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矿产资源案之鉴定报告,要注意什么?

       刑法惩罚侵害矿产资源的行为,主要体现在第343条的两个罪名: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 该类案件中,常常涉及对矿产品价值、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等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因此涉案几乎必涉鉴定报告。

        有效辩护,离不开对鉴定报告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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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主体的特殊性

        刑案的鉴定报告,一般来说由两类机构出具:

        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统称“四大类”的鉴定;其它的中介机构(无需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准,即可出具诸如会计等鉴定。

        矿产资源犯罪案件中,比较特殊的是,其大部分需要由鉴定报告认定的事实,有权出具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因有主管的时间和便利,以及具备专业部门、技术和人员,行政机关出具相关鉴定的确具有一定优势。

        因此,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不同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机构。

        具体如下:


        显而易见,破坏矿产资源犯罪鉴定报告中,行政机关的出镜率是相当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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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出具鉴定报告的审查要点

        实际上,既然都是鉴定意见,无论出具主体是司法鉴定机构,抑或是行政机关,当然都需要满足鉴定意见的基本要求。

        比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要完备、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得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须明确等等。

        此外,行政机关出具鉴定报告,其审查质证,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能够出具鉴定报告的行政机关,其级别要求较高。

        并非任何层级的行政机关都能对矿产资源刑事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鉴定报告。只有省级以上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在特定地区设立的管理机构才够格。

        其次,若行政机关并非自行鉴定的,其委托他人进行鉴定后仍需要通过该行政机关的审查。

        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在自身技术条件不具备的前提下,委托具有技术设备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但不能拿来即用,该行政机关仍须对鉴定报告组织审查,只有通过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后,不能忽略考察鉴定报告能否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鉴定意见素有“证据之王”的江湖地位,而以行政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更是平添“权威”色彩。

        一方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些专门性问题应由这些行政机关认定。

        另一方面,该解释又同时明确仍需“结合其它证据作出认定”。(2016)赣11刑终68号案件中,辩护人就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为由,成功打掉了该份鉴定报告。

        总之,矿产资源犯罪中,行政机关出具专门问题的鉴定报告,其层级、审查与否、是否印证,都是辩护人需关注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