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原恒丰银行董事长蔡某某贪污、受贿案一审、二审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就全案来说,控辩双方最根本的争议在于言词证据。在控方的整个证据体系中,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在监委阶段的供述及证言是其最主要的指控依据。虽然公诉人称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但是,经过质证我们应该已经很清楚地看到,如果没有监委阶段的这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控方的指控将会是空洞无物、苍白无力。

1、关于排非

        在数次的庭前会及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向法庭提出了排非的申请,被告人已经明确地向法庭提出了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对其进行了非法取证的线索,此时的法庭就应该启动排非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就已经负有证明调查机关取证合法的举证责任。但是,非常遗憾,法庭仅以简单的一句“不能证明调查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与本案无关”驳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

        如前所述,在被告人提出明确线索的情况下,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就已转移到控方,此时不需要被告人或辩护人证明非法取证,而是要由控方来证明取证合法。本案中,控方没有进行任何的举证,甚至连我们经常见到的由调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况说明”都没有。法庭没有要求控方举证,相反却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证明调查机关非法取证,这显然是搞错了控辩双方应负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在辩护人提出了调取监委审讯录像之后,法庭曾经要求本辩护人收缩需调取的审讯录像的范围,这说明法庭也认为有必要调取这些审讯录像,但是在辩护人收缩了调取录像的范围之后,法庭却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变化?是谁阻止调取这些至关重要的审讯录像?

        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录像一播,真相大白。

        为什么就不能把这些审讯录像公之于众?阻止者究竟怕什么?

2、关于调取蔡国华的自书材料

        蔡国华多次讲到,在卷的自书材料是他在审讯中按照调查人员拟好的内容抄写的,回到监室之后,他又自书了多份材料,在这些材料中他推翻了审讯笔录及抄写的自书材料中的有罪供述,澄清了本案的事实,为自己做了无罪的辩解。

        他多次向法庭陈述并提交了书面材料,说明他于何时、何地、向哪位调查人员递交了这些自书材料,要求法庭予以调取。但法庭仍然驳回了他的申请。驳回的理由同公诉人在法庭上所讲的理由,即“这些自书材料与本案无关”。如果这些针对本案指控事实的自书材料都能被法庭及检察机关认为“与本案无关”,那么,我请法庭和检察机关告诉我,什么样的自书材料才与本案有关?

3、关于调取公安阶段的言词证据

        在移送监委之前,蔡国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一年的侦查中收集了大量的有关本案的证据。蔡国华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而在我们的调查了解中,一些证人也表示过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真实的,与监委阶段的证言是不一样的,基于某种原因他们不能给我们出证。鉴于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向法庭提出依法调取这些侦查机关已经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同样是遭到驳回。

        对此我有一个疑问,为什么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能够出现在本案的卷宗中,并且被作为控方的指控证据,偏偏公安机关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言词证据就不能出现在法庭上?

        根据法律的规定,侦察机关、调查机关应该全面收集证据,包括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监委明知公安机关已经获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却不调取,也不转换,这毫无疑问是违法的。法律还规定,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调取未被移送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该依法调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显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至少是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而这些言词证据对本案的定性及量刑有着重大影响,法院不予调取,显然也是违法的。

        在此,我再次重申并坚持申请排非及调取被告人自书材料、公安阶段的言词证据。

       关于程序上的问题及辩护意见,第二辩护人赵律师将重点阐述,下面我概要阐述实体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

        在逻辑层面上

        我们必须明确,虽然石家庄乐城公司的开发贷与蓝尉高速的并购贷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仍然不是同一笔贷款。不仅贷款主体不同,担保方式不同,在放贷条件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上也完全不同。不能以乐城公司的开发贷不符合放贷条件推断出蓝尉高速的并购贷也不符合放贷条件。

        在事实认定上

        我们必须承认,蓝尉高速并购贷的方案并不是蔡国华提出的,蔡国华只是要求“调整思路、重新上报”。

        我们还必须承认,“调整思路”没有任何不当,更无罪过可言。作为董事长,蔡国华为了恒丰银行的利益推介了这笔贷款业务,当知道乐城公司的开发贷不符合条件后,要求调整思路,这本身就证明了蔡国华非常在意放贷的合规性,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否则他不必多此一举,利用董事长的权威直接给乐城公司发放开发贷款就可以了。

        我们还必须承认一个事实,蔡国华没有参与蓝尉高速这笔贷款的研究和决策。蔡国华不是贷审委员会成员,也不是行长,按照《恒丰银行一级分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工作规程》,蔡国华并无一票否决权。

        在法律评价上

        蓝尉高速这笔贷款完全符合放贷条件,没有任何的违规之处。

        从质证到辩论,除了恒丰银行某些工作人员嘴上的“不合规”外,公诉人始终没有拿出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这笔贷款是如何违法,违了什么法。相反,恒丰银行贷审委员对这笔贷款的研究纪要及授信决定、蓝尉高速与恒丰银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介机构对蓝尉高速用于质押股权的价值评估、浙江乐城为这笔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书等等一系列书证,非常清楚地证明了恒丰银行对蓝尉高速这笔并购贷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蓝尉高速的贷款申请完全符合并购贷款的各项条件和规定。

        毋庸置疑,这笔贷款合法合规。

        公诉人认为,蓝尉高速所贷款项是给石家庄乐城公司用的,乐城公司开发建设四证不全,存在着信贷风险。

        辩护人请公诉人及法庭注意,信贷风险与是否违规并不是一回事。任何一笔贷款都可能存在信贷风险。合法发放的贷款也可能存在信贷风险,银行每年都存在着巨额的坏账,只要合法合规放贷,相关的责任人都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违法发放的贷款还可能没有信贷风险,正因为如此,刑法才规定本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可见,存在信贷风险并不是“违法放贷”的必然结果,违法放贷也不是信贷风险的必然原因。以存在信贷风险来倒推违法发放贷款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恒丰银行对蓝尉高速发放并购贷款完全合法合规,不是违法放贷。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相悖,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

        (一)关于核心员工薪酬的发放

        本起指控的争议焦点是《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是否经过了恒丰银行2016年度股东大会上的集体研究决定。

        《恒丰银行召开2016年股东大会的通知》、《201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材料目录》、《恒丰银行关于2016监管通报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恒丰银行2016股东大会决议》这一系列书证中都提到了修订前后两个版本的《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都把这两版本的《管理办法》作为附件。

        尤其是:

        《恒丰银行关于2016监管通报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中不仅把这两个版本的《管理办法》作为附件,还在报告中明确了“ 针对银监会检查提出的相关要求,我行对薪酬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修订完善后的《恒丰银行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详见附件6)已根据我行公司章程规定并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在2016年12月18日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表决。2014年、2015年的核心员工薪酬管理按照2015年1月12日董事会通过的《恒丰银行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含细则)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的薪酬管理按照修订后的新办法执行。”

        《恒丰银行2016股东大会决议》中不仅将两版本的《管理办法》作为附件,更有9名股东代表签字确认。

        毫无疑问,这些客观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两个版本的《管理办法》均经过了恒丰银行2016年度股东大会的集体审议并获通过。

        但是,面对这些铁证如山的书证,公诉人却以相关的言词证据予以否定,公诉人所依据的这些言词证据却偏偏又是那么的千疮百孔!

        我们先看看这些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如何。

        蔡国华在监委调查中的有罪供述存在着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同样监委调查阶段的相关不利于蔡国华的证人证言同样存在着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尤其在已经有录音资料证明本案中的调查人员孙某对本案证人李某某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在没有排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本起犯罪的这些言词证据都不具有证明力,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们再看看这些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如何。

        这些言词证据中关于“在2016年度股东大会上,提交会议的材料中只有两个版本《管理办法》的目录,股东们没有见过管理办法的内容“的说法明显违背了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

        第一、证人黄辉证实,鉴于银监会的整改通报,在2016年12月18日恒丰银行的董事会上修订了2015年1月12日的《管理办法》,通过了新的《管理办法》。 既然银监会查出的问题就是2015年的管理办法没有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那么在进行了整改修订后肯定是要报股东大会审议的,否则修订它干嘛?蔡国华没有理由不把已经修订的整改方案报告给股东大会。

        第二、会议通知、会议材料目录、整改报告中都已经载明这两个管理办法是作为附件附后,不可能所有的人都不去看附件的内容,如果只有目录没有附件,这种作弊手段很容易被发现。蔡国华不会不想到这一点。

        第三、发放核心员工的薪酬将是一笔不小的支出,这些钱最终都是要由股东们来出的。在这个涉及到自身重大经济利益的问题上,有哪个股东会只看目录不看内容就签上自己的名字,就同意出这笔钱?

        无需赘言,相关言词证据的本身就是个谬论,不具有一点点的可信性,不具有一点点的证明作用。

        公诉人对作为证据之王的书证视而不见,坚持依据这些违背常理、漏洞百出且合法性存疑的言词证据来指控《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没有经过2016年度股东大会,这不仅未能完成其应有的举证义务,且有悖客观公正与事实求是。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经过了恒丰银行2016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公诉机关的本起指控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员工激励和股权池计划

        1、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不违规

        辩护人不否认恒丰银行制定的员工股权计划没有经过银监会的审批这一事实,但问题是,国家在政策层面对商业银行这种员工激励计划持何种态度。是明确提倡?是明确禁止?还是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辩护人查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见到国家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相反,《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文件第(四)项“引导金融企业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一节中规定:

        在规范金融企业存量内部职工持股的基础上,互助合作性质金融企业的内部职工持股,可继续按照现有规定执行;其他金融企业应根据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银监发(2013)34号文件第112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中长期激励计划。

       可见,对恒丰银行这种员工激励计划,国家在法律政策层面是持提倡的态度。也正因为如此,就像银监会银行监管部副主任孙晓明证实的那样:很多银行的人都来会里跟我讨论过。

        国家对商业银行实行员工激励计划不仅不禁止反而持提倡的态度,这是本案中不争的事实。

        对于企业的经营行为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何况是在国家提倡的情况下。本案中蔡国华为了恒丰银行的利益,经过党委会、党委扩大会议等集体研究制定了“员工持股激励计划”,是金融机构改革中的有益尝试和探索,此举不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还顺应了国家的政策导向,如此行为,何谈违法?又何罪之有?

        公诉人认为,恒丰银行在股权变更占总股本5%以上的情况下,未按照相关规定上报银监会审查,以及违规将筹集来的227亿元资金转入资本金账户,此举即为违法。

        辩护人同样不否认以上两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具有违法性,但是辩护人希望公诉人能够明白,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需要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刑法分则所要求的损害后果时,该违法行为才能够被认为是本罪的犯罪行为。反之,尽管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却没有导致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也就是该行为不是危害后果产生的原因时,该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犯罪。

        本案中所谓的危害后果,即恒丰银行为227亿元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归根结底是由该笔资金的筹集而产生的。筹集资金行为与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恒丰银行筹集了资金之后,无论放在哪个账户上,只要股权激励计划未果,都必然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惯例,股权变动的报批都是在银行已经实际确定了股权变更的主体且收到股权受让资金之后才向银监会报审,那么,银行是否上报、银监会是否审批,都可能产生资金占用费。因此,股权变更未获银监会审批与本案中6个多亿资金占用费的产生之间同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公诉人以“股权变更未获银监会审批”及“把所筹资金转入资本金账户”的违规来论证“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违规,显然是在移花接木,也偷换了概念。

        恒丰银行是在国家提倡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员工持股计划,此行为不违法。蔡国华不是在滥用职权。

        2、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未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公诉人认为在该激励计划终止后,恒丰银行向各家出资人共支付了6亿余元的资金占用费,因此给恒丰银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公诉人的这一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公诉人单方面强调资金占用费的支出,却无视这227亿元给恒丰银行带来的巨大收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恒丰银行2017年跟踪信用评级报告》再清楚不过地证明了,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中,这227亿元进入恒丰银行的资本金账户后,与该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混为一体,两年中共同创造了1500余亿元左右的净利润。按照比例计算,227亿元共创造了近50亿元的净利润。

        公诉人以恒丰银行出具的一纸说明来主张这227亿元进入资本金账户后没有进行任何的使用,没有产生任何的收益。这显然是一个谬论。很简单,一杯水倒入一个盛着水的水桶中,你如何区分此时的桶中哪些是原有的水,哪些是杯中的水?当这桶水又倒入了一个水箱中之后,你又凭什么说水箱中没有杯中的水?恒丰银行的资本金账户中包含着227亿元,整个资本金账户创造的净利润当然含有227亿元创造的利润。

        227亿元的资金筹集给恒丰银行带来了50亿元的净利润,同时支付了6亿余元的资金占用费。恒丰银行究竟是获利了还是损失了,我想这已经不是个需争议的问题。

        在这些客观的科学的财务数据面前,公诉人不再主张“227亿元没有给恒丰银行产生收益“,但却转而认为,恒丰银行这50亿元的收益是违法所得,并且银监会对恒丰银行还罚款1.7亿元。

        辩护人请公诉人明确一下,你根据什么说这50亿元的净利润是违法所得?如果是违法所得,为什么银监会只罚款1.7亿元而不将50亿元全部罚没?

        这个问题似乎不应该再纠缠了。277亿元的资金筹集为恒丰银行带来了巨额收益,这是不争的事实。“员工持股激励计划“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任何损失,不用说该行为并不违法违规,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违法违规,也不构成本罪。

       三、挪用公款罪

        1、打造金控平台及48亿元贷款均不是蔡国华决定的

       在恒丰银行体外组建金融产业并购基金,是经过恒丰银行党委会、党委联席会、党委扩大会集体研究决定的;48亿余元贷款是由恒丰银行贷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这一事实有在案大量的书证及言词证据予以证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争的事实。

        显然,公诉人关于“蔡国华个人决定“的指控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

        2、衍融投资中心并非蔡国华个人控制

       首先,就客观结果而言。从决定设立体外金控平台到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衍融投资中心,这一切都是经过恒丰银行高管层集体研究决定的。恒丰银行从上到下都知道有这么个衍融投资中心,也都知道这个衍融投资中心就是恒丰银行的体外金控平台。在如此公开透明的情况下,衍融投资中心不可能脱离恒丰银行的控制而成为蔡国华个人控制的企业,而事实上也正是如此。尽管蔡国华对衍融投资中心有着绝对的决策权、指挥权,但这种决策、指挥完全是其作为恒丰银行董事长的职责要求,是正常职务行为。蔡国华对衍融投资中心的控制就是恒丰银行对该中心的控制,而不是蔡国华个人对该中心的控制。公诉人关于“衍融投资中心是蔡国华个人控制”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3、蔡国华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打造金控平台是为恒丰银行的长远利益考虑,蔡国华个人从中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这一点同样是不争的事实。

        公诉人称“谋取个人利益”包括“事先有约定但未实际获利”和“事先没有约定但实际获利”两种情况。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的这一观点。但问题是,本案中蔡国华既没有事先约定获利,也没有实际获利。其行为不符合公诉人所讲的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公诉人又是根据什么主张蔡国华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呢?

        4、关于衍融投资中心的实际经营

        公诉人称,衍融投资中心成立后并没有按照当初的设想去进行相关的并购基金运作,而是进行了其他的经营活动。

        之所以要设立一个体外金控平台,就是因为搞这样的平台进行资本运作,在现行的政策层面还有一定的障碍,在一定的时间内还不具备并购基金运作的条件。而48亿元的资金已经到账,不去搞一些临时性的经营,难道就这样让48亿元在账面闲置?任何一个企业家都不会这样去做。这个道理不难理解,蔡国华所作的解释符合客观实际,是成立的。

        现阶段没有进行并购基金运作,不等于将来也不进行这样的运作;从事其他经营所赚来的钱没有进入蔡国华个人的腰包,最终仍为单位所有。公诉人以衍融投资中心没有进行并购基金运作来否定该中心成立的目的,有悖客观事实,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

        最重要的是:

        5、贷款不是挪用

        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行为,从根本上说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也就是说这笔公款本来是不允许给使用人使用的,但挪用人违规将其提供给使用人使用。挪用人将公款提供给使用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本罪的基础要件。

        在非金融企业中,企业的钱是用来进行生产经营的,非经特殊程序不得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企业的钱借给他人使用,首先就具有了违法性。但在金融企业中则完全不同,银行的钱(信贷资金)就是用来借给他人使用的。通过正常程序将款贷给使用人,从而获得利息,这不仅完全合规,更符合银行设立的初衷。这种贷款行为不仅没有侵犯银行信贷资金的使用权,相反却满足了银行的利益需求。

        一个完全合法合规,完全符合公款所有权人利益需求的贷款行为,与侵犯公款使用权的挪用行为有着天壤之别。

        本案中,48亿元的贷款经过了正当程序发放,恒丰银行不仅全部按期收回了贷款本金,还获得了丰厚的利息收益。如此贷款,何罪之有?

        贷款不是挪用。公诉机关将正常的信贷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实乃滑天下之大稽!

四、关于贪污罪

        (一)54万元保镖费用的报销

       本起指控的争议焦点是,蔡国华为自己及家人雇佣保镖是否是工作的需要。如果是工作的需要,这笔费用理应由恒丰银行承担,如果与工作无关,用公款支付这笔费用就存在贪污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以下事实、证据可以说明/证明蔡国华为自己及家人雇佣保镖是工作的需要。

        1、蔡国华接任恒丰银行董事长工作前不久,原恒丰银行董事长的司机被害,此事恒丰银行员工人尽皆知;

        2、蔡国华与前任董事长之间积怨颇深、水火不容,前任董事长一直告发蔡国华;

        3、蔡国华接任恒丰银行董事长之后,蔡国华及家人遭到过跟踪;

        4、蔡国华从始至终供称工作中自己及家人受到了人身威胁;

        5、杨国庆、栾德志、赵伟均直接或间接证实蔡国华在安排恒丰银行为自己及家人雇佣保镖时,明确说过自己及家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人身威胁;

        6、恒丰银行出资为蔡国华及家人雇佣保镖是公开的,高管层人尽皆知;

        7、在保镖服务合同到期后,恒丰银行招聘了十余名退役特警为恒丰银行多名高管及家属提供安保服务。

        对此,公诉人认为,恒丰银行招聘退役特警为恒丰银行高管及家属提供安保服务与蔡国华的保镖服务在用工形式、工资发放上均有所不同,不能以恒丰银行为其他高管及家属提供安保服务来证明蔡国华雇佣保镖与工作有关。

        辩护人认为,尽管恒丰银行招聘退役特警为高管及家属提供安保与蔡国华雇佣的保镖服务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同,但两者却具有一个共同之处,那就是他们提供的都是安保服务。恒丰银行为包括蔡国华在内的高管及家属提供了安保服务,这就说明了这些高管有安保方面的需求,说明这种安保需求与恒丰银行的工作有关,因此恒丰银行才愿意出资为他们提供这种服务。

        同样是安保服务,同样是工作的需要,同样是恒丰银行出钱,前面蔡国华及家人的保镖费用由恒丰银行报销就是贪污,后面退役特警安保的薪酬由恒丰银行承担就不是贪污,这是没有道理的。

       公诉人认为,蔡国华是用公款为自己及家人购买了服务,因此是贪污。

        辩护人认为,用公款为自己购买服务,并不当然构成贪污,还要区别这种服务是工作之需还是个人之需。购买工作需要的服务,当然要用公款。

        从前面的一系列事实来看,至少是没有理由排除蔡国华及家人是因蔡国华的工作而受到了人身威胁,也没有理由割裂前面的保镖服务与后面的退役特警安保服务之间的联系,更没有理由将两者区别对待。

        雇佣保镖服务是工作之需,恒丰银行理应承担这笔费用。退一步讲,即便这种服务超出了蔡国华作为恒丰银行董事长应有之待遇,其性质充其量也只是违反了八项规定的违纪行为,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二)个人及家庭费用的报销

        1、关于购买虫草

        请法庭关注以下事实和证据:

        (1)谁安排买虫草

        栾德志在监委阶段证实是蔡国华安排其买虫草,而在检察院阶段,栾德志证实是郭华庆安排其去买虫草。对于证言先后的变化,栾德志解释为:这事我当时(监委阶段)可能说的不清楚。

        (2)买虫草的用途

        栾德志在检察院阶段证实,郭华庆安排其买虫草时说是去滨州送礼。蔡国华承认自己每天吃两根虫草,但自己所吃的虫草,大多是客户送的。

        (3)谁决定在恒丰银行报销虫草款

        栾德志在监委阶段证实:是我决定在恒丰银行报销。

        (4)虫草在哪里存放

        虫草放在北办的办公室,栾德志证实,每次都是蔡国华的秘书找他要。

        综上可以看出,蔡国华没有安排人去买这些虫草;蔡国华没有安排人用公款报销;这些虫草一直放在北办;虫草的用途包括因公送礼。

        蔡国华没有将这些虫草拿回家中据为己有,他充其量是吃了其中的一部分。

        如果一定要说蔡国华吃了那些虫草就是贪污,那么,从2016年7月买虫草到2017年11月蔡国华被抓,这期间蔡国华有多少时间在北办工作?即使他每天都吃两根虫草,在北办工作期间他能够吃掉多少根? 91260元的虫草是多少根?被蔡国华吃掉的虫草值多少钱?凭什么把91260元全部认定为蔡国华贪污?

        作为恒丰银行的领导,吃了单位购买的虫草,这最多也就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属于公款消费的不正之风范畴,与贪污罪的距离似乎过于遥远。

        2、关于购买健身卡

        栾德志证实,恒丰银行买的健身卡是蔡国华用来陪领导、客户健身用的。蔡国华也做了同样的供

        陪领导和客户健身,这是工作之需要。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恒丰银行承担。当然这其中也一定会有蔡国华自己健身,与陪领导、客户健身无关的消费。但是,暂且不论蔡国华用公款自己健身的消费金额究竟有多少,仅就性质而言,公款健身与前述的吃虫草同属违反八项规定的不正之风,属违纪行为,不应以贪污犯罪论。

        3、关于802房屋的费用报销

        蔡国华多次向法庭陈述,自2014年始,恒丰银行就开始给毕继繁、郭华庆、宋恒继、王小森、栾德志等多位异地工作的高管提供了周转房,供高管及家属居住。蔡国华使用的周转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中海花园小区。2015年,蔡国华发现有人对其及女儿进行跟踪,便退掉了中海花园的周转房,由王玉强给租下了位于北京市复地小区802室,供女儿蔡一涵和王健居住,蔡国华偶尔也在此居住。鉴于在蔡国华退掉中海花园的周转房之后,恒丰银行没有再给蔡国华安排周转房,而其他高管仍然拥有周转房,蔡国华便视802室为周转房,同意将802室的物业费、水电费在恒丰银行报销。

        辩护人在庭前曾申请法院调取恒丰银行周转房的情况,但法庭未予调取。在此,辩护人再次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恒丰银行高管周转房的相关情况。如果情况确如蔡国华所言,由恒丰银行承担802室的相关费用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将物业费、水电费在恒丰银行报销的行为就不构成贪污罪。

        (三)红木家具

        1、王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红木家具的故意

        王健在监委调查阶段做了这样的供述:2016.4、5月,王艳找我说剩下那些家具北办一直不来拉,杨国庆说蔡国华不想弄这么高档了。我当时想要这些家具自己用,不想让恒丰银行退了,就跟杨国庆商量说自己拿几件家具回来用,当时我跟蔡国华说他也同意了。

        王健所说的“自己用”其含义是“自己使用”还是“这些家具就归自己所有了”,前者的性质涉及挪用公物,后者如果王健自己不出钱则涉及贪污。

        在整个监委调查过程中没有人问及这个问题。但从经验的角度分析,如果王健想要贪污这些家具,她恐怕不会去和杨国庆商量。杨国庆是恒丰银行的高管,王健去和恒丰银行的高管商量贪污恒丰银行的家具,这很难解释的通。如果把这里的“自己用”理解为“自己使用,所有权仍然是恒丰银行的”,则符合常理人情。毕竟恒丰银行给其他高管提供的周转房中也都配置了家具,毕竟此时的蔡国华还没有周转房,把恒丰银行的家具拿来使用,所有权仍然属于银行,这也算是能摆上桌面的事,完全可以和杨国庆商量一下。

        王健在监委阶段曾供述:我也不管蔡国华通过什么方式弄到这些家具,只要能给我留下就行。这一供述表明,王健在主观上并非是明确的贪污故意。

        王健在检察院阶段供述:我觉得蔡国华的收入很高,原本想让他把钱交上。这一供述则表明,王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贪污)这些家具的故意。

        证人王艳证实:王健想换成自己喜欢的款式,她说钱的事情她和黄新杰算。王健既然要与黄新杰结算,显然是无意贪污。

        当然王健在监委调查阶段也明确供述过自己想要把这些家具占为己有。

        据了解,王健目前的供述发生了变化,改变了监委阶段的有罪供述。王健基于什么理由翻供,其有罪供述的背景是怎样的?我们不得而知。我们曾多次申请王健出庭作证,但未获准许。

        王健的供述前后多变,现阶段如何供述?其未来在她的庭审中又将如何供述?这一切都是未知。现阶段仅凭其监委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认定其有贪污的故意,不仅证据是不充分的,也为时过早。

        2、蔡国华是否具有与王健非法占有红木家具的共同故意

        公诉机关依据蔡国华及王健的有罪供述认定二人有贪污的共同故意。那么,这二人究竟是怎样供述的呢?

        蔡国华在监委阶段曾供述“同意王健将红木家具占为己有”。

        王健的供述是“我一直觉得蔡国华欠我的,所以他默许同意我占有那些家具”,“我觉得蔡国华的收入很高,原本想让他把钱交上,但他不愿意还让我把家具拉回去,他就是不想给我买这些家具。我没办法,就联系王艳找人拉回去的”。

        关于蔡国华在监委阶段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辩护人在此不做重复阐述。从王健的供述中我们应该看出,王健只是揣测蔡国华默许其占有这些家具,但这并不能证明蔡国华真的默许同意。而“还让我把家具拉回去”则充分地证明了蔡国华反对王健占有这些家具。既然是反对,共同贪污的故意又从何而来呢?

        关键的问题是:

        3、蔡国华和王健是否非法占有了这些家具

        这些家具出厂后,前期一直存放在家具城,至2017年6月10,王健开始将家具分批运到1602室,案发前,又运到恒丰银行北京办事处。虽然有一小部分运到王健自己的茶室,但王健自己出钱购买的家具也运到了北办,这一小部分基本可以忽略。

        在家具城存放,显然不能认定为蔡国华、王健非法占有。

        那么,将这些家具运到1602室算不算二人的非法占有呢?这取决于1602室的使用性质。

        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

        2015年,王玉强将1602室买下来,拟租给王健使用。之后王健将部分物品存放于该房,没有实际居住;

        2016年6月,王玉强与蔡国华闹僵,王玉强收回1602室的钥匙,准备出售此房;

        2017年5月10日,恒丰银行与王玉强草拟“房屋租赁合同”(王玉强未盖章,此合同真实性待定),约定恒丰银行租用1602室作为高管周转房;

        201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不详),蔡国华指派朱晋峰与福建泰和公司商谈,由泰和公司买下1602室,然后租给恒丰银行作为高管周转房;

        2017年6月10日、6月29日,王健将部分家具运至1602室;

        2017年7月17日,泰和公司购买了1602室;

        2017年7月18日、9月10日,王健将部分家具运至1602室;

        2017年9月22日、24日,王健将1602室内的家具(含自己出钱购买的家具)运至恒丰银行北京办事处;

        2017年9月25日,泰和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1602室租给恒丰银行做高管周转房,租期自2017年8月16日起算。

        从中不难看出,蔡国华已经决定并着手将1602室作为恒丰银行的高管周转房使用后,王健才将红木家具运至该房屋中。显然,此时的1602室不仅早已不是王健租用的房屋,而且已经是恒丰银行的高管周转房了

        这些红木家具从存放在家具城到运至1602室,再到运回北办,从始至终都处于恒丰银行的控制中,没有一天是在蔡国华和王健的掌控之下。因此,蔡国华和王健从来没有占有过这些家具。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蔡国华与王健主观上具有贪污家具的故意。相反,在案证据却已充分证明了这些红木家具没有被二人占有。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购买大衣款的报销

        本起指控争议的焦点是:蔡国华是否知道朴丽英用公款报销。

        公诉人是以蔡国华在监委阶段的有罪供述及朴丽英的证言作为控罪证据。

        关于蔡国华的有罪供述,辩护人的意见同前。

        关于朴丽英的证言,辩护人则认为,朴丽英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蔡国华对公款报销是知道的。我们来看看朴丽英的证言是怎样的。

        朴丽英证实:我和蔡国华说一涵生日的时候咱得给一涵买个生日礼物,蔡国华说好啊,但当时没具体说买什么礼物。

        朴丽英与蔡国华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朴丽英与蔡国华的女儿蔡一涵相处甚好。基于这种关系,当朴丽英说“咱得给一涵买个生日礼物”时,任何人都会理解为是朴丽英出钱买礼物,任何人都不会理解为朴丽英是要用公款给蔡一涵买礼物。

        朴丽英证实:是我提议并经过蔡国华同意后安排北办的人买的。但朴丽英随后又证实:蔡一涵过完生日后,我曾跟蔡国华说给蔡一涵的生日礼物是通过北办买的。首先,如果是蔡国华同意安排北办的人买礼物,在买完了礼物之后,朴丽英就没有必要再次跟蔡国华说礼物是通过北办买的。可见,朴丽英的证言自身是矛盾的。其次,安排北办的人来买不等于就是让北办出钱,即使蔡国华同意安排北办的人来买礼物,也不能就此认定蔡国华是要让北办出钱。

        朴丽英还证实:我想既然平时蔡国华和他家人的花销费用都能在北办报销,干脆给蔡一涵买生日礼物的钱也让北办出了,所以我就直接安排边宁去给蔡一涵买了大衣。

        可见,在北办报销是朴丽英决定的。

        综上,决定在北办报销的是朴丽英,具体安排购买、报销事宜的还是朴丽英。朴丽英的证言未能体现出蔡国华同意其在北办报销这笔大衣款,且自身矛盾。以其证言认定蔡国华贪污显然证据不足。

        另外,请法庭注意,蔡国华曾经于2017年7、8月份,经朴丽英手将自己工资卡上的10万元转到恒丰银行的账户上,此举证明了蔡国华有自己出钱偿还恒丰银行为自己垫付的个人支出的意愿和行动,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占恒丰银行便宜(贪污)的故意。应以该10万元抵减恒丰银行为蔡国华个人支出的款项金额。

五、受贿罪

        (一)关于收受朱殿志1100万元的指控

        诉争的1100万元最终回到了朱殿志的手中,期间虽然800万元曾到过周娜之手,但其与朱殿志履行了借款手续。在这些事实的认定上,控辩双方应该是有共识的。

        本起指控争议的焦点是:蔡国华是否实际出资?蔡国华所得1100万元是投资分红还是贿赂款?

        1、蔡国华是否实际出资

        控方否认蔡国华实际出资的依据是蔡国华、朱殿志在监委阶段的有罪供述。

        如前所述,蔡国华在监委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着非法取证的可能,在没有进行排非审查、调取蔡国华自书材料及公安阶段的言词证据之前,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据朱殿志的律师介绍,朱殿志在另案中已经明确提出其在监委调查阶段遭受到了非法取证,其所做有罪供述是调查人员逼出来的,朱殿志现已正式提出排非申请。在排非结果出现之前,朱殿志的有罪供述同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认为蔡国华实际出资的观点有如下证据为证:

       (1)蔡国华、朱殿志的无罪辩解

        二人均明确陈述蔡国华有实际出资,且均说明了改变供述的理由是之前的有罪供述系调查人员非法取得。在未经排非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否定蔡国华、朱殿志的辩解。

        (2)赵亮代持股权的相关书证

        赵亮是代谁持有股份?蔡国华供称赵亮是代自己持有20%的股份。朱殿志初期供称自己让赵亮代持股份,目的是为了掩盖自己是大股东,赵亮的身份证是蔡国华提供给自己的,后期朱殿志供称赵亮是为蔡国华代持。

       朱殿志初期的“赵亮是在为自己代持”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如果让赵亮代持是为了掩盖自己是大股东,那么,朱殿志怎么可能让蔡国华来提供赵亮的身份证?是蔡国华提供的身份证,朱殿志还怎么对蔡国华掩盖自己是大股东的事实?

        蔡国华所说“赵亮为自己代持”是真实可信的。如果蔡国华没有实际出资,而仅仅是受贿,他直接收受朱殿志的钱就是了,没有必要搞这么个代持股权。正是因为赵亮代蔡国华持有51%的股份,当另一位股东杨静退出自己的20%股份之后,蔡国华才接手了杨静的股份,从而持有了71%的股份。

        赵亮代持了蔡国华的股份,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3)蔡国华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

        根据杨静、朱殿志、朱殿举等人的证实,杨静退出20%的股份是蔡国华与其洽谈的;杨静退出股份的对价,也是蔡国华与其商定的。可见,蔡国华参与了公司股权变动的决定。如果蔡国华没有实际出资,不具有真实的股东身份,蔡国华不会去做这些事,杨静也不会与蔡国华洽谈。

        朱殿志证实,项目公司结束后的分红方案是蔡国华提出的。如果蔡国华不是公司股东,仅仅是受贿者,他不可能决定分红方案,朱殿志也不会让他来决定自己企业的分红方案。

        (4)蔡国华与朱殿志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朱殿志证实,合作之初蔡国华提出按照各方的占股比例进行分红。该项目最终获利1600万元,蔡国华占股71%,应得1136万元,朱殿志占股29%,应得464万元。实际上蔡国华获得1100万元,朱殿志获得450万元。这一实得金额恰好对应了当初约定的分红比例。如果蔡国华没有与朱殿志约定过出资比例,朱殿志是在行贿,蔡国华是在受贿,为什么贿赂的金额恰好是按照约定分红比例的应得金额?这恐怕不能理解为简单的巧合!这一比例的对应,使得二人关于真实出资、约定分红的说法具有相当程度的可信性。

        (5)关于掩饰行为

        公诉人认为,在拿到1100万元之后,蔡国华和朱殿志进行了一定的掩饰行为,据此认定二人在掩饰贿赂犯罪。

        公诉人的这一认识是片面的。

        辩护人不否认当周娜拿到800万元时给朱殿志出具了借条,后期蔡国华又给朱殿志转回200万元以便结算双方的经济往来。辩护人也不否认正常的分红不需要打借条。辩护人也认为蔡国华是在掩饰什么。

        但问题是,蔡国华是在掩饰什么?

        从行为人的心理角度来看,受贿犯罪会受到刑事追究,需要掩饰;共产党员违规经商会受到党纪处罚,也需要掩饰。

        两种情况下都可能会去掩饰,公诉人凭什么认为蔡国华、朱殿志不是在掩饰违规经商以规避党纪处罚,而偏偏认为二人是在掩饰受贿犯罪呢?

        说来说去,公诉人的指控还是建立在二人监委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上。无视客观证据,眼睛只盯着存在重大瑕疵的言词证据,如此控罪的证据又如何能做到确实充分?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犯罪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不能定罪。

        (二)关于收受陈斌8950万元的指控

        1、关于北京的房屋

        蔡国华向陈斌的公司借款3000万元,双方履行了借款手续;用3000万元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陈斌的青岛海域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青岛海域公司;蔡国华从未接手和使用过该房屋。这些都是已经得到证明了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坚持认为蔡国华和陈斌约定了由陈斌出钱为蔡国华买房,陈斌是在向蔡国华行贿,蔡国华收受了陈斌3000万元。

        公诉人如此认定的证据何在?

        虽然蔡国华在监委调查阶段供认收受陈斌3000万元贿赂,但其在未被移送的自书材料中供称:借款之后不想买此房了,鉴于该房价格较便宜,建议陈斌来买。陈斌同意并以青岛海域公司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蔡国华所借3000万元不需偿还。在检察院阶段及庭审中,蔡国华做了同样的供述。

        证人陈太平证言是“陈斌跟我说过他给蔡国华的女儿买过房子”。

        卷中未见陈斌的证言材料。

        暂且不论蔡国华在监委阶段供述所存在的问题,至少蔡国华的庭前供述是反复的。在没有陈斌证言的情况下,陈太平的传闻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据价值。可见,蔡国华的庭前供述反复且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得采纳其庭前供述。

        公诉机关仅凭蔡国华的庭前有罪供述来指控蔡国华收受陈斌3000万元,显然缺少有效证据的支持。

        2、关于上海房屋

        该涉案房屋是由陈斌的满实公司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满实公司名下。蔡国华以周永菊的上海昶清公司的名义与满实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蔡国华带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偶尔住在该房屋。

        以上事实表明,蔡国华只是租用了陈斌的房子,并没有收受该房屋。

       公诉人认为,周永菊的昶清公司与满实公司签订租房合同是假的,理由一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蔡国华,不是合同上的昶清公司。二是昶清公司交付的104000元租金被退了回来。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两点理由都不能成立。

        首先,实际居住人与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不符是生活中很普遍的事情,没有任何法律禁止这种现象。不论实际居住人是谁,哪怕没有实际的居住人,只要出租房与承租方签订了合同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即为真实且有效,租赁关系就成立。昶清公司与满实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论实际居住人是谁,该租赁关系都是真实的。

        其次,根据苗荣的证实,104000元房屋租金是陈斌让退回的,并非蔡国华要求退回。虽然不能排除陈斌有免租金讨好蔡国华的可能,但不能以陈斌的心态认定蔡国华没有或没想交付租金,进而认定其有收受该房屋的故意。何况,根据苗荣的证言,昶清公司后期又交付了20万元的租金,陈斌未再退回。

        公诉人的假租赁合同之说与事实不符。

       公诉人称,周永菊证实了该房屋是陈斌给蔡国华的。但事实上,周永菊从来没有说过该房屋是陈斌送给蔡国华的。周永菊证言的原文是“我记得一个叫陈斌的男子当时说这栋别墅是帮蔡国华购买的,具体从哪出钱我不清楚”。“送给蔡国华的”与“帮蔡国华买的”,显然不是一回事。周永菊的证言并不能证实陈斌将别墅送给了蔡国华,“送房”之说只是公诉人的主观臆断而已。同时,从证据的效力上来说,周永菊的证言仍然是传闻证据,在没有陈斌证言的情况下,周永菊的证言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

        公诉人脱离了本案的客观证据,仅以蔡国华在监委阶段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的有罪供述来指控受贿犯罪,其结果必然是错误的。

       辩护人认为,在没有陈斌证言的情况下,无论如何都不能仅凭蔡国华的供述认定受贿犯罪,否则必将贻笑大方。

(三)关于收受彭宇兴1000万元的指控

        本起指控的争议焦点是:彭宇兴是在为谁平事,收受1000万元是蔡国华个人行为还是恒丰银行单位行为。

        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以下的事实:

        1、水皮报道的文章名称为《恒丰银行高管私分巨额公款,内部低价超限认购股份》、《恒丰银行高管外资行账户首曝光,私分公款添铁证》。很明显,水皮的负面报道指向的是恒丰银行,而非蔡国华个人。

       2、经恒丰银行党委会决定,成立了“舆情应急小组”,由时任行长林治洪、董事毕继繁、郭华庆等多名高管负责处理舆情问题。

        3、恒丰银行承担消除负面报道的影响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4、行长林治洪为了消除前述报道给恒丰银行造成的负面影响,前去找水皮面谈。

       文章的题目中并没有涉及到蔡国华的名字,其黑纸白字十分清楚地指向恒丰银行的高管层。文章中的“高管私分公款”指的是“核心员工薪酬问题”,而《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是恒丰银行股东大会决定并通过的。显然,水皮的报道首先是给恒丰银行带来了负面影响和舆情危机。虽然作为恒丰银行的董事长、《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倡导者,蔡国华势必会被卷入其中,此文势必也会给蔡国华带来不良影响,但是仍不能因为此负面报道涉及到蔡国华,整个事件就是蔡国华个人事。如果按照这一逻辑,负面报道还涉及到了其他多名领取薪酬的高管,那么平息舆情也应该是其他多名高管个人的事。

       蔡国华为了恒丰银行的利益,利用个人关系通过彭宇兴做水皮的工作,要求其撤稿,这完全是恒丰银行的单位行为。

        尽管彭宇兴认为是蔡国华个人在求他办事,他也是在为蔡国华个人办事,但鉴于前述“此事为恒丰银行单位的事”之原由,实质上彭宇兴仍然是在为恒丰银行办事。彭宇兴为了让水皮撤稿,出资1000万元给水皮,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为恒丰银行而不是蔡国华个人。如果说彭宇兴此举是在行贿,那么收受1000万元的应该是恒丰银行。公诉机关指控蔡国华个人受贿100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四)关于收受日钢集团6亿元(未遂)的指控

        本案中的6亿元始终在日钢集团的账上,从来就没有到过蔡国华的手中。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蔡国华索要这6亿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仍然只有言词证据,仍然是蔡国华在监委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薛健、杜双华的证言。

        如前所述,蔡国华在监委阶段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待证。

        薛健、杜双华的证言则存在以下重大瑕疵:

        1、薛健的证言系孤证,且前后矛盾、有悖常理、有失真实

       (1)系孤证

        薛健在证言中称:日钢集团的股权售出后,依照双方的约定,上海润高应获得净收益的20%,计人民币7亿余元。在上海润高拿走1.7亿元收益后,蔡国华向其索要剩余的6亿元。

        沈浩证实,根据双方的约定,上海润高应得收益为2.81亿元,经过两次分配,上海润高已经实得2.81亿元。沈浩在证言中详细讲述了日钢集团出让股权的获利情况、双方的约定、应得利润的计算方法、利润分配的过程、实得利润的去向。其证言真实可信。

       可见,薛健所谓的上海润高应得利润7亿余元,拿走1.7亿元,还剩6亿元,没有任何证据与之印证,纯属一家之言。

        (2)前后矛盾

       薛健在监委阶段的证言中称:蔡国华说把润高的那部分钱拿出来直接给他个人。我问蔡国华如果以后润高的人再来找我要这20%怎么办,蔡国华说这个事情他来解决。显然,此时薛健认为蔡国华索要的6亿元是上海润高的钱。

        在检察院阶段,薛健又称:蔡国华索要的这6亿元与上海润高没有关系。

        (3)有悖常理

        薛健在证言中称:蔡国华在索要6亿元后,要求其给写个字据。

        索贿6亿元是天大的犯罪,留下字据会增加事情暴露的风险,蔡国华不能不知道。即使薛健给自己写了字据,也不可能用来打官司主张权利,这一点,蔡国华也不可能不知道。

        任何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不可能在索贿之后,再让对方写下字据,从而留下隐患。

        薛健的证言显然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可信性。

       (4)有失真实

        薛健在证言中称:其曾与上海润高的陈太平、沈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润高收取1.7亿元收益后,日钢进行股权转让产生的收益与上海润高无关。意思是上海润高放弃了其他收益。

        庭审中,公诉人称薛健的这一说法有陈太平、沈浩的证言与之印证。但辩护人反复查阅了陈太平、沈浩的证言笔录,却未见有此内容。

        而从分析的角度看,上海润高是陈斌的,陈太平等只是该公司的高管而已,他们不太可能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处分本属于陈斌的数亿元的利益。

        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薛健的证言失实。

        如此瑕疵的证言,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杜双华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杜双华所证的一切均是听薛健说的,作为传闻证据,杜双华证言的证据效力取决于上游证据即薛健证言的证据效力。而薛健的证言又是如此的千疮百孔,杜双华的证言显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依据蔡国华的有罪供述及薛健、杜双华的证言指控蔡国华索贿6亿元,明显证据不足。

(五)关于索要吕建中香港别墅的指控

        本起指控争议的焦点是:蔡国华究竟是向吕建中借用房屋,还是索要房屋。具体的问题是:蔡国华是否具有实现索贿的现实可能性;控方证据的效力。

        1、是否具有实现索贿的可能性

        无论是蔡国华的有罪供述还是吕建中的证言,都证明了这样的事实:蔡国华对吕建中说的是借用房屋,蔡国华没有表达过索要房屋。

        所谓的“以借为名索要房屋”完全是蔡国华的暗示+吕建中的猜测,即心照不宣。

        暗示也好猜测也罢,通常都是不靠谱的东西。心照不宣也必须有客观的基础,就本案来说,这个基础就是吕建中要有对这栋别墅的处分权。吕建中有处分权,蔡国华才有索取这栋别墅的现实可能性。

        那么,吕建中有处分权吗?

        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这栋别墅从购买之日至今始终登记在案外人于凤的名下。从法律的角度讲,这栋别墅是于凤的,吕建中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从事实的角度讲,吕建中和于凤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该别墅为于凤和吕建中共同共有,于凤有40%的产权,吕建中有60%的产权。同时,吕建中以于凤的名义从香港银行贷款2.7亿元交付了购房款,且至目前止,于凤名下的这笔贷款本金一直未能偿还。

        由此可见,吕建中对这栋别墅并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进而也没有处分权。吕建中想把这栋别墅送给蔡国华将面临诸多牵制和障碍。可以说,没有于凤的同意,蔡国华不可能实现索要房屋的目的,吕建中不可能完成行贿。

        对此可能出现的结果,蔡国华和吕建中都应该明白。如果蔡国华想索要这栋别墅,吕建中想送蔡国华这栋别墅,二人一定会谈及房屋产权的现状,以及未来如何变更的相关问题。但是,二人却从未谈及这个话题。这显然不合常理。

       吕建中在房屋所有权上的瑕疵,决定了本案中缺少索贿的现实可能性,蔡、吕二人不可能形成贿赂的合意。

        2、控方证言存在重大瑕疵

        除了蔡国华在监委阶段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依据是吕建中和于凤的证言。

       (1)吕建中的证言失实

       吕建中在其证言中称:后来我听黄国敦说周娜四处炫耀她在香港半山买了一套顶级豪宅,我更加确认了蔡国华实际是想把这套别墅占为己有的想法。

       而黄国敦的证言却是:我和周娜接触不多,没听她说过这套别墅所有权的有关言论。

       吕建中在这个问题上说谎,显然是为了说明蔡国华索要房屋。那么,吕关于蔡国华索贿的证言还有多少可信度呢?

        (2)于凤的证言失实

        首先,于凤称:吕建中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合作投资涉案别墅)是为了让其安心。言外之意,这份协议是假的,这栋别墅是吕建中一个人的。
别墅的产权登记在于凤名下,从法律上讲于凤拥有产权,吕建中没有产权,担心的应该是吕建中,需要安心的也应该是吕建中。于凤有什么可担心?吕建中有什么必要去安于凤的心?于凤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可信性。

        别墅的产权登记在于凤名下,从法律上讲于凤拥有产权,吕建中没有产权,担心的应该是吕建中,需要安心的也应该是吕建中。于凤有什么可担心?吕建中有什么必要去安于凤的心?于凤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可信性。

        其次,据吕建中的律师介绍,于凤曾经在香港廉政公署作证,证明其与吕建中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其与吕建中共同共有涉案别墅。

        于凤在香港廉政公署证称合作协议是真的,在山东省监委调查时又说合作协议是假的。为什么会有如此变化?

        建议法庭依法调取于凤在香港廉政公署的这份证言笔录,以查明事实真相。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蔡国华向吕建中索要别墅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指控不能成立。

(六)关于索要、收受王玉强187万余元的指控

        本起指控的争议焦点是:蔡国华转给王玉强的500万元人民币是用来委托炒股还是用于结算往来款。

        蔡国华供称,500万元是用来结算其与王玉强的往来款,也就是说王玉强为其垫付的购物等款项从500万元里出,多退少补。

        王玉强证称,500万元是蔡国华委托其帮忙炒股的,不是用来结算二人的往来款。

        截然相反的说法,那个可信?

        按照王玉强当庭的证言,自500万元转入到蔡国华被抓,两年半多的时间里,王玉强从来没有告诉过蔡国华自己买进了哪些股票,卖出了哪些股票以及是赔还是赚。即使是已经把500万元炒到仅剩240万元,王玉强仍然没有告诉蔡国华。

        既然是帮蔡国华炒股,拿的是蔡国华的钱,平日里对蔡国华可以说是顶礼膜拜、言听计从的王玉强,怎么可能不向蔡国华汇报,尤其是已经赔掉一多半的情况下。

        这似乎很难让人理解!

        蔡国华身为恒丰银行的董事长,应该比王玉强更懂股票,可以比王玉强掌握更多的股票信息,蔡国华没有必要委托王玉强去帮自己炒股。

        王玉强拿到蔡国华的500万元后,委托王咏华为其炒股,而王咏华是蔡国华的同学,也是炒股专家,如果要委托炒股,蔡国华完全可以直接委托王咏华为自己炒股,丝毫没有必要委托王玉强。

        蔡国华的话符合常理,更具有可信性

        在蔡国华与王玉强各执一词,且王玉强的证言不合常理的情况下,当然应该采纳蔡国华的供述而不是王玉强的证言。抛开证据的分析,仅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也应该是如此。

        除了一对一的供证以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蔡国华意在索要或收受王玉强的贿赂。蔡国华与王玉强交往甚密,存在着王玉强为蔡国华垫付各种款项的人情基础;蔡国华给王玉强转了500万元,迄今为止王玉强还欠着蔡国华的钱,不能排除蔡国华将此款用于结算的可能。

        公诉机关仅凭王玉强的一家之言及蔡国华在监委阶段的有罪供述指控蔡国华索要、收受王玉强的财物,显然证据不足。

(七)关于收受徐淑红木算盘的指控

        本起指控争议的焦点是:王健是否为蔡国华的特定关系人。二人是否共同收受了叙述的算盘,主观上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蔡国华与王健早在2014年就已经离婚了,离婚后蔡国华住在恒丰银行的办公室或北京办事处。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蔡国华与王健都不再有任何关系,更不再有共同的利益。因此,王健不是蔡国华的特定关系人。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是王健看好了红木算盘,也是王健收受了徐淑的红木算盘。红木算盘始终在王健的家中,蔡国华从未接触过。蔡国华没有与王健共谋收受贿赂,也没有与王健共同收受贿赂。当事过境迁王健告知此事时,蔡国华未置可否,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而从两人的关系上说,此时的蔡国华也无权对王健收受徐淑红木算盘的行为表达同意或反对的意见。

        收受徐淑的红木算盘,完全是王健个人的行为,与蔡国华没有任何的关系。

        公诉人不顾客观事实,仅凭几个证人所做的“蔡国华和王健是假离婚”的证言,即认定王健是蔡国华的特定关系人,进而以蔡国华未阻止王健的收受行为亦未将算盘返还来指控蔡国华犯有受贿罪,既有悖事实,也有悖法律。

(八)关于收受王建刚8万元港币的指控

        本起指控争议的焦点是:王建刚给蔡一涵的8万元港币是贿赂还是礼金。

        在王建刚的儿媳妇生孩子的时候,蔡国华和王健送给王建刚的儿子王扬凯2万元现金及价值1万元的儿童金银饰品。

        对此公诉人认为王建刚给蔡一涵8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6.69万元,而蔡国华给王扬凯仅3万元,两者在价值上不对等,王建刚给蔡一涵的8万元港币不是礼金。

        辩护人认为,王建刚与蔡国华是老乡,二人及两个家庭之间有着30年的交往及深厚的友谊,且未来两家人还将继续交往。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两家的礼尚往来必须体现在每次互送礼金或礼物的价值上的对等。这次你给我多一些,下次我给你多一些,这就是礼尚往来。公诉人机械地强调礼金或礼物价值的对等,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

       公诉人还强调,王建刚证实其就是为了感谢蔡国华对自己的帮助以及将来还将有求于蔡国华,才送给蔡一涵8万元港币,因此,该8万元港币是贿赂不是礼金。

        辩护人姑且不去猜测王建刚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做了如此的证言,其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辩护人想说的是,即使王建刚的证言真实合法,他也只是一个孤证,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与其印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仅凭王建刚的证言指控蔡国华收受贿赂,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起指控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几天来各路媒体纷纷报道了此案,其中“涉案金额逾百亿”的标题难免令人乍舌,使人触目惊心。不明就里的人们一定会认为此案已经铁证如山,蔡国华一定罪大恶极。然而,作为法律人,尤其是作为本案的控辩审三方,我们对本案应当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我们都不是当事者,我们都不知道事实的真相是什么。但是我们应当知道控方应有的证明标准是什么,还应当知道控方的证据究竟怎样。我们应当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我们还应当坚守程序正义,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益。

        因为,习近平主席说过,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享受到公平和正义!

        还因为,我们办的不仅仅是一个案件,更是他人的人生!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谢谢!

        此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照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本辩护人曾经代理过本案的一审,具体辩护意见已经在一审中详细阐述过,且辩护词已附卷,在此不再详细论述,仅就一审判决书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概要阐述二审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我们都应该注意到,一审判决基本上是依靠言词证据定罪,相对比客观证据而言,这些言词证据的稳定性、真实性可能存疑。在蔡国华及相关证人已经提出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及排非请求以及相关证据未随卷移送的情况下,就应该进行排非审查及调取相应的证据。如果这些言辞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能确定,显然本案的裁判就失去了根基,如果这些程序问题得不到解决,也很难保证实体上的公平正义。

        一、关于排非

        一审判决认为蔡国华、王健、朱殿治等人的供证真实、合法,无需启动排非程序。理由是:蔡国华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王健、朱殿治的证言笔录均由调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之前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之后笔录经蔡、王、朱核对修改后签字并捺印确认,且笔录记载三人均明确表示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

        这样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我们可以查阅一下成功排非的案例,在最终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供证中,有哪一个不是经过签字确认的?有哪一份笔录中没有交待过诉讼权利?又有哪一个被询问人在笔录中明确表示过存在非法取证?这些非法证据几乎都披着一件合法的外衣,然而其背后无一不存在着逼迫和欺骗、暴力与威胁!而排非工作的本质恰恰就是要剥开这件看似合法的外衣,就是要暴露出被询问人因非法取证而不得不做出虚假陈述的真相。

        在蔡国华已经明确提出调查人员不允许其修改笔录内容,强迫其在笔录上签字及以羁押其女儿、情人相威胁的具体线索,辩护人多次提出调取监委询问录像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去调取相关录像,仅以前述这件貌似合法的外衣来确认笔录的合法与真实,这究竟是在掩耳盗铃还是在瞒天过海?

        关于对朱殿志等证人证言进行排非,一审法院认为 “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朱殿治证言系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作出”。在被告人或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朱殿治关于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自书材料,也即提供了具体线索后,法院应该要求控方提供证据来证明侦查、调查机关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而不是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证人受到了刑讯逼供。一审法院的这一理由显然是错误理解了排非中控方的举证责任。

       二审法庭同样不予排非,理由是:

       1. 蔡国华所提供的调查人员对其实施殴打取证的线索不能成立

       对此,蔡国华多次清楚地说明在监委调查阶段,调查人员王某某、葛某某用拳头击打其耳部,致使其听力下降。蔡国华明确地提供了时间、地点、行为人、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如果这样的线索不能成立,请问,什么样的线索才能成立?

        出庭检察员认为蔡国华的听力下降是原有疾病造成,因此不予排非。辩护人再次明确,在排非程序中并不需要非法取证行为造成被告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只要不能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不管是否存在人身损害后果,都必须予以排非。

       2. 蔡国华所提的调查人员以损害亲友权益相威胁取证的线索不能成立

        蔡国华明确说明,调查人员以羁押其女儿、周娜相威胁,逼迫其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做有罪供述。出庭检察员认为蔡国华的女儿蔡一涵涉嫌犯罪,对其进行羁押不是侵犯其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部门认定蔡一涵涉嫌犯罪,出庭检察员的说法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调查人员以羁押蔡一涵相威胁,完全是非法取证。

       蔡国华还明确提出,调查人员以限制苗荣出境阻止苗的孩子回美国上学、阻止郭华庆的孩子出国留学,事实上侦查人员还冻结了蔡国华80多岁的岳母的医保卡、冻结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蔡国华女婿的工资卡。

       如此充分、具体的线索难道还不成立吗?

       如果这些事实都存在,调查人员的行为不仅仅是取证行为违法,其人性又何在?不仅仅将导致相关证据得以排除,还可能导致对相关人员的追责。在强调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今天,在深入整顿政法队伍的今天,难道可以面对这些可能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难道可以面对这些可能的非法证据不进行排非审查?

       毋庸置疑,当被告人提出存在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后,检察机关即负有证明取证合法的义务,而能够证明取证是否合法的最好证据就是询问录像。把询问录像拿出来在法庭上播放一下,让控辩审三方看一看,让社会上的老百姓也都看一看,如果不存在非法取证,录像一放,不辩自清。

       播放录像不是什么难事,又能够证明清白,为什么就死活不拿出来呢?我能够想到的只有一种情况:录像中有不敢曝光于社会的内容!

       从一审的主审法官同意调取录像到最后判决中的“无需排非”,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什么原因导致法官从同意调取到不同意调取?这不仅是蔡国华的疑问,不仅是辩护人的疑问,恐怕也是全社会关注这个案子的人的共同疑问。

       鉴于上述理由,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此案进行排非审查。

        二、关于调取蔡国华的自书材料

        一审中,蔡国华称其向监委调查人员提交了多份自书材料,在这些自书材料中,他否认之前有罪供述的笔录内容,还原了事实的真相。蔡国华多次口头及书面方式申请调取这些自书材料。辩护人也多次以书面方式提出同样的申请。

       对此请求,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二审法庭则认为“在案已经有蔡国华的自书材料,可以根据蔡国华在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供述进行综合判断,不需要再调取其他自书材料。

        辩护人认为,这些自书材料至少能够反映出蔡国华的庭前供述是不确定的,如果没有能够与之印证的其他有效证据,其庭前的有罪供述将不被采信。可见调取这些自书材料是必要的,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及二审法庭的不需调取的理由,均显然有悖法律的规定。

       本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供了调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称蔡国华的自书材料已经全部移送,再没有蔡国华的其他自书材料。辩护人认为,是否还有其他自书材料,不能仅凭调查机关自己的一纸说明。蔡国华已经十分明确地说明了向调查人员递交这些自书材料的时间、地点、接受人员姓名、自书材料的名称,在这种情况下,调取相应的审讯录像就完全可以查清蔡国华是否递交了这些材料。如果调查机关主张没有其他自书材料,就应该且必须出示这些同步录音录像。

        三、关于调取公安阶段的言词证据

       蔡国华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所作供述是真实的,与其在监委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截然相反。另据辩方了解,部分证人在公安阶段所作的证言也与在监委调查阶段的证言内容相反。据此,辩护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出调取公安阶段证据材料的申请,但均未果。公诉机关认为,在监委调查过程中已经对公安阶段的证据进行了转化,无需调取。一审判决对此同样是予以回避,只字未提。

       辩护人认为,证据的转化最本质的特征是转化前后证据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如果前后证据内容有所不同,那就不是转化,而是变化。现在蔡国华及辩护人质疑的就是监委证据与公安证据的不一致性,那么司法机关就有义务证明此相关证据前后之间是一致的。而证明的唯一办法就是把公安阶段的证据拿出来做个对比,让我们都看一看这些公安阶段的言词证据与监委调查阶段的言词证据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着变化,变化的原因是什么。

        二审法庭认为:对公安阶段的材料中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不予调取,对有关联的部分也不予调取,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辩护人请法庭注意,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可见,当辩护人提出调取请求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或材料后,法院只有依法调取的法定义务,而没有“审查是否有必要调取“的权力

        现二审法庭不予调取的决定显然违背了前述规定。

        在此,辩护人再次重申并坚持申请排非及调取被告人自书材料、公安阶段的言词证据。

        关于实体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滥用职权罪

        (一)核心员工薪酬发放

        一审判决认定蔡国华犯有此罪的最根本的理由是:未将《恒丰银行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是这一认定不仅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更与客观事实不符。

        在蔡国华的主导下,恒丰银行党委会、董事会集体研究制定了《恒丰银行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之后,在2014的股东大会上确实未对《薪酬管理办法》进行审议,但在2016年的股东大会上进行了修订,最终得以审议通过。

        这一事实不仅有蔡国华的供述,更有《恒丰银行召开2016年股东大会的通知》、《201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材料目录》、《恒丰银行关于2016监管通报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恒丰银行2016股东大会决议》等一系列书证证实。更有《恒丰银行2016股东大会决议》中不仅将两版本的《管理办法》作为附件,更有9名股东代表签字确认

        一审判决及出庭检察员无视这些书证的存在,仅凭蔡国华在监委调查阶段的前后反复的有罪供述及一些缺乏真实性、可信性的证人证言来否认2016年股东大会对这份《薪酬管理办法》进行过审议,显然违背了证据的采信规则。

        2016年股东大会上对《薪酬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这是本案中客观存在的事实,《薪酬管理办法》是由恒丰银行管理层集体制定的,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就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蔡国华的行为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员工激励和股权池计划

        1.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不违规

        一审认定:蔡国华明知国家不允许而仍然组织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辩护人认为:

        第一、国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银监发(2013)34号文件,允许并提倡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中长期激励计划。

        可见,对恒丰银行这种员工激励计划,国家在法律政策层面不仅不禁止,相反还是持提倡的态度。也正因为如此,就像银监会银行监管部副主任孙晓明证实的那样:很多银行的人都来会里跟我讨论过。

        一审认定蔡国华明知国家不允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与事实不符。

        本次庭审中蔡国华供称:恒丰银行曾在2014年将员工持股计划上报山东省银监局并得到批复同意。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山东省银保监局的情况说明,否认恒丰银行曾上报此事。同前理由,山东省银保监局(已不是原来的银监局)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为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山东省银监局当年对恒丰银行的全部批文,以核实蔡国华所供述内容。

        2. 蔡国华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

        在法律并不禁止、国家政策倡导的情况下,为了恒丰银行的发展,蔡国华大胆进行了金融改革的尝试,他是为恒丰银行全体员工的利益考虑,他主观上完全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1

        3. 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未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一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恒丰银行2017年跟踪信用评级报告》清楚地证明了: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中,募集到的227亿元资金进入恒丰银行的资本金账户后,与该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混为一体,两年中共同创造了1500余亿元左右的净利润。按照比例计算,227亿元共创造了近50亿元的净利润。

        一审判决认为,227亿元处于股权过渡户时未使用,后虽转为资本金,但不久即被银监会发现并被转回股权过渡户,恒丰银行出具的说明证实227亿元未进行投资使用。

        恒丰银行的说明是个什么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它充其量是一份证人证言。作为一份言词证据,他的证明力如何与《恒丰银行2017年跟踪信用评级报告》这样的书证相提并论?尤其是在恒丰银行现任领导班子与蔡国华矛盾重重的情况下,如何能保证这份说明的客观性?

        一审判决在没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下,以恒丰银行现任领导班子出具的一纸说明否定《恒丰银行2017年跟踪信用评级报告》的证明力,进而否定227亿元募集资金给恒丰银行带来的利益,即于法无据也背离了客观事实。

        本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恒丰银行的新的情况说明,认为辩护人所提交法庭的《评级报告》中的数据是虚假的。出庭检察员以此情况说明否定《评级报告》的证明力。

        辩护人认为,同前述理由,在损失与否这一问题上,恒丰银行的情况说明不能对抗《评级报告》。如果想否认《评级报告》,则必须引入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二、贪污罪

        (一)54万元保镖费用的报销

        蔡国华为什么要雇佣保镖?

        一审中辩护人提出了蔡国华之所以雇佣保镖,是因为其与前任董事长之间积怨颇深互相告发,其接任恒丰银行董事长后本人及家人多次遭到跟踪以及原恒丰银行董事长的司机被害等背景原因。这些事实不仅有蔡国华的供述,在杨国庆、栾德志、赵伟的证言中也有所体现,在恒丰银行几乎是人所共知。这一事实的存在不仅证明了蔡国华雇佣保镖是基于恒丰银行工作的需要,也证明了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

        但是,一审判决及出庭检察员均有意回避了辩护人所提出的这一背景原因,更没有对这一重要而关键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在此我建议二审法院能够对此进行调查。

        一审判决及出庭检察员还认为,恒丰银行为其他高管人员提供安保服务与蔡国华雇佣保镖的性质不同。辩护人认为,两者都是基于恒丰银行工作的需要,提供的都是安保服务,相关的费用都没有揣入个人的腰包,两者在本质上没有任何的不同。

        蔡国华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二)购买虫草

        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是蔡国华安排下属购买虫草,他只是吃了一小部分虫草而已;

        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蔡国华决定用公款报销虫草款,公款报销完全是恒丰银行其他员工的行为;

        第三、虫草从始至终放在恒丰银行,除去吃掉的部分外,蔡国华个人没有将这些虫草占为己有;

        第四、部分虫草用于给恒丰银行的关系单位送礼;

        至此,蔡国华主观上没有贪污10万元虫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占有这十万元虫草的行为。他吃掉小部分虫草的行为属于超标准公款消费,仅违规而已,不构成贪污罪。

        (三)健身卡

        在案证据(栾德志证言)能够证明蔡国华多次将健身卡用于陪同领导、客户健身;

        如前所述,蔡国华的行为充其量系超标准公款消费的违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四)802房屋费用的报销

        蔡国华始终供称:2014年起恒丰银行给多名高管提供异地工作周转房并配备了家具。后因被跟踪蔡国华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周转房退掉之后,恒丰银行没有继续给其提供了周转房(其他高管的周转房仍继续配备)。其便把位于北京市复地小区802室的房子当作周转房使用(自行解决房屋租金),因此在恒丰银行报销了该房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辩护人认为,如果蔡国华所述事实存在,恒丰银行就应该承担802房的相关费用。蔡国华将相关费用在恒丰银行报销的行为就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中辩护人多次申请法院向相关高管进行核实及调取恒丰银行关于周转房的相关文件,以查明上述事实,但一审判决在没有调取上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恒丰银行的一纸说明,否认前述可能存在的事实,进而认定蔡国华报销相关房屋使用费是贪污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此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再次出示了恒丰银行的情况说明,证实恒丰银行没有给高管配备周转房的党委会纪要。

        辩护人认为,恒丰银行一次性租用了十几套房屋作为若干名高管的周转房使用并配备了家具,这在恒丰银行是人人皆知的事实。不仅能有相关高管证实,更能有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的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这些客观证据。如果要查清恒丰银行是否召开过党委会研究决定给高管配备周转房一事,仅凭恒丰银行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为证,应该依法调取恒丰银行当年度全部党委会纪要,以查清事实。

        (五)红木家具

        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在于:

        1. 王健是否有非法占有红木家具的故意

        王健的供述是“我当时想要这些家具自己用,不想让恒丰银行退了,就跟杨国庆商量说自己拿几件回来用”。“拿几件回来用”究竟是要这些家具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这决定着王健主观上是否具有贪污的故意。

       从分析的角度看,杨国庆是恒丰银行的高管,王健去和恒丰银行的高管商量贪污恒丰银行的家具,这很难解释得通。但如果把这里的“自己用”理解为“自己使用,所有权仍然是恒丰银行的”,则符合常理人情。毕竟恒丰银行给其他高管提供的周转房中也都配置了家具。

        从证据的角度看,王健在监委阶段曾供述:我也不管蔡国华通过什么方式弄到这些家具,只要能给我留下就行。这一供述表明,王健在主观上并非是明确的贪污故意。王健在检察院阶段供述:我觉得蔡国华的收入很高,原本想让他把钱交上。这一供述则表明,王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这些家具的故意。证人王艳证实:王健想换成自己喜欢的款式,她说钱的事情她和黄新杰(恒丰银行负责购买家具的人)算。王健既然要与黄新杰结算,显然是无意贪污。

        认定王健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现阶段的证据尚未达确实充分。

        2. 蔡国华是否具有与王健非法占有红木家具的共同故意

        蔡国华在监委阶段曾供述过同意王健将红木家具占为己有,但同时又以自书方式予以否认。

        而在王健的证言中从头至尾都是“我觉得”他默许同意我占有那些家具,显然这是王健的主观猜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值得注意的是,王健还证称:我原本想让蔡国华把钱交上,但他不同意还让我把家具拉回去,他就是不想给我买这些家具。这不仅证明了蔡国华没有与王健共同贪污这些家具的故意,还证明了王健也没有贪污这些家具的故意。

        认定一个人的主观故意不仅看他的供述,更重要的是看他的行为。在本案中,蔡国华和王健在客观上是否占有了这些家具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3. 蔡国华是否占有红木家具

        当红木家具放进1602时,蔡国华是否已决定将1602作为恒丰银行的周转房

        在这一问题上,在案相关证据证实了这样几个事实:

        (1)王健从来没有实际居住过1602,2016年蔡国华与王玉强闹僵后王玉强收回该房屋的钥匙;2015.6王玉强买1602,装修至2016.6,二人闹僵,王玉强收回钥匙。2017上半年,决定并运作泰和购买1602并租给恒丰银行做周转房。2017年6月10日开始将红木家具搬进1602(不确定是恒丰银行的家具还是王建自己出资买的家具)

        (2)2017年5月10日,恒丰银行与王玉强草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恒丰银行租用1602室作为高管周转房。虽然这份合同上没有王玉强的签字,但这份在蔡国华的办公室找出来的原始合同具有一定得可信性,可以与其他证据关联起来;

        (3)2017年上半年蔡国华指派朱晋峰与福建泰和公司商谈,由泰和公司买下1602室,然后租给恒丰银行作为高管周转房;

        (4)2017年6月10日,王健开始将家具运至1602室(包括王建自行购买的及恒丰银行购买的)

        (5)2017年7月17日,泰和公司购买了1602室;

        (6)2017年9月25日,泰和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1602室租给恒丰银行做高管周转房,租期自2017年8月16日起算;

        (7)2017年9月22日、24日,王健将1602室内的家具(含自己出钱购买的家具)运至恒丰银行北京办事处。

       由此可见,当王健将涉案的这些家具搬进1602之前,蔡国华就已经决定将1602承租过来作为恒丰银行的周转房,并且已经着手办理承租周转房的相关事宜。案发前,这些家具又都搬回恒丰银行的北京办事处。

        也就是说这些家具从始至终没有到过蔡国华个人的手中(除少数放在王健的茶社外),蔡国华从来没有非法占有这些家具。

        在主观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蔡国华具有非法占有这些家具的故意。在客观上这些家具除了在家具店存放一段时间外,一直放在恒丰银行的周转房或北京办事处,没有一分钟置于蔡国华个人占有之下。认定蔡国华贪污这些家具,证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

三、挪用公款罪

        此案罪与非罪的几个关键问题在于:

        在事实认定上

        (一)48亿元是恒丰银行的公款还是相关借款企业的公款

        南山集团、山东焦化与恒丰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恒丰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企业交付了48亿元,借款企业向恒丰银行归还了本金并支付了借款利息。

        一审判决认为,南山集团、山东焦化只是配合恒丰银行将48亿元转到衍融合伙,无需承担贷款利息,故48亿元不是贷款。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也与该判决已经认定的“恒丰银行将贷款利率由9%下调至5.45%”的事实自相矛盾。

        南山集团、山东焦化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他们与恒丰银行之间是再典型不过的银企之间的借贷关系。从交付的一刹那,48亿元就已经不再是恒丰银行的公款,而是借款企业的公款,这一点在本案中至关重要,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搞清楚这一问题,也就搞清楚了这样的事实:把48亿元从恒丰银行付到借款企业的手段是借贷而不是挪用。48亿元是贷款企业的财产不是恒丰银行的财产,不属于本案所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打造金控平台及48亿元贷款均不是蔡国华个人决定的

        在恒丰银行体外组建金融产业并购基金,是经过恒丰银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尽管部分证人证称直至2015年9月才召开党委扩大会议提出打造体外产业并购基金,尽管有人证称此次党委会上并未通报48亿元要注入衍融合伙,但毋庸置疑,这迟到的党委会仍然证明了打造金控平台是恒丰银行集体决定的,而非蔡国华个人行为。

        48亿元贷款是由恒丰银行贷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这一事实有在案大量的书证及言词证据予以证实,是不争的事实。

        (三)蔡国华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1. 衍融合伙并非蔡国华个人公司

        尽管佐沣公司的大股东是蔡国华,但这个公司并不属于蔡国华个人,从始至终都是恒丰银行的公司,在此基础上成立的衍融合伙同样是恒丰银行的公司,这一事实整个恒丰银行的人都知道。

        48亿元到了衍融合伙账户之后,无论其如何运作,都是在为恒丰银行经营运作,都不能成为认定衍融合伙是蔡国华个人公司的理由。

        出庭检察员认为衍融合伙是蔡国华个人决定成立的,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衍融合伙是基于恒丰银行的集体意志成立的体外运作的金控平台,该公司的高管几乎全部是恒丰银行的工作人员。如此衍融合伙怎么会是蔡国华个人你决定成立的?

        2. 蔡国华没有从中谋取任何个人利益

       蔡国华既没有事先约定从中获利,也没有实际获利,这也是本案中必须认可的事实。

      综上,48亿元不是恒丰银行的公款,其流转支付的手段是借贷不是挪用,这从根本上决定了本案中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退一万步讲,即便将这一借贷行为认定为挪用,鉴于这一行为是恒丰银行集体决定而非蔡国华个人的擅自行为,该行为也不是挪用公款。再退一万步讲,即便这一行为是蔡国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鉴于蔡国华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该行为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衍融合伙的蔡国华个人决定成立的,是蔡国华个人控制的公司,因此该公司的利益即为蔡国华个人获取的利益。

       虽然基于体外循环的特点,该公司的财产看上去与恒丰银行没有关系,但衍融合伙是恒丰银行体外运作的金控平台,它是恒丰银行的公司,在事实及本质上,衍融合伙的财产都是恒丰银行的财产,出庭检察员所谓蔡国华控制该公司,该公司的财产即为蔡国华获取的利益,于事实于法律而言,都是不成立的。

四、受贿罪

        (一)收受朱殿治1100万元的认定

        1100万元究竟是什么款?在蔡国华和朱殿治的供证存在反复的情况下,在蔡国华和朱殿治都提出了排非线索及排非申请,但却没有排非的情况下,在没有依法调取蔡国华自书材料及公安阶段的言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蔡国华、朱殿治在监委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认定1100万元为贿赂款,进而定罪,不仅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更有失客观公正。

        于此同时,赵亮代蔡国华持有股份、蔡国华实际参与经营,这些事实都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

        公司收益共计1600万元,蔡国华获得1100万元,朱殿志获得450 余万元,蔡国华和朱殿志所得款项的比例恰好与二人所述的出资比例(71:29)吻合,如果是单纯的行受贿,恐怕不会有如此比例上的巧合。这些事实的存在使得“投资分红说“更具有一定的可信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蔡国华受贿1100万元,建议二审法院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二)收受陈斌北京、上海房屋的认定

        关于北京的房子,在案有3000万元的借款手续、房屋登记在陈斌公司名下等客观证据证实;

        关于上海的房子,在案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付凭证等客观证据证实。出庭检察员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不是实际承租人,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假的,这样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出庭检察员还认为,蔡国华在委托周永菊向陈斌的满实公司交付了14万元房屋租金后又退回了该笔租金,但却回避了该14万元租金是陈斌安排苗荣退回的,蔡国华并不知道此事这一事实,还回避了后期蔡国华委托周永菊续交20万元租金的事实。

        在关键证人(行贿人)陈斌缺位的情况下,在没有依法排非、没有依法调取蔡国华自书材料和公安阶段言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蔡国华在监委阶段的有罪供述及几个证人的道听途说,即认定蔡国华收受了陈斌的房屋,否定蔡国华所称借款及租房的事实。如此认定不仅在定案证据上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体现出了草率定案、不负责任的办案作风。

        (三)收受彭宇兴1000万元的认定 

        彭宇兴是在为蔡国华个人平事还是为恒丰银行平事?

        首先,从《华夏时报》报道的题目《恒丰银行股改“踩雷”,内部低价超限认购股份,高管疑私分巨额公款》、《恒丰银行高管外资行账户首曝光,私分公款添铁证,单人或超7000万》上看,这一负面报道显然指向的是恒丰银行,显然这是恒丰银行全体高管的事,是恒丰银行单位的事而不是蔡国华个人的事。

        其次,经恒丰银行党委会决定成立了《舆情应急小组》,由时任行长林治洪、董事毕继繁、郭华庆等多名高管负责处理舆情问题,并且由恒丰银行承担消除负面报道的影响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这些再次证明了这是恒丰银行的事。

        虽然彭宇兴称是在帮蔡国华个人平事,但彭的证言不能对抗前述一系列客观证据,更不能成为一审判决否定本案是单位受贿的理由。

        (四)收受日钢集团6亿元的认定 

        同样,在没有依法排非的情况下,在没有依法调取蔡国华自书材料及公安阶段言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蔡国华在监委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薛建的一家之言及杜双华的传来证据,即认定蔡国华向日钢集团索贿6亿元,显然证据不足。

        1. 薛健的证言

        按照薛健的证言,蔡国华向其索贿时只有他和蔡国华两个人在场,显然他和蔡国华之间是一对一的。在蔡国华否认的情况下,薛健的证言显然就成了孤证。

        抛开孤证问题,从分析的角度看,薛健所谓蔡国华向其索贿6亿元的证言存在以下不符合常理之处:

        第一、薛健证称日钢集团的股权售出后,上海润高应获得净收益的20%,计人民币7亿余元。

        然而,根据沈浩的证实,上海润高应得收益为2.81亿元,并且已经实际收取了这2.81亿元,根本就不存在还有剩余7亿元收益的问题。

        第二、薛健证称其与陈太平、沈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海润高在收取1,7亿元后,放弃其他收益。

        首先,在一审证据中陈太平和沈浩并未有相关证言,薛健的证言显然是孤证;

        其次,上海润高是陈斌的,陈太平和沈浩只是该公司的高管,他们不可能与薛健口头约定放弃本属于陈斌的几亿元利润。

        第三、薛健称蔡国华向其索要6亿元后让其给蔡出具字据。

        受贿6亿元可能是掉脑袋的事,蔡国华竟然敢要求薛健出具字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本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陈太平、沈浩、闫新锋的证言,以证实上海润高在获得1.7亿元利润后即行退出,此后利润与上海润高无关。

         辩护人暂且不论沈等三人的证言是否真实,仅请二审法庭注意:

        如果陈、沈、闫三人证言是真实的,上海润高获得1.7亿元之后既已退出,日钢集团之后的利润与润高无关,那么就不存在“上海润高再来日钢集团要钱”的问题,薛健关于“蔡国华向其索要6亿元,其担心上海润高再来日钢集团要钱“的证言就是假的。

        如果认定薛健的证言是真实的,上海润高拿走1.7亿元后仍然可能再来日钢集团要钱,那就是说,上海润高拿走1.7亿元后,剩下的6亿余元仍然是上海润高的。既然这6亿余元是上海润高的,薛健就没有处置权,他就不可能答应将这6亿元送给蔡国华。

        由此可见,薛健的证言是自相矛盾的。

        2. 杜双华的证言

        一审判决及出庭检察员均认为,杜双华是就亲身经历的事实进行作证,其证言不是传来证据。请问,杜双华亲身经历了什么事实?他所亲身经历的除了听薛健说蔡国华索贿之外,他是目睹了蔡国华向薛健索贿,还是听到了蔡国华向薛健索贿?杜双华证实的只是他听薛健说蔡国华索贿,他只是转述了薛健的陈述,从来没有证实他听到蔡国华索贿。如果这样的证据不是传来证据,那什么才是传来证据?

        在作为上游证据(被转述者)的薛健证言尚不能确定真实性的情况下,杜双华的传来证言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不得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蔡国华向日钢集团索贿6亿元,严重证据不足。

        (五)向吕建中索贿房屋的认定

        首先,无论是蔡国华的供述还是吕建中的证言中,都证明了蔡国华从来没有向吕建中索要此房屋,蔡国华表达的是借房。在蔡国华否认之前有罪供述且未进行排非、未调取其自书材料及公安阶段言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蔡国华在监委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吕建中的“猜测”认定蔡国华索贿,证据不足。 

        其次,吕建中的证言有明显的说谎。

       吕建中称与蔡国华、周娜去香港看房,但却没有相应的出境记录;吕建中称蔡国华索要此房是为了作为儿子上学的学区房,但周娜在香港为儿子已经租用了另一处学区房,两房相距甚远;吕建中称黄国敦对其说周娜四处炫耀在香港买了大房子,但黄国敦的证言却是“周娜从未与其谈及这方面的事情”。可见,吕建中的证言谎话连篇。

        再次,吕建中将涉案房屋行贿给蔡国华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关于涉案房屋是吕建中自己的还是吕建中与案外人于凤共有的,这一问题涉及到吕建中个人是否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能否单方面处分该房屋,是否存在以该房屋贿赂蔡国华的可能性。

        虽然案外人于凤在证言中称涉案房屋名义上是她与吕建中共有的,但实际上是吕建中自己的。但根据吕建中的法律顾问向辩护人提供的线索,于凤曾在香港廉政公署证称该房屋是她与吕建中共有的。辩护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于凤的该份证言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亦未给出不予调取的理由。在此,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这份证据材料。

        一审判决还强调了吕建中是按照周娜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以此认定蔡国华索要房屋。基于蔡国华与吕建中之间的友情及交往关系,吕建中将房屋长期借给周娜并按照周娜的要求进行装修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至少没有理由予以排除。一审判决在不能排除这一可能性的情况下,仅凭周娜主导房屋装修推断出蔡国华索要房屋,既不符合经验法则更缺少法律依据。

        (六)收受王玉强187万元的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蔡国华转给王玉强的500万元是委托其炒股款还是预先支付的用于结算王玉强垫付的往来款。

        虽然王玉强证称是帮助蔡国华炒股款,但在两年半的时间里,王玉强从来没有告诉过蔡国华自己买进了哪些股票,卖出了哪些股票以及是赔还是赚,即使是已经把500万元炒到仅剩240万元,王玉强仍然没有告诉过蔡国华。有谁能相信,王玉强是在帮助蔡国华炒股?相反,只有在王玉强把蔡国华给其用来结算往来款的钱擅自挪用炒股且巨亏的情况下,才不敢告诉蔡国华。这才符合常理。

        王玉强证称,拿到500万元后其又转委托了王咏华为蔡国华炒股。王咏华是蔡国华的同学,又是炒股方面的专家,蔡国华为什么不直接找王咏华帮其炒股,偏偏要委托王玉强再由王玉强转委托王咏华?

        显然,王玉强的这一系列说法有悖常理,缺乏可信性。

       一审判决仅凭王玉强的证言认定500万元的用途,进而认定蔡国华收受王玉强的贿赂,证据不足。

        (七)收受徐淑红木算盘的认定  

        首先,蔡国华没有收受徐淑的算盘。

        是王健收受了徐淑的红木算盘,该算盘从始至终在王健的家中,从来没有到过蔡国华的手中,蔡国华没有收受过这个算盘,这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蔡国华没有与王健共同收受徐淑算盘的故意。

        关于蔡国华是否与王健共同收受了徐淑的算盘,在案证据只有蔡国华和王健的证言。蔡国华的供述是前后反复的,而王健的证言则是“当事过境迁后王健告知蔡国华此事时,“蔡国华听了就说知道了,也没说其他的”。

        此时的王健早已与蔡国华离婚,她不是蔡国华的家庭共同成员,蔡国华不能也无权决定王健的行为,不能依据蔡国华这一句“知道了”来认定其主观上与王健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一审判决在未进行排非、未依法调取蔡国华自书材料及公安阶段的言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蔡国华在监委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王健所证“蔡国华说知道了”这样一句话认定蔡国华与王健共同收受徐淑的算盘,证据不足。

        再次,关于蔡国华送给徐淑的手表的价值认定。

        蔡国华供称,这块手表是时任军委主席范长龙送给他的。如果此事实存在,这块手表就具有了附加值,就不能简单地以市场评估值来认定这块本来就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具有相当纪念价值的手表的真正价值。更不能简单地以市场评估值否定蔡国华与徐淑之间存在礼尚往来的事实。

        (八)收受王建刚8万元港币的认定

        一审判决认为蔡国华的女儿生孩子时王建刚给了8万元港币,王建刚的孩子结婚时蔡国华给了2万元人民币的礼物,两者之间在价值上不对等,因此不是人情往来。

       本次庭审中,蔡国华供称王建曾给王建刚儿子送过价值不菲的结婚礼物,对此尚待调查确认。

        辩护人认为,人情往来绝不仅仅体现为礼金价值上的对等,蔡国华和王建刚是30年的朋友,双方的友情非同一般。不用说蔡国华还给了王建刚孩子2万元,即便一分钱没给,即便王建刚在蔡国华的女儿生孩子时单方面给了8万元港币也符合他们二人之间的人情往来,仍在合理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忽略二人之间的友情与交往,仅以礼金价值对比来认定8万元港币是贿赂款,于法无据也有悖人之常情。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一审判决对收受陈斌房屋一案的认定,蔡国华为陈斌谋取利益一亿余元,收受了陈斌6000余万元的房子,所受贿赂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比例达到了60%之多;在向日钢集团的索贿中,蔡国华提出的要求也是20%。而在王建刚这起案件中,按照一审判决采信的证言,蔡国华帮助王建刚承揽了5000万元的装修工程,虽然我们不知道王建刚在这项工程上具体赚了多少钱,但其利润率恐怕至少不会低于10%,也就是王建刚最少也能赚500万元。然而,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蔡国华收受的贿赂款仅8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6万余元,所占收益的比例仅1%余,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认定8万元港币贿赂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五、违法发放贷款罪

        首先,蓝尉高速的并购贷与乐城公司的开发贷不是同一笔贷款。

        虽然乐城公司的开发贷与蓝尉高速的并购贷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不仅贷款主体不同,担保方式不同,在放贷条件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上也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不是同一笔贷款。

        一审判决认定蓝尉高速的并购贷款与乐城公司的开发贷款实质上是同一笔贷款,显然缺少法律依据。据此以乐城公司的开发贷不符合放贷条件推断出蓝尉高速的并购贷也不符合放贷条件,更是于法无据。

        其次,蔡国华从未干预过蓝尉高速并购贷款的发放。

        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蓝尉高速并购贷的方案是蔡国华提出的,蔡国华只是要求“调整思路、重新上报”,是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的人提出的并购贷方案。

        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蔡国华参与了蓝尉高速并购贷的研究和决策。根据《恒丰银行一级分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工作规程》,蔡国华没有一票否决权,不存在他故意怠于行使一票否决权从而向蓝尉高速发放贷款。

        再次,蓝尉高速的并购贷完全符合贷款条件。

        一审判决认为,蓝尉高速没有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贷款风险的担保。出庭检察员也持此观点。

        事实是,蓝尉高速以其股权向恒丰银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尽管股权价值对应的房地产项目存在四证不全的现象,但股权的价值并不仅仅体现为所对应的项目资产,还包括诸多因素在内。更重要的是,对抵押物价值的确定,既不能一恒丰银行的情况说明为准,更不能以出庭检察员的个人分析意见为准。在已经有股权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如果想否定原有的股权价值评估结论,则必须引入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否则不得推翻原有评估结论。

        一审判决及出庭检察员所认定的“没有覆盖贷款风险”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本次贷款经过了恒丰银行贷审委员会的审查,蓝尉高速完全符合并购贷的贷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违法发放贷款与事实不符。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谢谢!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照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