财产部分的内容。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数额,还要具体到退赃的财物的名称和数量。

但是,大多数裁判决书都对此采取“暧昧”态度,没有明确退赃的名称和数量。即使律师在辩护中对涉及财产的强制措施或处置提出了异议,判决书也常常以“赃款(物)追缴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搪塞过去,把皮球踢给了执行法官。

这就给执行留下了巨大的操作空间。法律规定退赃(退赔)和罚金都应以被告人个人财产为限,如果非法所得转化为家庭财产,就应从家庭财产中析分出被告人财产,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法律问题。执行法官的专业能力和素养都难以支撑他依法处理,尤其在执行阶段,几乎都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法官往往简单、粗暴地要求家属卖房了事。这就发生了上面的两个案例,且不是个别现象。

问题的根源在于,执行法官把刑事执行和民事执行混为一谈,民事执行都是债,老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都能执行。但是,退赃针对的是具有非法性的“涉案财物”,尤其是涉及到人最基本需求的住房时,更要慎重。不能一人犯罪,家人流离失所。“民为邦本,居者有其屋。”这不仅是国家的责任,更是司法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