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分案”的不是审理,而是人

分案,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异化为分人。不同的人被“分配”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案件被“配置”不同的卷宗,导致本质上的同案,被判不同的罪名和悬殊的刑期。这可以说是一种人为的不公正,应从立法上加强分案审理程序的司法裁决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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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中传来一个说粤语的老人的声音,很急促。我还没弄清楚他是谁,他就像倒豆子一样霹雳吧啦地说了一通。后来我才明白,他是十多年前我的一个客户,当年被无罪释放。

这次是她女儿(杨某)因为帮人补缴社保,被指控诈骗罪。他认为女儿没拿多少钱,就是帮亲戚朋友的忙,没啥事,在法庭上说清楚就好。哪知一审判决出来,被重判十一年。这才慌了神,急匆匆给我打电话。

我让他发给我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杨某和其表妹林某1帮助他人伪造材料、虚构劳动关系,将不符合社保补缴条件的人挂靠在某企业名下,违规骗取养老社保金,并将多人领取的社保金数额,合计认定杨某的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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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看判决书,很明显的问题就是,即使认定诈骗,违规参保人员领取的社保金,也不能等同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

我还注意到一个重要细节,判决书上还列有一个“同案犯林某2的供述和辩解”,内容被归纳得很简单。大概是杨某和林某1找林某2为多个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补缴社保,林某2通过要求她们多交补缴费用的方式,从中谋利。

仅从判决书就可以看出,杨某和林某1是帮助林某2实施职务犯罪的共犯关系,林某2并未被骗,何来诈骗罪呢?

判决书中还明确林某2是“另案处理”,家属说他被以行贿、受贿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五年半有期徒刑。还有一个社保局的同案犯徐某,被判处16年。

这就是说,这个案件有四个同案犯,被分为两个案件,分别以诈骗罪与行贿、受贿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性,且量刑悬殊。仅从判决书来看,诈骗罪没有被骗的受害人,受贿没有行贿的对向犯。

因为分案,这些问题被隐藏起来,同案不同判。被告人的命运,却在诈骗罪(11年)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5.5年)的帮助犯之间,可谓天壤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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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并不是个例。手中还有一个指控某单位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还在一审阶段。未到案且注明“另案处理”的是公司实控人李某某供述,是他策划和主导了通过关联交易挪用其他公司货款的行为。

但是在庭前笔录中,侦查人员未提问他是否与其他人商议,或其他人知情挪用资金的行为。当然,也不排除侦查人员提问了这个问题,但没有记录答案。总之,庭前证据没有指向共谋或知情的主观问题。

我的当事人是公司的总裁,并不主管业务,一直辩解说他就是正常履职,并不知道实控人李某某安排人把货款挪走了。但是,还是有猜测性证据指向他知情。由于到案的被告中,他的职务最高,他被以第一责任人指控,涉案金额高达二十多亿。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不注重主观的情况下,这意味着如果犯罪成立,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所以,事实上我们必须证明他是不知情的,否则凶多吉少。接受委托后,我一直申请法院将李某某并案审理,或者庭审时提实控人李某某到庭。因为只要对质,就能让这个事实一目了然。但是,我的申请一直未获法院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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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案审理听起来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是在个案中,你会发现分开的不仅仅是审理,而是人。只要人被分开,事实就可以局限在侦查人员的笔录中,侦查人员可以有选择地提问或记录,规避掉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或者法庭有选择地采信证据,“裁剪”成判决需要的事实。如果事实被程序框定,审判某种程度上就是对侦查的背书。

其实,真相是触手可及的,只要未到庭的人到庭。但是,“到庭”需要法庭许可。虽然法律规定“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但是,法律并没有配置一个对应的法定程序,通过辩方参与,来认定分案处理是否“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这就导致,是否分案审理本来属于法院决定的司法裁决,因为程序缺失,辩方参与不足,即使提出并案或到案的意见,都难以撼动侦查和公诉机关已经形成的分案局面,使得司法裁决异化成由侦查机关决定,法院“遵行”的行政决定。

但是,是否分案直接影响查清事实,应当通过立法,以审判权严格限制分案。否则,同案不同判,被告人的命运从分案开始就被程序而不是事实决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