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二审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非常感谢法庭给我们提供第二轮辩论的机会。我将在第一位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对一些相关的问题补充发表意见,同时与公诉人交流探讨。

一、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据此可以推论出: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行为。本案中绝大多数借据上加盖的是本色集团的公章,只有很少部分借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只有吴英个人的签名。加盖公章的,毫无疑问是以单位名义借款。那么,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吴英个人签名的,是否单位行为呢?根据相关的民事司法解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代表企业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单位行为。正因为如此,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外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当然有效。作为本色集团的一把手,吴英代表本企业借款,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当然就是本色集团的意思表示,所借款用于单位经营,因此,虽然借据上没有加盖公章,该行为仍为单位行为。

 公诉人认为本色集团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更背离了客观事实。大量的证据表明,本色集团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经营,在借款的同时,本色集团进行了大量投资,购置了固定资产,开展了酒店、洗车、洗衣、商贸等诸多的实实在在的经营活动,洽谈了市政工程改造、房地产开发等若干项目。这一切都清清楚楚地告诉了我们,本色集团的成立是为了发展,是为了谋求利润,它是一个合法的,真正的经营主体!没有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说它是非法集资的工具。

公诉人还认为,本色集团是由吴英一个人决策的,有的借款没有进入企业帐上,因此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吴英个人行为。辩护人要说的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在认定单位行为的时候,只有三种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一是为了违法犯罪而设立单位;二是单位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三是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很显然,公诉人所讲的一人决策,借款未入帐并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为吴英个人行为的理由。

  本色集团是为了经营发展而成立,成立后一直在进行着实际经营活动,所借款用于公司, 因此,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

  二、本案中的债权人是否为“社会公众”

虽然“社会公众”这一概念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界定,但在学理上,“社会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广大群体。“不特定”应该是指与行为人没有特殊关系的任意的人,亲朋好友当然不在其列。

我们来看看本案中的十一位债权人与吴英是个什么样的关系。

蒋辛幸,本色集团副总经理,同时与吴英的丈夫是多年的朋友;

     周忠红,本色集团董事长助理,其妻与吴英是好友;

     林卫平,因借款与吴英相识,后与吴英合作经营小山宾馆;

     毛夏娣,与吴英早在7、8年前即相识;

     任义勇,与吴英是朋友,多次在一起玩、唱歌;

     龚苏平,与吴英在一起玩时相识,后发生借贷往来;

     杨卫江,通过堂弟杨军(吴英好友)介绍借款给吴英,后相识往来;

     杨卫陵,与其堂弟杨卫江和吴英一起玩时相识,后借款给吴英;

     杨志昂,帮助杨卫江考察本色集团的资信状况时与吴英相识,后发生借贷往来;

     叶义生,通过杨卫江与吴英相识,后发生借贷往来;

龚益峰,通过杨志昂与吴英相识,后发生借贷往来;

可见,这些人有的是吴英的同事,有的是吴英的多年好友,有的是相识后借款,有的是借款后成为朋友乃至生意上的合作伙伴。 他们都是吴英的朋友,除了借款,他们与吴英之间还有着其他的往来。对吴英来说,他们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吴英向他们借款只是朋友间的借贷,而不是集资诈骗罪中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三、吴英在借款时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

是否存在欺诈,是本案一个关键性的问题,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公诉人认为吴英使用了欺诈手段,理由是:本色集团印制了虚假的宣传册;面对记者时夸大了企业资产状况;没有告诉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没有向债权人告知企业的资金状况。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以上四点理由都不能够成立。

1. 关于宣传册

本色集团印制的宣传册中确有一些不实内容,将已有计划但尚未成立的公司概况作为宣传内容放在其中。但是,本色集团印制这些宣传册是专门为了用于一些工程项目的招揽,事实上也是仅印了几十册,且仅用于一两项工程的谈判中。吴英从没有将这些宣传册用于借款,客观上也不可能用于借款,因为这些宣传册是2006年12月印制的,而本案中的借款最晚的一笔也是2006年的11月份。12月印制的宣传册不可能用于11月份以前的借款过程中。既然本案各债权人在借款给本色集团时并没有看到这些虚假的宣传册,那么,这些宣传册与本案的借款之间就没有了任何的联系,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认定吴英以虚假宣传的手段取得借款。

2. 关于面对记者时的说法

公诉人认为面对记者吴英称自己包里的珠宝价值两个亿,是说了假话。对此辩护人认为,吴英包里的珠宝究竟价值几何,现在我们谁也说不准,作为珠宝原石,虽然我们说不清它的升值空间有多大,但它的升值是可以肯定的。吴英说她的珠宝价值多少,这是她个人的主观判断,我们没有理由说她所说的就是假话。与夸大企业的资产一样,即便是夸张吹嘘一下,也与诈骗类犯罪中的虚假宣传有着本质的区别。

3. 关于在借款用途上是否说了假话

事实表明,吴英对有些债权人说到了具体的用途,如用于公司注册或炒店铺,事实上这些借款确实用于该等用途,显然这里面不存在欺诈;

对有些债权人,吴英没有说具体的借款用途,只是说用于公司经营,事实上用于归还企业的欠款。公诉人认为用所借款归还企业欠款及用借款注册公司、为企业购买固定资产等都不算是经营,因此吴英说了假话,是欺骗了债权人。辩护人认为,有关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或者归还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欠款,均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据此,有理由认为借款偿还企业经营之债、以借款用于注册公司、用借款为企业购买固定资产的行为当然是一种经营行为。公诉人对“经营”的理解显然过于狭窄。既然以借款还经营之债的本身就是一种经营,那么,吴英说借款为经营,事实上用于偿还企业债务的行为,就不是说假话,更不是欺诈。

    退一步讲,即使吴英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她的行为就是欺诈吗?“纪要”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成立诈骗罪中的欺诈。

4. 关于未声明企业资金状况

企业的资金状况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没有人会主动地说出去。在债权人未问及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吴英在借款时主动声明企业的资金状况。不必须去说,就不存在隐瞒,没有隐瞒就不成立欺诈。

四、吴英是否以非法占有这些借款为目的

吴英的主观目的如何是本案的另一个关键性问题,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又一个焦点问题。

公诉人认为吴英将所借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高级衣服、皮包,一顿饭花上几万元,挥霍所借款,并且其明知没有偿还的能力而借取大量款项,因此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1. 关于个人消费

辩护人认为,除了吴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据吴英称该供述是在线人的引诱下形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她购买了几万元的高档衣服、皮包,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她一顿饭消费数万元,即便她吃过高档的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她宴请生意上的朋友,也不能算是个人挥霍。

    退一步讲即使她的这些个人消费都存在,就能够因此认定她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吗?“纪要”在谈到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时,讲到: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见,只有对那些没有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的人,才能由此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少量用于个人消费,大部分资金用于生经营的,则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因为如此,“纪要”中的文字表述是“肆意挥霍”,而不是“挥霍”。

本色集团借款金额达九亿之多,即使按照公诉人的说法,吴英用于个人消费充其量也只是几十万元。即便是百万元,占借款总额的比例也仅仅是九百分之一,这区区的九百分之一无论如何都是少量的。而对于一个经济发达城市的大老板来说,花上百万元包装一下自己,恐怕并不能称得上“挥霍”,更不能是“肆意挥霍”。因此,即使吴英有这样的消费,由于所占比例极小,由于绝大部分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根据“纪要”的规定,也不能因此认定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2. 关于是否明知无偿还能力。

公诉人认为吴英所进行的投资能够获得的收益,根本不可能偿还本案中的高息借款。因此推定吴英对不能偿还借款是明知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种推定有失偏颇。市场是千变万化的,不同的项目,不同的经营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公诉人所说的投资回报率是否科学?又是否准确?事实告诉我们,本色集团在经营伊始即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效益和收入,事实还告诉我们,本色集团刚刚起步即被封杀。那么,如果吴英不被抓,如果本色集团不被封杀,它未必就赚不到钱,未必就还不了借款。本色集团的未来会是怎样? 它将会有多大的造化?它能否承担得起高息的债务?这一切均属未知。 我们今天尚且不能回答这些问题,尚且不能做出科学的判断,又怎能说几年前的吴英对不能偿还债务已是明知?

没有理由推定吴英明知没有偿还的能力,相反那么多的事实已经表明:吴英自认为有能力偿还借款。

任何一个经营者追求的都是盈利。如果认识到投资的结果必然是亏损,认识到资金投进去一定是血本无归,恐怕没有一个人会再去投入。只要他(她)坚持投入,那么他(她)一定是认为投资会有回报,而且这种回报一定是盈利。吴英就是这样。她坚持不懈地扩大企业规模,坚持不懈地投入资金,坚持不懈地寻求发展,这一系列的坚持不懈毫无争议的表明了:她认为一定会赢利,一定会还上借款。尽管她的判断可能是错误的,但她就是这么判断的,她的这种判断恰恰证明了她并不“明知没有偿还的能力”。

公诉人还以吴英谈生意不砍价来说明吴英对待债权人的钱“不在乎”。辩护人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吴英在谈生意时不砍价。事实上每次商务谈判她都和对方就对价、利益、成本问题而讨价还价,也正因如此,有很多生意没能谈成。 其次,即使没有砍价,也不能说明吴英对债权人的钱持不在乎的心态,因为砍不砍价取决于她对价格的认识,还取决于双方优势的对比。如果她认为价格合理,她当然不需要砍价。如果对方占据谈判优势,明知砍价没有意义,她自然也不会去砍价。再次,即使对债权人的钱“不在乎”,充其量也只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能否还款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而不是“明知”。 “纪要”中的表述是“明知没有归还的能力”,而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会无力归还”,正说明了“放任不能归还”不是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

综上,无论是从个人消费的量上看,还是从对不能偿还的心态上看,吴英在主观上都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五、吴英是诚信的

吴英的诚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一直到案发前她都在还款。2006.11.10,她还在支付杨志昂的借款利息;2006年12月底,她还偿还了林卫平一笔借款;2006年12月底,她给龚苏平补写了借据;2006.12.12,她偿还周忠红400万元;2007年1月中旬,她偿还任义勇50万元。 2007.1.4,她以两辆宝马汽车抵偿周忠红借款 120万元;2007.1.20,她偿还周忠红200万元。而她被抓的时间是2007年2月7日。

2. 为债权人提供真实的担保。她以三家店铺的营业执照、十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叶义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她以本色集团的房产为债权人卢小丰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3. 借款未到期既还本付息。杨卫江2005年12月的借款600万元、2006年5月份的借款450万元,龚益峰的借款中的400万元均系尚未到期,吴英即提前偿还了本息。

      4. 未约定而付息。2006.11,吴英向金海洋借款500万元,约定期限三天,未约定利息,因逾期还款,吴英主动支付利息10万元。            

5. 债权人索债既还。 2006.11,吴英向张潇南借款600万元,约定期限一周。第二天张即要求还款,当天,吴英即将款还回。

诚信与诈骗是对立的。一个诚信的人不会行诈骗之事,一个诈骗的人也不会有什么诚信之举。辩护人认为,吴英的这些诚信行为从一个侧面表明了她不会有诈骗的念头。但是,公诉人却认为吴英的这些行为是为了让更多的人相信她,从而更多地骗取资金。对此辩护人只能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相信社会公众会对此作出正确的评说。    

     六、关于程序问题

辩护人要向法庭明确指出,在本案的侦办工程中,东阳市政府和东阳市公安局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1、东阳市政府越权插手刑事司法活动,以政府公告的方式命令查封本色集团的财产,严重损害了一级政府的形象,破坏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同时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公诉人称政府的这一行为是为了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辩护人认为,无论基于何种动机,政府的行为都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公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东阳市公安局在没有征得财产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拍卖了本色集团的财产,其行为严重违法。对此公诉人称东阳公安局的行为是出于对本色集团财产的保护。辩护人认为,如果为了防止被查封物品自然灭失、毁损,公安机关可以在征得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保护性的处置。除此,公安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处置扣押、查封的财产。本案扣押的汽车平均拍卖价格每台13万元,这些汽车的车况大多良好,且其中有多辆宝马5系汽车。如此的拍卖究竟保护了谁的利益?在整个拍卖中究竟是谁在受益?东阳公安局的做法不仅没有保护本色集团的财产,相反大大损害了本色集团的财产利益。3、在对本色集团现有资产价值的评估中,采取了双重标准,对已经大幅升值的房产以原购置价进行评估,对已损耗降价的汽车则按现值进行评估。对其他部分物资的评估也远远超出了一般合理的范围。如第一位辩护人所指出的,一张未使用过的细木工板,竟然作价人民币2元。诸如此类的评估操作,其结果导致本色集团资产的大幅缩水,人为增大了借款不能受偿的金额,扩大了本案的社会危害后果。如此行为,不仅是违法的,对吴英来说更是不公平的。曾有一位记者对我说,吴英案件如此大的金额,个中的一些程序问题是不是已经微不足道。记者有如此之想法并不可怕,怕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也持相同认识。因为我们知道,司法的公正首先是程序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如何保证实体的公正?鉴于此,请法庭对前述程序上的问题能够给与充分的注意。

审判长、审判员,一段时间以来,有些人把其他地方已经判决的几起集资诈骗案与本案相对比,并预测吴英可能面临的处罚。在此我想说的是,根据媒体披露,其他几起案件中,被告人均是虚构了投资项目,均将大量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而本案中本色集团的所有投资项目都是真实的,所借款项的绝大部分用于了企业的经营。这一切决定着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不同,决定着吴英的行为只是借贷,而不是集资诈骗犯罪。 如果吴英想要诈骗,她就不会将所借款几乎全部用于本色集团的经营,她就不会为企业购置大量的固定资产,她就不会带人四处考察积极地寻求企业的发展。她完全可以携款而逃,完全可以通过破产隐匿资产,至少可以像她梦想的那样去港澳游上一游;如果她要诈骗,她就不会极尽努力地去偿还债务,就不会有对周忠红高达91%,对杨卫江高达88%,对龚益峰高达82% 的偿债率。因为没有哪个诈骗分子会主动将冒着杀头危险骗来的钱再还回去,更不会还回去80%以上;如果她要诈骗,她就不会有直到案发前还在努力还款、努力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主动提前还本付息、未约定而付息、索债即还等等那么多的诚信之举。因为钱已到手,她大可不必如此。 但是,她确确实实这样做了。为什么?她究竟是为了什么?她的这一系列行为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吴英根本就没想到要去诈骗。事实上她也没有去诈骗。

吴英的行为是地地道道的民间借贷。

                                辩护人:杨照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很珍惜法庭给我们提供的这次论辩机会,我们也很愿意与检察员在这里就吴英案的罪与罚进行有益的探讨。但是,这需要我们检辩双方都能够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有据,不仅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甚至还需要尊重良心。下面我在前一位辩护人观点的基础上,补充几点辩护意见:

  一、关于欺诈

  1.关于隐瞒用途。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均认为,吴英在向各债权人借取资金的时候,说的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但事实上却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因此吴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

  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将“挪用公款用于归还经营之债”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之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经营。广义的经营包含着归还经营之债的行为。吴英对债权人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资金周转,符合事实,并非隐瞒真实用途。

  退一步讲,即使吴英隐瞒了款项的真实用途,其行为也不当然属于欺诈。最高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既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成立诈骗罪中的欺诈,那么,没有如实告知真实用途当然也不构成欺诈。

  2.关于未声明负债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认为,吴英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确告知其企业是在负债经营,此行为属于欺诈。

  辩护人认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必须向对方晒晒账,亮亮家底,或者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是不是负债,负了多少债。实践中,除了银行贷款,也从来没有人会在借款的过程中报告这些情况。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要求,吴英没有向债权人报告企业负债情况的做法就不是违法,没有违法就谈不上欺诈。

  3.关于虚假宣传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还认为,吴英在借款时进行了虚假宣传。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这样的事实:在东阳市街头,本色集团的每一块广告牌其内容都是真实的,没有任何的虚假宣传。

  其次,我们也承认本色集团的一套宣传册中将已有计划但尚未成立的公司概况作为宣传内容放在其中,有一定的虚假成分。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本色集团印制这些宣传册是专门用于安徽房地产项目的招揽,从来没有用于过借款。更重要的是,这些宣传册是2006年12月印制的,而本案中的借款最晚的一笔也是2006年的11月份。12月印制的宣传册不可能用于11月份以前的借款过程中。因此,即使这些宣传册中有虚假内容,也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以此宣传手册认定本案存在欺诈是错误的。

二、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关于是否明知不能归还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认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的能力仍向社会公众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是吴英进行的投资所能够获得的收益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

辩护人认为,同样的经营项目因经营者的不同,经营策略的不同,经营时期的不同,可获得的收益都可能不同。别人做不到的,不意味着吴英就做不到。本案案发后,很多经济学专家对吴英的经营理念、模式及发展前景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和期望。如果吴英不被羁押,如果本色集团不被查封,未来究竟如何,恐怕不是检察员能够预测的。案发的时候,本色集团下属的8个公司刚刚设立,犹如一个刚刚降生的孩子,你根据什么断定他将来就不能成材?企业的经营利益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期待利益,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吴英的目的是打造“本色”品牌,如果将来的某一天本色集团上市了,又有谁能预计出它价值几何?因此,一审判决及检察员以片面的、静止的眼光看待本色,从而得出她一定不能还本付息的结论缺乏科学,也缺乏公正。

能不能还本付息是一回事,是否明知能不能还本付息则是另一回事。如前所述,在今天来说,本色的未来是个未知数,对于未来的东西,我们每个人都不能预知,我不能,检察员不能,吴英怎么就一定能?检察员一直强调吴英的学历低,高学历者尚不能预知未来,有什么理由断定低学历的吴英就一定明知赚不到钱,还不了债?

没有哪一个人会在明知赔本的情况下去投资。吴英不断地设立公司扩大经营范围,这一行为足以说明她自认为一定会赚钱!不管她的这种认为是否正确,这就是她的想法,就是她主观上的一种认知。检察员关于吴英“明知不能归还”的判断有悖常理。

辩护人还请法庭注意,2011年1月4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在如何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方面,已将原“纪要”中的主观评价标准“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改变为客观评价标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以更为科学的、更便于操作的数字量化标准作为评判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依据,使得评判的结果更趋于公正。既然法律的规定已经变化,那么就不能再以“是否明知不能归还”来判断吴英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应该从她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以及有多少用于公司经营上来作考量。

检察员还认为,吴英不断扩大公司规模,不断设立新公司,是为了向世人显示本色集团的实力,以便进一步骗钱。

我只能说这一论断仅仅是检察员的主观臆断,我充分地相信,不会有几个人同意这样的说法。吴英不是傻子,她清楚借钱总是要还的,她也清楚诈骗是要判刑甚至要杀头的。吴英借钱不是一天两天,也不是一笔两笔的事情,她恐怕不会冒着杀头的危险,在已经骗了那么多的钱后却还不走,一分钱不留的再去设立什么公司?臆断只能是臆断,臆断一定不符合逻辑。

2.关于随意处置、肆意挥霍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认为,吴英不计后果开发房产项目,盲目投资土地开发,斥巨资购买珠宝后随意送人。检察员还认为随意处置资金即为挥霍。

辩护人认为,不论是不计后果开发房产,还是盲目投资土地开发,其行为的本质都是经营,行为的目的都是发展。基于经营的需要,基于发展的目的而处分资金,怎么能算是随意处置?将珠宝送人显然是为了拉关系,找门路,归根结底为的还是企业的发展,谁会不知道钱的重要,谁会无缘无故的随意的送人重礼?

随意处置的说法不能成立,“随意处置即为挥霍”更无道理,这一点不辩自明。

一审判决认定吴英用所集资金的400万元为自己买服饰,600万元请客吃饭,是肆意挥霍。在此,我们不需探讨什么是肆意挥霍,也不需争论为公司业务开展而请客吃饭算不算个人挥霍,我们只需注意,“纪要”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至此,辩护人的结论是,吴英没有非法占有所借款项的目的。

三、关于“社会公众”

  在本案十一个债权人中,蒋辛幸、周忠红是本色集团的高管,也是吴英夫妇多年好友;毛夏娣、任义勇、龚苏平、杨卫陵、杨志昂、叶义生、龚益峰均与吴英认识、交往、交友在先,借款在后;林卫平因借款与吴英相识,后成为合作伙伴;只有杨卫江与吴英是借款在先,之后也经常往来成为朋友。对吴英来说,这些人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吴英向他们借款只是朋友间的借贷,而不是集资诈骗罪中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辩论中,检察员似乎并不否认这些人中有一些与吴英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是朋友关系,但认为,这些人有的是作“资金生意”的,也就是专门向社会吸收存款的,吴英明知他们的款是从社会公众处吸收来的,仍然向他们借款,因此,吴英的行为就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辩护人认为,检察员的这一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吴英是在向这几个债权人借钱,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发生在吴英和这几个债权人之间,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吴英只需要向这几个债权人还本付息就是了,至于债权人的钱是从哪里来的,是偷来的还是抢来的,吴英都可以在所不问。按照通常人的认知水平,这一道理应该不难理解。更何况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明知他人的钱是从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来的仍向其借款,借款人的行为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同挪用公款罪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时才可能构成共犯,仅仅明知是公款而使用不能构成挪用共犯的法律规定一样,仅仅明知是非法吸收的款项而借用,其行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检察员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

一审判决还认为,吴英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意在说明吴英是在向社会非法集资。

  辩护人认为,暂且不论徐玉兰是案外人,吴英是否授意她均与本案无关,仅就证据的效力而言,除了徐玉兰在侦查阶段的唯一一次供述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吴英的“授意”,徐的供述显然是孤证,“授意”说不能成立。

相对吴英来说,本案中的债权人并非社会公众,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

四、关于“宣传方式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没有提及吴英在借款时采取了何种宣传手段。辩护人请法庭注意,根据“解释”的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本案中,鉴于朋友间的特殊关系,吴英在借款时,都是通过电话、见面或吃饭等方式与各债权人联系、洽谈,没有一笔借款是通过前述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而借来的。正因为如此,辩护人认为吴英的行为不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关于单位行为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认为,本案不是单位犯罪,理由是:本色集团是以借款注册,且实质上是吴英个人的公司,因此“不具有单位资格”;本色集团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吴英借款大多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吴英并非为了公司利益而借款。

1.关于以借款注册的公司的法人资格

辩护人不否认本色集团注册资金多来源于借款,但辩护人要强调的是,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以借款注册的公司就不是公司,就不具有法人资格,检察员的观点于法无据。

2.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个人。这就是说,即使本色集团是吴英一个人出资设立,该公司同样具有法人资格。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无论股东是一个还是多个,无论股本姓“公”还是姓“私”, 只要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只要取得了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它就是刑法上关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检察员“吴英个人公司不具有单位资格”的观点与法相悖。

3.关于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

  至案发时,本色集团及下属各公司均处于试营业、待营业状态,已经实际开展了不少的经营业务,如概念酒店开张迎客,洗衣店、洗车店顾客盈门,投资公司已有一单担保收入,床上用品、建材产品均已有售,房地产开发购地已在洽谈之中。这一切实实在在,有目共睹。如果检察员连这样客观存在的事实都予否认,在如此事实面前仍坚持本色集团设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那么,不仅检辩双方失去了辩论的基础,恐怕也有悖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

  4.关于吴英以个人名义借款

  证据表明,本案中的借款绝大多数是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进行的,相关借据上大多加盖着本色集团的公章,并不是像检察员所言“吴英大多是以个人名义进行”。那么,如何看待吴英个人签名的借款? 根据相关民商法律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如某公司的董事长在购买公司生产用原材料的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该合同效力照样及于公司,公司照样要承担全部合同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加盖公章的是本色集团的借款,吴英个人签名的用于该公司经营中的借款,同样也是本色集团的借款。

5.关于吴英借款的目的

  一审判决认为,“吴英所借资金虽有部分用于公司注册,但其公司经营的都是传统产业,利润较低,甚至亏损,根本无法承担应付利息,且吴英的集资行为没有从公司利益出发,也非为了让公司获取经营资金”。

  考量吴英借款的目的是什么,只要看她把钱用在哪里就完全可以了。辩护人不知道公司经营什么样的业务,盈利与否,能否承担利息与借款目的之间究竟能有什么样的关系。难道只要公司经营的是高端业务,只要有足够的利润,只要能还本付息,即使吴英把钱用于别处,其借钱的目的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反之就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 一审判决如此观点实难服人。

  吴英将所借款的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

审判长、审判员,尽管吴英在否认诈骗的同时,认可了案件之初东阳检察机关曾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我们从与其会见、交流中得知,这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在羁押了四年之后,尤其是面对一审的死刑判决,她已几近绝望。她曾对我说过“压了这么多年,不可能判我无罪,为了争取个好态度,我还是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吧”,可见,她的认罪系出于无奈。作为辩护人,我尊重吴英的意见,但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角度出发,我再次明确我的辩护观点: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后,感谢二审主审法官能够在庭前前往东阳实地考察了吴英的企业,感谢您这种严肃认真、不走过场、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我相信,通过考察您一定看到了,本色集团是一个实实在在、真真切切地伫立在东阳街头的企业,而不是检察员所说的“空中楼阁”。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杨照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