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辩护意见

案情简介

       魏某某与田某是夫妻关系,俞某某是魏某某母亲的义子。

       F市M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魏某某个人出资5000万成立B公司(B公司控股A公司),并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后魏某某又将该股权委托俞某某代持,俞某某代持股权后拒不归还魏某某,因为俞某某说其股权是帮田某代持,并出具了田某和俞某某的股权代持协议。公安机关最终认定,田某和俞某某的股权代持协议真伪不明,但有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俞某某的股权是帮魏某某代持,因而认定俞某某代持股权不归还,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思路

 

       侦查机关认定俞某某构成犯罪的思路是,在假设魏某某是A公司唯一股东的前提下,认为田某不应占有A公司的股权,并由此认定俞某某帮田某代持股份,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辩护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魏某某和田某是合法夫妻关系,且A公司的注资来源是夫妻两人共同创办的B公司的售房款,也就是说A公司的股权本来就是夫妻两人的共有财产。这对于职务侵占罪而言,是很重要的辩点。因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财产,并不是个人财产。

       同时指出俞某某是在魏某某与田某的财产争议没解决的情况下,不知应如何确权,并没有侵占的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本案实际上是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不能做刑事案件处理。

       在辩护人提交第一轮辩护意见后,侦查机关追加田某为共犯,并补充证据,指控俞某某侵占六套A公司的房产出售款。辩护人强调涉案的六套房产在俞某某的名下只挂了短短几天时间,能充分证明俞某某所辩解的以涉案房产抵A公司债务的理由是有可信性的。同时,指出侦查机关不对受让房产的人进行调查,实际上就是隐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由此建议公诉机关做不起诉决定。

       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纷繁复杂,但是也常常回避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针对犯罪构成要件,抓住关键证据建构事实或者指出应当调取的证据,从而在此基础上确立辩护观点,是辩护律师的重要能力。

辩护词主文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俞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及补侦卷、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贵院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俞某某没有侵占股权的故意和行为

(一)自然人的股权不是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职务侵占罪要求被侵占的是“公司财物”,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权并不是公司财物,而是个人财产。

       首先,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个人注资给公司后,不再对该资金享有支配权,虽然出资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但股东依据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公司对所有股东的出资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

       其次,无论股权如何转让,公司的出资总额、财产总量都不会减少,即使受到损害,也是特定股东的损失,而非公司。

       最后,股权只是待实现的财产权益,它是否能转化为现实的利益,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存在有能力支付对价的受让人,所以,不是所有的股权都能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益,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在本案中,公司财产实际上由田某、魏某某合法管理,俞某某也不可能占有公司财物。所以,涉案事实并不指向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公司财物。

(二)俞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魏某乙一直以他与田某没有婚姻关系,B公司的股权是他一人所有,作为举报俞某某职务侵占的前提。

       但是,田某提供的与魏某乙的结婚证、Q市民政局出具的“田某与魏某乙的夫妻关系证明书为真实”的证明、Q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Q市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魏某乙亲笔签名的,将其与田某之女俞某乙交由俞某某收养,又再次抚养的协议书、A公司前法人王某某的声明、郑某某情况说明,以及魏某乙与田某的五个子女落户某地时的身份签证书申请等书证,俞某某的供述,田某、魏某某、俞某丙、F市A公司会计郑A的证言,都能充分、确凿地证明魏某乙与田某是合法夫妻。

       尤其是,魏某乙成立C公司时所填的联系地址也是田某与魏某乙在某地共同生活的房产地址,则说明C公司是夫妻俩的共同创业。

       魏某乙在举报材料中说其与田某是同居关系,从未结婚,而在M区公安局的陈述中说其与田某离婚已有20多年,又在2020年12月14日T区公安局对魏某乙涉嫌重婚的事实进行询问时说,他和田某的结婚证是其过世的表兄、Q市检察院反贪局长俞某丁帮助办的。可见,对于魏某乙与田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魏某乙前后有相互冲突的猜测、评论,且很多说法完全不符合情理,因而不具可信性。

       尤其是某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xx行终xxx2号】认定:“1996年5月30日Q市民政局作出的民婚字第xxxx8号《结婚证明书》系于1996年作出,不存在无效事由”并驳回了魏某乙的上诉,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可见,魏某乙在举报材料、补侦材料中,罔顾与田某在13年的时间内共同生养五个孩子的基本事实,信口说与田某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婚姻的证言,不仅不符合基本的常识常理,简直可以说没有基本的人情道义,且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矛盾。

       如果把魏某乙的证言作为定案根据,就无异于把明显的谎言当真理。且这一事实还证明魏某乙作为举报人具有重大的诬告陷害的嫌疑,检察机关要审慎采信其证言。

       在魏某乙和田某具有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根据裘某、李某与俞某某、俞某丙的股权变更协议,田某与俞某某、俞某丙的股权代持协议,俞某某的口供、情况说明,田某、魏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以及俞某丙在M区公安局和T区公安分局相互矛盾、冲突的证言,都能得出俞某某在田某的要求下,帮田某代持股权的事实,双方还于2017年4月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

       另根据魏某乙陈述,他与俞某某、俞某丙三人在A公司办公室谈股权代持的事,但是俞某某从来都不认可这一事实,而是一直主张他是和田某接洽,帮田某代持。俞某丙的证言相互冲突,在M区公安局说是帮魏某乙代持,在T区公安分局又说因为田某与魏某乙是夫妻,他与田某也存在股权代持协议。

       此外,魏某乙还一直主张股权代持协议是由A公司人力资源部张某某帮助其制作的,但是,张某某否认这一事实,说从未帮魏某乙制作过所谓的代持协议。

       所以,本案魏某乙让俞某某代持的证据明显不足,不存在俞某某明知是魏某乙的股权而拒不归还的事实。

       俞某某只是一个代持者,其在帮田某代持的情况下,魏某乙又向他要股权,他只能听从田某的安排,他想返还但无法确认向谁返还,为此他还找过田某,让田某处理好股权事宜。在股权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可能要求俞某某履行返还义务。

       综合上述证据,在魏某乙与田某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前提之下,俞某某就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B公司股权为田某合法所有,在田某授权他代持的情况下,他没有理由和义务向魏某乙返还,这不仅证明俞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魏某乙股权的主观故意,也说明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的前提事实,即魏某乙享有B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事实,在俞某某代持时也是不存在的。

(三)俞某某没有向魏某乙返还B公司股权的义务

       A公司的股东之一为D公司,田某曾任D公司股东,只是后来将股东变更为魏某乙。F市A公司的股东之一为C公司,田某也曾是C公司的股东,这些事实都能证明田某与魏某乙不仅是夫妻,而且共同出资创办了这些公司。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涉案公司,包括B公司都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据魏某乙陈述,他个人出资2000万,向陈某某借款3000万,共5000万投资成立B公司,但事实并非如此。根据银行流水、相关凭证及魏某乙大女儿A公司财务总监魏某丙证言:该5000万的来源是A公司和F市A公司的房产销售款,该5000万经魏某乙用于B公司验资后,又将其中的4950万转给了A公司。这表明,魏某乙所谓的对B公司5000万的出资,都不是其个人资金,而是用A公司、F市A公司的售房款来验资。

       这不仅说明本案不存在俞某某侵占魏某乙财产的前提事实,也说明魏某乙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言严重不属实,检察机关应当审慎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B公司公司是由魏某乙一手创办的,期间魏某乙曾让多人为其代持,但是根据田某、魏某某、魏某丙以及俞某某等人的证言,B公司的股权让俞某某代持,是因为魏某乙背着田某与她人结婚,田某说要告魏某乙重婚,魏某乙为补偿田某,避免自己被刑事举报的风险,不得已把B公司的股权全部转给田某,就改变了魏某乙和田某基于婚姻关系共同持有B公司股权的事实,变为基于两人的约定B公司的股权归田某一人持有,只是因为这种约定是口头的,造成了本案的争议。

       抛开,田某和魏某乙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魏某乙关于B公司的股权是他一人注资的证言已被客观证据所驳斥,不谈。有如下事实仍然值得检察机关重视:

       一是,田某的证言有多人佐证,且符合常理。田某得知魏某乙重婚的事实后,要求魏某乙将B公司股权转让给她一人所有,且将大女儿魏某丙安排为财务总监、二女儿魏某某安排为总经理,不仅得到了两个女儿证言的证实,也是现在公司管理的现状,也符合田某要把控B公司的做法。

       二是,俞某某代持之前,B公司的股权是由裘某、李某代持。据田某说该两人为魏某乙的情妇,不论这一事实是否成立,起码说明之前的代持人是魏某乙找的,与田某没有关系。如果不经过魏某乙同意,代持人也没有这个胆量把股权转让给俞某某和俞某丙。所以,股权从裘某、李某转让给俞某某、俞某丙这一事实,就充分证明了在魏某乙同意的情况下,股权从魏某乙、田某共有转为田某一人持有的事实。

       还值得强调的是,俞某某是魏某乙母亲的义子,他在股权代持中没有得一分钱的好处,他在短信中也明确说了他不是为了钱。那么,在魏某乙说给他钱,让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他拒不转让,这一事实本身就值得重视。

       因为从情理上讲,他更应该帮魏某乙,因为田某只是一个外来的媳妇,他还可以通过把股权转让给魏某乙来获利。但他没这样做,原因只有一个,就是他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认为魏某乙愧对田某,把股权补偿给了田某,就不应该要回去,除非田某同意给,这是朴素的正义观。在普通老百姓都能坚持正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不能让背信的人通过诬告抢夺家产的企图得逞。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可以确凿地得出结论,B公司的股权是在魏某乙重婚后,为补偿田某,魏某乙将股权全部让与给田某后,由田某指定俞某某、俞某丙代持的。在田某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俞某某没有权利和义务向魏某乙返还B公司股权。

       本案侦查机关认定的魏某乙享有B公司股权的前提事实,没有考虑魏某乙和田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股权在案发前被田某全部持有的事实,认定俞某某不返还股权构成犯罪,是缺乏事实基础的。

(四)俞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根据本案事实,俞某某在代持99%的B公司股权后,作为代持人和名义法人,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更没有现实的职务权利。俞某某在本案中的代持和不返还行为,都是与田某的合意和协商,基于的是双方的信任,与B公司和他在公司的形式上的职务都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满足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俞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股权人田某不同意返还的情况下,客观上也不可能返还。且俞某某在B公司根本不存在现实的职务,涉案股权也不属于公司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俞某某没有侵占商铺的故意和行为

       根据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本案有登记在俞某某名下、坐落在T区的六套商铺,被转让给他人。

       俞某某2021年9月10日供述:“这四套商铺是A公司先寄放在我名下的,目的是用来抵A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根据其供述,该房产是因为A公司欠税款,房产被税务机关拍卖后,魏某乙安排俞某某以个人的名义买下后,又以他个人的名义转让给了A公司的债权人,抵了工程款。

       涉案的以俞某某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一直放在A公司财务处,且由A公司支配使用。俞某某在这个过程中,除被魏某乙安排代表A公司举牌购买涉案商铺,在产权转让文书上签字之外,并没有侵占的故意,也没有实际控制商铺,更没有在产权交易中获益。

       也就是说,俞某某只不过被魏某乙安排以个人名下买下商铺,又以个人名义把商铺转让给他人,但是这个交易的目的是以物抵债,也就是以A公司的商铺抵A公司的工程款,俞某某个人并未支付购买款,也没有在交易中获利,根本不是侵占行为。

       值得特别强调的一个细节是,涉案的六套商铺,其中有四套登记在俞某某名下的时间是2020年4月24日,从俞某某的名下转出的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仅仅间隔4天。还有一套是2020年3月25日登记在俞某某名下,同年3月31日转出,间隔5天。一套在2021年1月8日登记在其名下,同年1月11日转出,间隔2天。

       作为价值巨大的房产,在俞某某名下停留短短的几天时间,明显就不是占有,而是印证了俞某某的辩解,涉案的房产是“寄放”在其名下,用于偿还A公司的债务。俞某某没有侵占商铺的故意和行为。田某名下的房产也是同一性质。

       从侦查的角度而言,公安机关在以上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向涉案商铺的受让人取证,核实涉案房产是基于什么原因转让在他们名下,他们是否支付对价。如果俞某某的辩解成立,那么俞某某就不存在侵占涉案商铺的嫌疑。也就是说不论从侵占股权还是商铺而言,本案都是不成立的。检察机关依法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三、本案为家庭经济纠纷,不是犯罪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本案是因为魏某乙与田某的感情纠纷引起的财产纠纷。

       有一点值得强调的是,B公司的股权从裘某、李某转让给俞某某、俞某丙代持发生在2017年,但是魏某乙2020年才开始举报。这是因为魏某乙与林某结婚后,就在P县开始经营新公司,这也是魏某乙愿意将B公司股权转给田某的原因之一,但是不料这几年魏某乙在P县的项目进展不顺,而田某通过B公司控制的A公司,在女儿魏某某等人的努力下,经营有了起色,魏某乙又反悔想再要回B公司。这完全是家庭内部,因为魏某乙重婚,前后两个家庭之间的财产纠纷。

       本案犯罪嫌疑人俞某某是魏某乙母亲的干儿子,魏某乙女儿的养父,与魏某乙家族有紧密的联系。他只是为了帮助魏某乙、田某夫妻更稳妥处理家庭矛盾,一分钱没拿,却被动地卷入这场家庭纠纷中,实属无辜被牵连。公安机关罔顾事实,贸然立案,以刑事手段插手最为私密的家庭纠纷,且将善意的朋友作为犯罪嫌疑人处理,不仅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M区公安局移送起诉前,T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2020年11月2日,就作出了【T公(经侦)不立字(2020)xxxx3】不予立案决定书,不同公安机关对同一事实作出截然不同的定性,本身也说明公安机关对本案也是有不同意见的,检察机关更应慎重。

       本案最初由魏某乙以他和田某没有婚姻关系,俞某某代田某持有股权不返还为由,举报俞某某侵占。在某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裁定,认定田某和魏某乙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俞某某侵占股权的举报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又生一计,举报俞某某和田某侵占涉案房产,但是田某和俞某某的供述很清楚,涉案房产是在魏某乙以物抵债的目的下,暂时登记在其名下,并最终用于偿还A公司的债务。

       魏某乙在实际控制公司且操控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一再举报,已涉嫌诬告陷害,公安机关对于本案可能对俞某某有利的事实不予查清,也有违法办案的嫌疑。

       本案实际上是魏某乙在涉嫌重婚的情况下,与原配妻子田某争夺财产,明显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不应介入。基于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刑诉法第16条、第177条的规定,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