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单位犯罪中的身份逻辑与行为逻辑

01

他有些激动,语速很快,隔着玻璃隔断,我也能感受到他的委屈:“我负责收付款,是因为之前负责收钱的股东中饱私囊,大家都相信和认可我,才一致推举我管钱。哪知道管个钱,管出牢狱之灾了。

而且疫情期间,生意不好做,我知道的是很多液化气站点卖的液化气都掺杂了二甲醚,怎么就抓我们?还把我排在第四位,量刑建议6-7年,我实在想不通。”

说完,他又长长地叹口气,有些无奈地说:“邹律师,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那也没有什么法子,只能认罪认罚,争取判轻点。但是我做的是每个企业都要有人干的事,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太重了吧。”

 

02

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戴着眼镜,一直低着头、用几乎没有变化的语调,宣读在案证据。

针对我的当事人张某某的证据,是冗长又简短的。冗长的是,长长的证人名单;简短的是,所有的证言几乎出自同一个模板,关键的就是一句话:“张某某是公司的股东,与涉案的其他三个被告,都是公司管理人员,他在公司负责收付货款。”

具体来说,就是保管各加气站(销售点)上交的销售款,以及按照业务经理的指示,向上游供应商支付货款。

排在张某某后面的,第五被告毛某某和第六被告甘某某,都是司机。证据指向他们主要负责把二甲醚从送货的槽车上卸载下来,再与液化石油气混合,最后再把混合后的燃气送到各个加气站,进行售卖。

我的辩护观点是,本案第四被告人,也就是我的当事人张某某所起的作用是最小的,应当判处最轻的刑罚。公诉人回应的意见是:“张某某是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收付货款。第五和第六被告,作为公司的司机,负责混合和运输,张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两个司机更大,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03

这个案件由于销售的金额特别巨大,公诉人对第一、第二被告给出了15年的量刑建议。我的当事人作为第四被告,量刑建议是6-7年,两个司机则是缓刑。在主要事实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对张某某的辩护实际上就是一个排序问题。

从起诉书的排序和公诉意见来看,背后看似有两套逻辑。一套是,身份。是不是股东,担任什么职位?张某某是股东,毛某某和甘某某是司机。

另一套是,行为。也就是各个被告人在本案中具体做了什么。张某某就是“收付货款“,两个司机一方面将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混合,另一方面将混合的燃气运输到各销售站点。也就是“混合”和“运输”。

虽然这两套逻辑所涉及的事实,在取证、质证和辩论阶段,都被提及,但是我能明显地感觉到公诉方更多是以被告人在公司中的身份排序量刑。因为仅从行为而言,“混合”和“运输”不论是从性质,还是数量都比“收付货款”严重。

那么,应该用怎样的逻辑来确定被告人的责任?

04

公诉人认为张某某是负有管理职责股东,毛某某和甘某某只是司机,所以张某某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这句话乍听上去,很符合我们的常情常理。

但是,单位犯罪是单位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相关的行为涉嫌犯罪,而不是单位本身是非法的,就不能按照各人在单位中的身份确定责任。犯罪是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根据各人的行为确定责任大小

本案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行为是“掺杂、掺假”和“销售”,具体在这个案件中,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是“混合”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并进行销售。

司机这个身份,仅代表了他在合法经营中的运输行为。但是在犯罪行为中,他们在明知的情况下,不仅实施了“运输”的帮助行为,还进行了“掺杂、掺假”,也就是“生产”伪劣产品的实行行为。

股东,是张某某的一个身份,但是这仅代表他是公司的投资者,不代表他在涉嫌犯罪的事实中必然做了什么,与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实际上,从他具体所做的“收付货款”而言,他就是出纳。在知情的情况下,只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帮助行为。

据此,我提出了被告人在本案所起的作用最小,与两个司机的行为相比,也应当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

05

张某某是朋友的家人,我是友情赞助出庭辩护。刚接手这个案件时,觉得案情简单,没有太多辩护空间,主要是帮助认罪认罚,争取轻判。

随着庭审进行,细细咀嚼这个案件,发现它虽然简单,但是却很有代表性。如果仅从道理而言,我们都知道应当根据各人的行为确定责任大小。但是,单位犯罪有日常工作行为(身份)和犯罪行为之分,就很容易将两者混为一谈,而不自知。

辩护,就是一个不断地用现实案例与法律条文进行碰撞,在质疑和思考中加深理解,从而解决现实问题的过程。

这也是我第一次坐在第四被告人的辩护席上,期间还和助手开玩笑说:“还是坐在后面压力小。”但是,开完庭后的感受是,第一辩护人虽然往往通领全局,但是每个被告人的问题是不一样的。自己的当事人还是要自己负责,深入细节,也能挖掘出大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