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苍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案情简介

        苍某某为某投资合伙企业和管理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1年该投资合伙企业与其他九家投资者决定投资某矿业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约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对该矿业公司投资2.77亿元。

        同时,该协议还与大股东薄某某约定了对赌条款。大股东与投资方共同设立一个共管账户,股权转让款中的5000万元置于共管账户中。如果该矿业公司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不能达到最低利润分配数额,则用5000万元补足。在2013年度利润分配完成之前,除满足合同约定的条款或经投资各方同意,不得对该共管资金做任何形式的使用。

        各方投资者和大股东薄某某同意,委托苍某甲为该共管资金的管理人,该笔5000万元于2012年2月和3月被转到其浦发银行账户。由于浦发银行没有共管业务,该资金没有进行共管。苍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将该笔资金用于理财、定存,出借……,其中1230万元用于回购小股东股权……。该矿业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业绩。

        2021年2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将其中的1230万元指控为挪用资金,其余的3670万元指控为职务侵占。
 

辩护思路

        本案挪用行为是很明显存在的。问题在于,挪用行为不等于挪用资金罪,。区别在于是,挪用资金罪指向的对象是“单位资金”,职务侵占也是如此。所以,本案的核心辩护观点就是分析说明涉案的资金不是“单位资金“。

        该案给我们的启发是,法律的概念来源于生活概念,但更多的时候是窄于生活概念的,这背后是立法对于不同性质的资金有不同的考量。单位的资金,涉及到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和基本的公司秩序,刑法应当介入。但是,股东个人的钱,涉及的利益方更少,用民事的手段保护就足矣。

        不被生活的表象所迷惑,深入到法律背后的目的,往往是辩护的突破口!
 

辩护词主文

        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因苍某甲多个账户资金互相调用,导致涉案5000万元的最终去向没有查清之外,其他事实都没有大的争议。

        本案的争议,主要是:是否挪用了“本单位资金”?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辩护人主要就这些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挪用资金罪

        (一)本案挪用的不是“本单位资金”

        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说,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资金

        这在立法本意中体现得更加明显。挪用资金罪最早是根据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确立的,该《决定》明确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也就是说它保护的是本公司的财产,而不是个人的财产

        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挪用的不是本单位的资金,而是股东的资金

        第一,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季某某、熊某、汤某等人的证言,都明确涉案的50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也就是老股东(薄某某)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L基金)的转让款,不属于任何单位所有。

        第二,根据《关于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L基金向老股东分别支付1.5亿和1.27亿元购买股权,涉案的5000万元源自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双方基于对赌协议设立共管,根据公司的业绩,决定涉案5000万元的权属。

        如果公司在2012和2013年度完成分红目标,则共管资金归薄某某所有;如果没有完成,则按股权份额,将5000万元分配给L基金10个投资者,补足分红。

        由此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共管的5000万元最终的权属是原股东或新股东。

        第三,公诉人认为共管资金是苍某甲基于其L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务实行的共管,所以该资金属于L基金的。辩护人认为,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涉案5000万元的性质,不取决于它在谁的账户或由谁管理,而是取决于《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的约定。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涉案5000万元是原股东和新股东共管的资金,最终的权属也属于原股东和新股东。不论这笔钱存在哪个账户,归谁管理,都改变不了资金的性质。

        第四,如果从“本单位资金”而论,本案指控的是苍某甲挪用,那就只能限定在苍某甲所在单位的资金。苍某甲在本案中有三个身份: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管理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D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那么,如果构成犯罪,也只能是这三个公司的资金。但是,毫无疑问的是,涉案5000万元不是这三个公司的。

        公诉人认为5000万元中有2240万元是L基金转入的,就是L基金的。但是合同约定的是从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27亿中共管5000万元,所以即使从资金来源说,5000万元也不是L基金的,而是所有的新股东按受让股权份额支付的,只不过是为方便转账,只从L基金等个别账户转入而已。如果薄某某没有完成分红目标,5000万元也是属于L基金10个投资者,而不是某个单位的。

        所以,涉案5000万元不属于刑法272条规定的“本单位资金”,不存在构成犯罪的前提。

        (二)苍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苍某甲在本案中有三种身份。作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管理共管账户并不是董事长的法定职权。根据苍某甲的供述,他提议让李某管理账户,但是李某不同意,原股东和L基金达成共识,授权苍某甲管理,所以管理共管账户与苍某甲董事长的职务没有关系。

        作为管理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和D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根据起诉书的认定,他“对管理企业、D企业均行使管理、运营职权”,对共管资金并没有当然的管理权。所以,在本案中苍某甲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综上所述,本案挪用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挪用的对象不是“本单位资金”,也没有利用苍某甲的职务便利,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通过民事途径救济

        根据合同约定,在2012年和2013年分红时,L基金的分红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但是没有人主张以共管账户中的资金补足。这个事实就不能排除被告人当庭所说:基于金价大幅下跌,双方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分红目标,薄某某在支付8000万元的分红后,共管账户中的5000万元予以释放的合理怀疑。

        基于此,涉案5000万元就是薄某某的钱,苍某甲对该笔资金的支配,只要得到薄某某的认可或追认,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苍某甲的解释不成立,存在的挪用行为,也是违背了《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的约定,将共管资金挪作他用,损害了只是其他股东利益,没有侵犯公司利益,就不满足成立挪用资金罪的条件,不能做刑案处理。被害人可以根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

        二、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由此可见,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也是“本单位财物”。辩护人上面对此已经详细论证,就不再重复了。基于此,本案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次,被告人没有侵占的故意。苍某甲的的供述十分稳定,一直说他认为涉案5000万元是薄某某的钱,所以将款项用于某矿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分红、股权回购,证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故意。

        再次,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公诉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银行卡的资金去向做了调查。但是,用这种方法确认“非法占有”的事实本身就是错误的。

        因为钱是种类物,在苍某甲的自我资金和涉案资金混同,且资金在多个账号之间腾挪的情况下,仅审计涉案5000万元的相关账号是不能证明是否有侵占事实的。

        基于苍某甲认为涉案5000万元是薄某某的钱,只要他按照薄某某的指令支付了相应款项,且数额超过5000万元,就应当认定本案不存在侵占的事实。

        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薄某某手写的委托书的前四笔,也就是1230万元的股权回购款,273万元打给薄某某支付的股东分红款,代薄某某支付某公司投资款,以及付给某矿业的500万元借款,都有对应的银行流水支持。

        薄某某最后一笔1500万元退还小股东投资款的支付指令,基于律师调查取证能力所限,我们调取了退还涉案小股东511万元的银行流水。根据苍某甲的解释,本案还存在以股权置换、现金形式支付的退股情况。重要的是,直至今天,没有小股东主张没有收到退股款,不能排除已全部退还的可能。

        更为重要的是,苍某甲还根据薄某某的安排,通过浦发xxx0卡转给富某1500万元,这笔款又通过富某支付到了T矿业。无论如何,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苍某甲代薄某某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5000万元,不存在侵占的事实。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薄某某和苍某甲是普通的投资合作关系,苍某甲没有任何义务帮助薄某某付款,所有的代付情况都可以解释为苍某甲在帮薄某某保管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根据薄某某的指令支付,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所以,本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本案财产强制措施不当,应当依法返还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相关财物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其中存在的明显问题是,对案外人非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请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并予以返还。

        (一)苍某甲

        本案冻结了苍某甲多个银行卡,多个银行卡并没有与涉案资金有关联。尤其是H证券的账户,是苍某甲在1998年就开立的,也没有利用涉案资金交易,依法应当返还。

        (二)苍某乙

        侦查机关冻结了苍某乙三张银行卡,分别是招商银行尾号xxx6账户、交通银行尾号xxx4账户和建设银行尾号xxx9账户。这三种银行卡账户中的资金都是源于招商银行xxx6卡接受的其母亲的养老金,帮助其母亲理财。

        涉案该张银行卡是2012年3月开办的,其母转入资金的最早时间是2012年3月4日,早于涉案5000万元动用的时间(2012年4月1日),所以不是属于涉案款项,依法不应冻结。

        同时,苍某乙与苍某甲只有一笔资金往来,即2013年苍某乙买房向苍某乙借款200万元,但是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归还50万元。即使借款200万元与苍某甲涉案资金关联,办案机关也只能冻结余款50万元。现在冻结总额900万余元,明显是超范围冻结,请人民法院予以解封。

        (三)富某

        富某向办案机关提供的《与苍某甲所有款项收支明细》,充分证明富某以本人账号和另一账号,按苍某甲的指令收付资金,最终是富某多付1713602元,不存在占用了苍某甲的款项,也就不能查封其财产。

        侦查机关查封的富某的房产,在案发时只有375万元贷款未还。其招行尾号xxx7的账户,不仅收付了苍某甲的资金,同时其2013年1月28日出售房产的1220万元房款,也通过其丈夫打到了这个账户,也就是说涉案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

        但是其自有资金1220万元足以归还其房贷375万元,所以办案机关查封富某的房产,以及其女儿和丈夫的账号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依法应当解封。

        最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实际上是L基金与苍某甲之间的投资纠纷。苍某甲是一位优秀的投资人,之前有多个成功项目,基于此L基金推举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并领投了某矿业公司项目。

        没想到遭遇黄金价大跌,以及政府的政策变化,使得投资严重受损。为挽回损失,2017年L基金就此对苍某甲提起民事诉讼,在败诉的情况下,又提起刑事举报,并不断变化举报内容和罪名。由此可见,办案存在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重大嫌疑。

        但是,投资有风险,投资人也必须承担风险,如果将此案做刑事案件处理,明显与中央和最高院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不符。且本案明显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