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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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县检察院指控张某某涉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指控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A市国资委党委书记、常务副主任,A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A公司改制、A公司与B公司联合开发的项目变更用地性质以及A公司厂长门某某的妻子、侄子工作调动等事项提供帮助。期间,张某某向门某某提出欲低价购买项目1楼114号门面房。后张某某通过门某某于2007年8月、2014年5月以现金60万元和房租7.58867万元折抵房款的方式共支付了购房款67.58867万元,并和B公司签订了88.5万元的购房协议,差额20.91133万元由B公司变通入账。
2. 2013年3月,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镇人大主席宋某某调动到A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提供帮助,并承诺为宋某某在职级调整上提供帮助。2014年12月,在张某某二女儿生子时,收受宋某某现金1万元。
3. 2008年3月,A市某医药中心副主任陈某某被任命为该中心主任。为感谢张某某对其职务晋升的支持和帮助,陈某某于2009年春节前到张某某家中给其送现金1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 2007年10月,C公司和D公司合作开发小区项目。尚某某通过D公司入股投资该项目的开发。在项目开发中,张某某为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提高容积率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3年5月,尚某某出资450万元购买了该小区1号楼102号门面房。2015年5月,尚某某办理了房产证。张某某向尚某某提出以300万元购买该房,并于2013年至2017年,张某某以现金、房租抵扣的方式共支付给尚某某房款300万元。在此期间,张某某接受尚某某的请托,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尚某某在承揽太阳能项目、灌渠项目提供帮助。因尚某某将该房抵押贷款,至案发该房产权未过户给张某某。
2. 2016年4月,张某某在E公司购买轿车1辆,F公司法人范某某为张某某支付了购车款9万元,张某某向范某某承诺以后为其提供帮助。2018年5月至8月,张某某接受范某某的请托,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范某某开展业务及其孙子进入某小学上学提供帮助。
三、滥用职权罪
2008年,G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在A市国资委的主导下,与H公司进行洽谈。并于2008年3月11日,由张某某代表A市国资委和H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其中约定:“甲方(A市国资委)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和程序,对丙方(G公司)资产实行挂牌转让,进场交易,若因客观原因乙方(H公司)未能摘牌,甲、丙双方负责退还乙方所预付300万元定金,支付乙方检修开工费用,并给予300万元经济补偿”。2008年4月3日上午,G公司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在H公司参与竞拍的情况下,被I公司竞得G公司资产。H公司要求A市国资委按照约定退还300万元定金并支付300万元赔偿。2008年4月3日下年,张某某召集市国资委相关人员召开会议研究此事,但会议未形成一致意见。张某某和肖某有将此事向副市长汇报,副市长不同意赔偿300万元,要求市国资委与H公司协调后再研究。2008年4月14日,张某某在未经集体研究、未履行资金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市国资委办公室主任张某使用改制企业职工安置专户资金,向H公司退还300万元定金并赔偿300万元,共计600万元。次日,张某某安排市国资综合法规科科长陈某1起草《关于退还H公司有关款项的说明》,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以完善手续。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止2018年8月,张某某家庭财产及开支总计人民币1257.923343万元,其本人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总计777.317315万元,不能说明来源的有480.606028万元。
【辩护思路】
很多案件中,如何在繁多琐碎的书证中,找出控方指控事实的问题,或者是对辩方有利的事实,是对辩护律师能力的一大考验。这就需要我们找到案件的关键点,并且有象侦探一样的嗅觉,在蛛丝马迹中理出头绪,提出对控方证据的合理怀疑,或者印证被告人主张有利事实的线索或证据。
本案指控的受贿类罪名中,涉及的都是交易型贿赂,在这类案件中交易价格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的两起事实,都涉及到房产价格的确定,控方都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在辩护的准备阶段,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房产价格的争议点,我们对房产交易的合同、财务单据等都做了细致的、反复的研究,找出了其中的问题,对控方的证据提出了有力的辩驳。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辩护人。首先,对于法庭和公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所表现出的耐心和理性,表示衷心的感谢。也希望合议庭充分理解被告人的委屈和困惑,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查清的事实,作出一个经得起法律和历史考验的判决。
一、关于本案证据采信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且被告人之所以在庭审中表现出如此的不冷静,是因为本案侦查阶段存在涉嫌不规范或者违法取证的情况。但是这并不是一个无解的问题,我们相信只要法庭严格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采信证据,客观认定事实,仍旧能够把好最后一个关口,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的证据采信主要有三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问题
本案大量依赖言词证据,这是受贿类案件的特点。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的言词证据提出严重质疑,在法庭调查中我们也能看出本案对证人取证不规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比如,郭某某的情况说明中说张某某在看望其父亲时给了他1万元,但是在同一天的询问笔录中却没有此内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也存在类似问题。在滥用职权罪指控的事实中,召开会议研究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诸多证人都说没有召开,这明显就不是一个记忆误差的问题。所以,请法庭重视本案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即使我国的立法尚未支持如此严格的制度,但是它的原理是客观存在的。在查清的事实中如果能认定侦查取证不合法,对全案的证据都应严格、谨慎采信。否则,被告人的命运就不是因为他做了什么,而是因为别人说他做了什么,冤假错案就是这样形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4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本案中大量的证人都是利害关系人,比如,尚某某与张某某有数百万的房产纠纷;涉嫌滥用职权案中的证人,如果对H公司的赔偿被定性为违法,则涉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所以,做出了违背常情常理,涉嫌虚假的证言,就是趋利避害的本能使然。
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对于决定被告人命运的证据采信,不仅仅是是否“有”的问题,还是是否“真”的问题,这至关重要。对于证据是否真实,应该从证言是否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以及与其他证据是否吻合作出综合判断。
同时,刑诉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尚某某、范某某、门某某等人的证言明显属于该种情形: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证言真实性都持有质疑,相关证言对于确定该起事实的定罪量刑起到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所以,法庭应该要求相关证人出庭,否则不能查清本案事实。
(二)关于书证的合法性问题
辩护人之所以在质证环节对个别书证提出质疑,是基于被告人本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该书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之处,且这些书证对于查清相关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30条明确规定:“出示的书证一般应当是原件,获取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者复制件,并向法庭说明情况及与原件的同一性。”《解释》第71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如果公诉人不能出示相关书证原件,且相关书证的原件并不存在获取困难的情形,法庭依法不能将这些书证的复印件作为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供述的问题
《解释》第80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根据被告人反映的情况,本案存在涉嫌非法取证、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没有全面移送的客观事实,这导致被告人当庭表现十分激动。作为一个在领导岗位多年、且有良好文化素养的人,这种表现背后恰恰说明他面临有很多冤屈但又无法证明的困境,这也是本案辩护的困境。鉴于这种情况,恳请法官撇开被告人情绪方面的因素,充分重视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对其供述中合乎情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地方,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认定。
二、涉嫌受贿罪
(一)涉嫌通过门某某收受贿赂
1.公诉机关主张的“市场价格”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交易型受贿金额的计算,不是购买价与其他购买价格的差异,而是与市场价的差异。
根据B公司2018.9.18《情况说明》:“截止目前该项目建设手续仍不完善,无法办理房权证。张某(101、102、113)、张某1(103、104)、王某某(107、108)以无法办证为由,尚未结清购房款。”以上证据印证了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涉案门面因为A公司国有划拨土地的性质没有变性,不能作为商业房产对外公开出售,并办理房产证。本案房产的价格都是私下协商达成的,不存在市场价。
退一步讲,即使从本案其他购房价来说,公诉机关提供的购房意向书和销售明细表,都是关于房价的间接证据,鉴于张某某所说,涉案房产都是销售给关系户,且张某某的交款数额并不是定房意向书和销售明细表中所列数额,这就不能排除其他购房户也存在实际交款与合同和销售明细表不一致的合理怀疑。所以,除非公诉机关能出具付款的银行记录,直接证明其他购房户的房价。仅仅依据已出示的定房意向书和销售明细表,不能确实、充分地认定其他购房户的真实购买价。
再退一步讲,即使按A公司商业楼销售明细表所列价格,根据销售明细记录,除张某某以外,其他七户购房户中,还有五户没有付清款项。有一个需要特别强调的事实是:该案2007年签订购房协议,至2018年,有长达十年的时间未付清。同时该房产开发商存在土地未变性,违约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其他购房主很大可能不再付款。所以,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购房户的合同价,不能作为本案“市场价”的认定依据。
从其他购房户实际交款的数额计算,房产交易单价大部分都在1.2至1.5万元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1.5万元的统一购房价,公诉机关以1.5万元的单价与张某某买价之间的差额认定受贿不能成立。
2.被告人不存在受贿故意
从法庭查清的事实来看,涉案房产并未公开出售,张某某也没有渠道获知公开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房产存在公开的市场价。
张某某当庭供述,买门面时他问门某某的价格,门某某说一人一个价。控方提供的购房合同,也证实确实不存在统一价格。进一步讲,如果张某某有受贿故意,就不会在第一次付款之后,再次主动要求付款37万余元。且第二次交款后,也没证据证明门某某曾告知他尚欠房款。
另一方面,张某某当庭供述,他将涉案房产价与他在H路的门面房单价进行了对比,H路门面在当时地理位置更好、商业价值更高,且与A公司门面房购买时间相近,H路门面房单价为6338.5元每平米。另一个他在2005年购买的位于X路的门面房单价为7460元每平米。如果以67.58867余万元计算,涉案门面房单价为11455.7元,这一单价与上述两个位置相似、购买时间相近的门面房单价对比,即使考虑两年左右房价有一定的涨幅,也具有合理性,充分证明被告人没有受贿故意。
综上所述,张某某没有受贿故意,不存在以低于市场价购房的事实,指控的受贿罪不能成立。
(二)涉嫌收受宋某某一万元
宋某某说2013年他妻子生病时,因为无法解决职务问题,张某某以探病为由还了他2万元。后又说2014年张某生小孩时,为解决职务问题,他又送张某某1万元。从情理上讲,如果张某某在2013年帮不成事退了钱,就不可能在第二年又因为同样的请求再送钱。且张某某一直供述没有2014年在送钱的事实。公诉机关补充的宋某某妻子的证词,鉴于两人是夫妻关系,不能排除证言相互影响的可能性。
所以该指控证据不足。
(三)涉嫌收受陈某某一万元
陈某某2019年4月2日询问笔录,印证张某某所当庭供述的以吊唁陈某某父母的名义还清1万元。且他说:“这就是人情往来的事,我平时和张某某关系不错,家里有事了都会互相看望。”控方认为被告人为其谋取了利益,即使以人情的方式退还了1万元钱,仍旧构成受贿。“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化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并不存在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情况,且陈某某是以人情方式给付,张某某以人情方式退还,完全合符情理。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的处理来看,该种情况都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指控收受尚某某贿赂
该笔指控仍旧是“交易型”贿赂,关键的问题在于行贿人是否通过房产交易,让被告人变相获取财产性利益。那么,本案的价格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1.尚某某从D公司购买房产的真实价格是多少
公诉机关主张尚某某从D公司购房的价格是450万元,主要证据是尚某某和常某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付款凭证。
尚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他与张某某在案发前有长达数年的数百万元房产纠纷,是典型的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庭调查可以发现,尚某某在本案调查中不仅多处撒谎,且是一个没有诚信的人:涉嫌侵占张某某20万元定金;长期拖欠租金;将合买房产未经张某某同意,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未经张某某同意将两人房产擅自设置抵押贷款,并一人使用该贷款。所以,他作为本案关键证人,不具有采信其证言必须具备的诚实性,尤其在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其证言提出质疑,依法应当出庭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审慎采信其证言。
至于常某的证言,在本案取证不规范或非法的嫌疑不能排除,且常某的证言中也出现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我们恳请法庭也应审慎采信。对于相关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张某某对尚某某所谓450万元的购房价一直持完全不同的说法,且其辩解前后稳定、合乎情理。张某某庭前和当庭一直说D公司以尚某某讨回500万元职工安置款为条件,给予他一万一平米的优惠低价买房。且常某和尚某某的证言中也证实双方确实就一万元一平的单价协商过,所以这一说法并非完全没有依据。
从本案涉及的优惠低价买房的前提条件,也就是尚某某帮D公司讨回款项的问题,D公司客观上开发占用的是C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存在D公司帮助政府垫付职工安置费的可能。如果不是尚某某告知张某某,张某某也不可能杜撰这一事实。
从情理上分析,正如张某某所言,职工安置费要回来的可能性很大,不排除作为商人的尚某某在经过评估的情况下,做出垫付的决定,从而获得一万元一平的优惠房价,D公司也因此获利,张某某的供述有一定可信性。
这一前提是否存在,关系到一万元的单价是否可能存在。本案的侦查机关回避了这一重要事实,但是张某某在法庭的解释完全合情合理,并提供相关线索说明该500万元职工安置费不仅垫付了,也被尚某某要回来了。所以,尚某某以一万元一平的单价购买了涉案房产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在尚某某以45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不能确凿成立的前提下,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以300万元购买尚某某450万元购买的房产,变相受贿150万元的指控也就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了一个所谓的审计亏损费,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审计亏损费是怎样发生的、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是否被尚某某要回来等。尤其在证明审计亏损费的承诺书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本案所谓审计亏损费根本不存在。
同时,请法庭高度重视本案尚某某与D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书证。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尚某某与D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除了房款,还可能存在500万元职工安置费。
公诉机关提供的2013年5月14日尚某某付210万元房款给D公司的工行对账单,收款账户为开户行工行中州东路支行,尾号是1952的、户名为“D公司”的账户,且摘要注明“购房”。很重要的一点是,涉案房产面积恰恰是210.94平方,210万付款与张某某主张的双方约定一万元一平的单价完全吻合,而且注明是“购房”,这并不是偶然,而是恰恰印证了本案的房价就是张某某所主张的1万元一平。
公诉机关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尚某某付款240万元的账户交易明细,收款银行是某银行,收款户名并不是D公司,而是“韦某”个人,也没有注明是房款。最重要的该收款账户注明是“内部过渡账户”,而张某某所主张的尚某某垫付500万元职工安置费,按财务处理规则就属于临时过渡资金,这也恰恰说明该笔240万元存在是垫付职工安置费款的可能,同时还存在尚某某另支付给D公司260万元职工安置费的可能。
从常理上分析,如果这两笔都是房款,根据财务制度,应该是以开发商指定的同一账户收款,不可能将房款收到个人名义的“内部过渡”账户。这些客观证据充分说明,本案不能排除尚某某以垫付500万元职工安置费为条件,取得一万元一平房价,且支付21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的合理怀疑。
2.张某某知道的买价是多少
根据如下张某某2018年11月28日的供述和当庭供述,张某某所知道的房价就是一万元每平。
“问:尚某某购买这套门面房支付了多少钱?答:尚某某购买这套门面房实际支付了200万元的购房款,但是为了获得这200万元的购房优惠价,他又垫付了500万元的职工安置费。问:你是怎么知道尚某某支付200万元购房款的?答:尚某某告诉我每平方一万元,200平方米共计200万元。”
“常某还告诉我,当初尚某某执意要求每平方一万元,常某提出每平方两万元,尚某某很不愿意,常某和股东们商量以后告诉他同意每平方一万元,但是尚某某原来作为D公司股东时,没有完成的任务还需要继续完成,也就是继续为D公司要回市财政局应该拨付给企业的500万元职工安置费,只有完成这个任务才能享受每平方一万元的价格。这次就餐之后,我和常某再无联系,再无接触。”
“答:到了2012年4、5月份,尚某某到食药局我的办公室找我,期间,他提到市财政局还没有把500万元职工安置费拨付到位,我说这件事还是要抓紧办理。2012年6月份左右,尚某某电话告诉我,门面房已经买好了一平方一万元,500万元职工安置费还是没有拨付到位,他用另外的资金把这500万元垫上了,等财政局的500万元职工安置费拨付到位后,D公司再把他垫付的资金退还给尚某某。”
以上供述充分证明,张某某所知道的房价就是一万元一平。对涉案房价的认识,涉及的是被告人犯罪故意认定的问题。因为只有张某某认识到他的买价低于尚某某的买价或市场价,才存在利用该房产交易变相受贿的故意。
庭审调查查清的事实是:关于本案房价的确定是尚某某和常某之间的沟通,张某某没有参与。所谓尚某某声称曾告知过张某某房价的事实只有尚某某的孤证,控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知道尚某某所谓450万的买价,客观上是否存在450万的买价也是存疑的。张某某一直认为房价是一万元一平,尚某某支付了200万元的房款,他以300万元受让并没有违法获取利益。
3.张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根据张某某2018年11月28日的供述:“2012年8、9月份,尚某某到我家中闲聊,他给我推荐D公司的门面房,我说:"关键是价格,贵了买不起。"我知道,尚某某曾经是D公司的股东,和D公司的人很熟,所以我请尚某某给D公司的人说一下,能不能搞个优惠价,尚某某表示同意。我又特别强调说:“一定不要提我的名字,不要说是我想买门面房。”尚某某说知道了。
以上供述充分证明,张某某为避免其职务对房价的影响,明确对尚某某说不能以他的名义买房。客观事实也证明张某某并未直接与D公司商谈房价。加之张某某一直认为本案的房价是一万元一平,他支付300万元买入尚某某出资200万元的房屋,并没有因此获利。所以,张某某只是想通过尚某某作为D公司前股东的便利,买一套便宜的门面,并没有利用之前职务,通过买房谋利的受贿故意。
4.尚某某没有行贿的故意
在行受贿关系中,一般行贿方都是弱势的一方,他必须以付出财物为条件,让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但是在本案中,我们从头到尾看到的,尚某某都是强势和主导的一方:(1)涉案的房产是张某某退休之后,尚某某提议张某某购买;(2)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尚某某主动提出要两人合买;(3)在收取租金后,除第一次平分之外,尚某某长年托欠张某某租金;(4)在张某某给付300万元之后,尚某某一直不提供购房资料;(5)未经张某某同意,尚某某将房产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并擅自以该房屋抵押,在银行贷款470万元自用;(6)在张某某找他要求过户房产的情况下,长期拖延。
这一系列行为导致张某某处于钱房两空的状况,我们在这个过程中根本看不到尚某某以给付财物请求张某某帮忙的事实,而是看到尚某某抓住张某某是前国家工作人员、不愿意房产曝光的软肋,侵占其房产和资金。
5.张某某没有为尚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该案被指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满足“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根据法庭查清的事实,张某某退休后帮尚某某承揽工程,只涉及灌渠项目和太阳能项目,前者没有成功,后者虽然成了,根据李某某2018年12月9日询问笔录:“尚某某又向我介绍了J公司的相关情况,我说招投标完全公开,只要符合条件,欢迎你们前来参与竞争。”“问:你是否给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推荐尚某某提出的J公司?答:当时只时碍于情面答应了张某某和尚某某,回来以后我给有关的工作人员说过J公司参与竞标如果符合政策规定,可以了解一下,如果条件不够过硬,就不再了解了。”说明该项目中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是说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益本身违法、获取的手段违法这两种情况。本案中李某某证词中强调:“回来以后我给有关的工作人员说过J公司参与竞标如果符合政策规定,可以了解一下,如果条件不够过硬,就不再了解了。”证明J公司谋取的利益和手段都合法,不满足“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
最后,不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实际控制或使用上,涉案房产都不属于张某某所有,不存在“收受”贿赂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张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想利用尚某某作为D公司前股东所具有的条件,低价购买门面房,与其职务没有关系。尚某某利用张某某想买便宜房,又是前国家工作人员、不愿公开的心理,一方面占有其所付定金、房款,另一方面利用该门面产权贷款,盘活了该笔资产。D公司则想利用尚某某的资源,尽早拿到垫付的职工安置款。各方各取所需,就房产的价格持续长时间的讨价还价,各方明显没有行贿和受贿的故意。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合买房产引起的民事纠纷,且张某某是被侵权人,根本不构成犯罪。
涉嫌收受范某某购车款
鉴于被告人对该起事实提出质疑,本案控方证人范某某证言与张某某当庭供述各执一词,恳请法庭重视本案的客观证据,也就是范某某的刷卡记录和E公司的收款收据。
控方出具的范某某的刷卡记录不能证明控方所主张的2013年4月23日10万元和4月28日5万元的刷卡记录用于涉案车辆的消费,该刷卡记录不能建立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采信。E公司的收款收据不是原件,依法也不能采信。
所以,控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范某某分两笔帮张某某支付购车款,行贿张某某9万元。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涉嫌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397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结合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本案定罪的关键要件在于:1.返还定金并赔偿是否经集体研究决定;2.资金拨付是否符合相关规定;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国家损失。
本案作出返还定金和赔偿决定经过集体研究
本案涉案300万元赔偿款和300万元定金返还,是履行涉案三方合作意向书规定的合同义务问题,并不属于相关文件所指的“涉及国企改革、改制方案等重大事项”,不需要经过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集体研究。
证人王某1、张某、蒋某、周某某、廉某某的证言以及廉某某的工作日记和张某的会议记录充分证明:A市国资委做出赔偿300万元的决定是经过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且公诉机关提交的2008年4月15日《A市国资委关于退还H公司有关款项的说明》,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书证,还有参与会议的陈某1、赵某某、蒋某、张某、王某1、肖某某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完全印证了该事件的过程及会议决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未经集体研究”做出赔偿决定是完全错误的。
资金拨付经过审批,没有逾越职权
公诉机关提交的《A市国资委关于加强财务管理控制费用支出的补充规定》是关于国资委日常费用的开支规定,并不涉及本案合同履行的问题。
公诉机关出示的600万元收款收据,证明涉案300万元赔偿款和定金300万元的支付,经过了时任A市国资委副主任、全面负责国资委工作的张某某和蒋某的审批,且蒋某在收据上注明“按合作意向书约定,定金和补偿款同意按600万元退还”,完全符合相关资金的审批程序。
公诉机关出具的A市国资委2006年8月25日《关于设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过渡账户的请示》,“设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过渡账户,其收入专门用于职工安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出自于该过渡账户,只能用于职工安置。
根据张某某当庭供述,涉案赔偿款来源于国资委国有企业改制账户资金,因为赔偿事项是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合同履行,所以资金赔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存在先付款后签批的问题,这只是程序上的小瑕疵,并没有“逾越职权”。所以,涉案300万元定金的返还和300万元的赔付,是张某某作为政府部门负责人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本不是滥用职权。
本案没有造成国家损失
根据肖某某2018年12月18日询问笔录:“与会人员经讨论后认为,尽快出让G公司资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启动企业生产,是部分职工重新上岗非常重要。企业评估价约为2800万元,对方愿意出3200万元超出评估价,这种情况不可多得,应该继续深度洽谈,力促合作成功。”这就证明G公司资产评估只有2800万元,I公司拍卖出4710万元的高价,H公司出价3500万元。即使减去赔偿款300万元,4410万元的净收益也远远高出评估价2800万元和H公司出价3500万元,根本没有造成国家损失。
公诉人认为300万元不该赔却赔了,就是造成国家损失,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300万元不该赔这个前提不成立。首先,控方主张《合作意向书》无效,辩方认为该合同明确规定A市国资委保证H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取得G公司资产,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合同;且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更没有保证H公司取得G公司财产的条款,只是规定如果第三人取得G公司资产将由A市国资委连带承担300万赔偿责任,该合同依法有效。
其次,退一步讲,会议研究当时,单位法律顾问主张返还和赔偿条款应当履行,所以张某某不可能知道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最后,合同明确规定“若因客观原因乙方未能摘牌,甲丙双方负责退还乙方所预付300万元定金,支付乙方检修开工费用,并给予300万元经济补偿。”该条款中“客观原因”是指除乙方可以通过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条件中标,但主观上不想购买该房产的情况之外的所有情形,本案恰恰不存在乙方主观上不想通过意向书中的条件摘牌的情况。
考虑到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资产价格为3500万元,I公司4710万元的出价显然导致了H公司无法再通过3500万的价格获取G公司的资产,导致客观上H公司无法摘牌,依合同应该返还和赔偿H公司合计600万。所以张某某通过集体研究,做出返还和赔偿决定,完全符合三方的合同约定。控方主张该案不应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没有造成国家损失。
张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在认识到行为可能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前提下,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
根据张某某当庭供述和2018.10.1张某某讯问笔录:“问:你为啥支持赔300万元给H公司?答:当时我主要是出于两个考虑:一是拍卖的G公司资产中有一小部分是法院查封的资产,因为工作失误这一部分资产也进行了拍卖,H公司抓住这一点说我们拍卖违规,说要起诉我们,法律顾问告诉我,如果H公司起诉,肯定会推倒重来。我不想看着已经搞好的拍卖让这个事给搅黄了,不想再节外生枝;二是I公司出价4700多万竞得了G公司的资产,这比《合作意向书》当中H公司3500万元的报价多出来1200万元,我觉得为这给H公司赔个300万块钱,国资委仍然溢价不少,国家仍然赚了不少。”
“问:那为啥给H公司的600万元是先付款后履行签批手续?答:因为当时H公司并不急着要钱,而是想告我们违规,达到推倒重来的目的,所以,我和肖某某、蒋某、王某1、周某某等人都一致商量同意,抓紧赔款,急着把H公司的人打发走,经过和肖某某等人商量,就先付了款,至于签批手续问题,都一致同意,先搞个情况说明,打印出来后,在逐人签署意见,所以就出现了签批滞后的问题。”
张某某2018年10月2日讯问笔录,“问:那为啥先拨款后签字?答:因为那天讨论之后大家一致意见是抓紧给H公司拨款,让他抓紧拿钱走人,免得他们在A市夜长梦多,节外生枝。至于答批手续问题,有人提议让先写个情况说明,修改打印好以后,再逐人签名,我认为这样比较稳妥,就同意了这个意见。散会以后,有人起草这个说明,有人修改这个说明,最后形成定稿,送给我签批,我提出让参加会议的同志都签完之后我再签。于是这个签批手续在所有人员签名之后我签署了意见。”
由此可见,张某某实施相关行为的主观想法是,只有按合同赔偿,才能避免对G公司的拍卖无效,保住国家可能获取的最大利益。本案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损失,张某某也没有认识到可能造成国家损失。所以,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五、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就是说本案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都是以该罪名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已退休,不满足该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3)167号)第五条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刑法第395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由此可见,对于本起指控,被告方依法履行的是“说明”财产来源的义务,而不是证明,这种“说明”实际上就是提供相关财产来源的具体线索。本案涉及被告人家庭三十多年的收入和支出,辩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所涉及的事实年代久远,但是相关线索都有具体指向,完全满足法律所要求的“说明”义务。被告人所强调本起事实中的灰色收入、烟酒变卖收入,以及被告人主张的不超出A市人均消费标准的生活支出的事实,都符合以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依法应当采信。
公诉机关主张“灰色收入”不应计算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灰色收入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是违反刑法,如果将“灰色收入”排除在合法来源之外,就是变相的将这一收入认定为犯罪行为,这是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本意完全违背的。
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如果辩方对财产来源做出说明,则公诉机关负有两重举证责任:其一,证明存在来源不明的财产;其二,证明辩方“说明”财产来源合法的线索不属实。本案在辩方已经提供具体线索说明来源合法的前提下,控方应该举出证据证明相关线索不属实。比如,控方所主张的租金收入不合理的问题,如果存在,就应当扣除。并在排除不合理和不可能收入的前提下,计算出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本罪。如果控方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辩方的“说明”线索不合理和不可能,则应当按辩方“说明”财产来源的情况认定相关数额不构成犯罪。
同时,根据刑诉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控方不能推翻辩方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事实认定。
最后,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涉嫌受贿的犯罪,都是发生在房产和车辆的交易环节。对于以礼金形式涉嫌的受贿,都存在张某某还礼或者退还的情节,充分证明张某某所主张的他没有受贿,但是存在灰色收入的说法是客观可信的。在被告人已经依法说明财产来源,且控方不能举证证明线索不属实的情况下,恳请法院作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成立的判决。
邹佳铭
201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