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法律思维VS情理思维

法律来自于常识、常理、常情,但是它又高于天理人情,因为它是社会治理的艺术;

律师对委托人必须有共情,才有辩护的魅力和说服的力量,但是又不能被情绪牵着鼻子走,因为所有的情感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审视。

所有的高手,都是在对立的两面把握有度,游刃有余!
 

01

介入这个案件时,已是二审。第一次会见时,申诉人就喊冤。他说:“这就是一笔政策性贷款,领导都决定了,我们也没有法,只能按照领导的意见走流程。出了问题,怎么要我们下面人背锅?”

这是一起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案件。他是某银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当地某企业是县政府扶持的企业,该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在第一笔贷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县政府用应急资金帮企业还款,并要求银行在第一笔贷款归还后再放新贷。由此,银行领导给申诉人和下面两个承办的客户经理下达指令,必须为这家企业发放新贷。既然领导都发话了,调查和审核就走了个流程。

一审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他八年重刑,两名客户经理被判缓刑,没有追究银行领导的责任。从情理上来讲,我也觉得很难接受这个结果。在二审辩护时,我除了从工作职责上就他已尽责进行辩护外,还提到了县政府干预和银行领导强令发放贷款的问题。

二审判决对此未置可否,只是发回重审。后案件经过重审改判为六年,再上诉,二审还是被笼统地以他违反了国家规定为由,认定罪名成立。

02

我代理他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官通知听证。

这笔贷款中的问题是明显的,贷款申请是以支付采购合同款项为用途,但是购销合同是虚构的,没有真实的采购,贷款资金由银行打给供货方之后,就被转付给借款人,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在银行领导指令放贷的情况下,客户经理贷前调查中,未对合同进行实质审查,也没有跟踪贷款使用。申诉人作为部门负责人,在调查报告上签字后,就报给了审核部门,最终通过风险部审查和审贷会研究后,发放了这笔贷款。

03

听证会上,我按照申诉人的观点陈述理由,说到县政府要求银行扶持企业,该笔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时,法官打断我,说:“代理人,你的观点是错误的。即使县政府有干预,这还是一笔商业贷款,不是政策性贷款。政策性贷款在我国多数是人民银行或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发放的,具有特定投向和用途的贷款。”

我坐在下面听完这席话,马上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脸红着说:“抱歉,我刚才使用“政策性贷款”这个概念确实是错误的,我想表达的是这笔贷款受到了当地政府的干预,银行领导强令贷款,申诉人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即使具有违法性,在通过审贷会集体研究决策的情况下,也是单位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在单位犯罪中,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犯罪行为的人,一般不做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申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贷款干预在本案中是存在的,但是不能因为有干预就免除责任。否则,法律就有无数的理由不被执行。至于你说的银行领导要求,且通过审贷会集体研究决定,是不是单位犯罪,是另一个问题。但是,最重要的,还是他本人有没有履行所在银行规定的岗位职责。”

:“是的,干预不能免责。但是,在涉嫌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只能由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不是单位犯罪,是否违法的标准只能是“国家规定”,不能依据银行内部规定。再退一步讲,从银行内部规定而言,只有客户经理的调查是实质的,问题就出在前期调查和后期跟踪,与申诉人都没有关系。申诉人作为部门负责人,对报告的审核是形式审查,无法发现购销业务是不真实的,所以他没有失职的地方。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整个审批流程中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应承担责任。”

04

俗话说:“屁股确定脑袋。”律师的身份决定了我们会对委托人有天然的信任和同情,我们的思维也是沿着对他(她)们有利的路径展开的。当委托人说是政策贷款时,我失去了律师的严谨;当委托人诉说他的委屈时,我陷入到他的情绪中,为他喊不平。

当然,这就是我的职责,问题在于,作为法庭的一部分,我们是否能把握立场和情感的尺度。因为,裁判者是法官,裁判的标准是法律。当律师处理不好情与法的关系时,辩护往往是偏颇的。

听证为我创造了一个和法官直接对话的机会,当他指出这些问题时,我第一次深入思考情理和法律的关系,虽然这一直是一个法哲学问题,但是不代入场景,我们的认知往往停留在书本上。立法考虑天理人情,才是善法;司法考虑天理人情,才能体现执法的温度。但是,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内。

当被告人的职责是法定时,情理不能改变案件的定性。虽然,这种结果让人情理上难以接受,但是法官无法超越立法。面对同样的问题,律师偏重合理性,法官却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裁判。这也许就是律师思维和法官思维的区别,理解这种区别,对于律师的辩护是很有帮助的,因为你知道法官能接受什么样的观点。

我想,一定还有很多我不自知的场合,立场鲜明、激情澎湃地为委托人辩护。但是,偏颇就是片面,法律寻求的是公正和客观。所以,好的律师,应当是感性与理性并存,在客观中带入立场,而不能让立场蒙蔽了事实,扭曲了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