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案情简介

       李某某与赵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与张某是表兄弟关系,三人一起在加大拿留学,案发前共同租房居住。2002年10月9日赵某外出购物失踪,李某某寻找未果向警方报案。2002年10月20 日,在离他们居住地很远的郊外发现赵某尸体。

       加拿大警方在调查期间,李某某不堪媒体骚扰回国,张某在加拿大被起诉,但是法院裁决相关证据为非法证据,2004年4月张某被认定无罪。2002年2月,李某某回国后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证据不足,2005年3月被解除强制措施。

       2009年张某回国,被中国警方以涉嫌毁灭证据罪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李某某羁押归案,2010年对两人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10月9日晚,在加拿大某市某大街××号其租住处,采用扼压颈部的方式,致其女友赵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李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驾车将赵某的尸体丢弃。”

辩护思路

       这是一起典型的事实争议的案件,整个辩护的观点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围绕这个观点,重点论述如下问题:

       1、李某某和张某涉嫌非法取证的证据应当排除,尤其是重复供述也不应当采信。

       2、涉案的证据来源实际上都是张某在加拿大警方的供述,这些供述被加拿大法院认定为非法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不能采信。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所有证据都存在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怀疑。

       3、没有查清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4、李某某和张某关于案发经过存在诸多矛盾,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5、李某某关于杀人行为的供述与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吻合。

       6、被害人手中握的一缕头发没有查清来源,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辩护词主文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且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首先,请允许我们以辩护人的身份对被害人的死亡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对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毕竟一个像花朵一样美丽的生命在这个世界凋零了,这是我们每一个人都不愿意看到的。但是,感情毕竟不能取代法律的裁判。站在这个神圣的法律殿堂,我们不应该用任何感情和猜测主导今天的审判,而始终应该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应既尊重一个逝去的生命,尽量查清案件事实,也要尊重证据和被告人的人权,不能因为一个不可更改的错误导致另一个错误的判决。毕竟被告人也和我们在座的每一个人一样,是有尊严的生命,在他们的背后也有父母、妻儿。我们不能挽回一个逝去的生命,但是我们可以用理性阻止一个由感情主导的错误判决。在此,恳请法庭根据证据查明事实,做出合法判决,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合法性问题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说明庭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公诉人,如果公诉人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人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人和证人的庭前供述和证言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辩护人认为以下问题必须予以重视:

       1、关于李某某被刑讯逼供的情况

       (1)庞某在控辩双方的证词都肯定了一个基本事实:李某某在某区看守所被带狗链,而且该戒具在某区看守所无法打开。

       (2)对李某某使用戒具不符合《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实际上是刑讯和体罚的手段。

       (3)控方提供的视频和体检证明,没有涵盖所有的提讯,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况。

       (4)李某某关于张某悔过书内容的供述与张某信的内容相符,可以证明侦查人员把张某的证词给李某某看,以此获得“一致”口供。

       2、关于张某在某监狱被非法取证的情况

       (1)关于“监室中是否有其他两个人”这一问题得到所有被调查人员在控辩双方调查中的肯定,没有任何疑问。而且辩方关于张某和王某某的证词以及张某本人的情况反映表明,这两个人有警察或受警察指示对张某实施暴力取证的嫌疑,辩护人在庭前已提出要求该两人出庭的申请。如果两人不出庭,就无法排除证人和辩护人的合理怀疑,控方对合法性的证明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2)关于夜间提讯的事实,被调查人员都没有否定,而且提讯证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至于张某在被夜提后是否能够白天补充休息,牛某没有否定张某白天在监室被殴打和干扰休息的事实,而且这些事实与王某某说的情况基本吻合,张某的证词也说明这点。控方其他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值班时张某可以补休,不能排除其他时间张某被干扰不能休息。

       (3)张某被殴打的情况发生在牛某值班时,应以其证词为准。王某某和杨某某都参与处理这件事,并且都肯定了事件的存在,这一事实可以认定。

       (4)张某被指示特殊对待的问题,张某和牛某在辩方证词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虽然控方的其他证据否定了这一情况,但是不能排除怀疑。

       3、关于张某在加拿大的供述和其他证据

       (1)张某在加拿大某分局2002年11月30日的有罪供述,存在如下问题:

       ① 从程序上而言:张某是在未被合法拘留的情况下,警方强制其不得离开。并且法律援助律师没有给其有效建议,他要求说中文律师的请求一直没有被满足,说明他没有获得加拿大法律规定的权利。

       ② 加拿大警察多次实施欺骗、引诱、威胁等非法手段取证。比如:欺骗张某说警察在箱子上发现了他们的指纹,威胁张某如果不供述李某某杀人,他就是杀人嫌疑犯,并且涉嫌三个罪名,现在不说,以后就永远没有机会说。引诱张某将事情推到已经回国的李某某身上,并且说如果他与警方合作,就会没事。

       ③ 张某在庭上证明,在此有罪供述之前,警方找过他多次,很多次都没有录音录像,法庭播放张某此次的供述录像是截取性的,不能排除在此之外警方非法取证的情况。

       张某在庭上对此供述作出解释:该供述是在警方告诉他相关细节的情况下,他“编”的。辩护人认为,一个十九岁、初到异国他乡、没有获得加拿大法律提供的有效帮助的孩子,在强大的心理压力和误导下,出于自保心理,违背事实作出虚假供述是完全有可能的。尤其在加拿大法院已对此作出非法证据裁定的情况下,法庭对该证据的采信应该慎之又慎。

       (2)张某在加拿大指认现场活动,有如下非法嫌疑:

       ① 张某有连续四次明确表示不愿意去和不知道地点,说明该次行动他是不自愿的。

       ② 在指认活动中,当被问到具体方向、前后左右位置时,张某都是不清楚的。其回答要么是不知道,要么是含糊其辞,要么是反问警察怎么走。

       ③ 张某整个指认活动中,回答清楚的只有两个问题:一是标示物,比如七号公路、米申市、石头桥以及小房子,这些都是媒体报道过,而且也能被事先告知的;二是从石头桥到抛尸地点的行车时间正好是二十分钟,他在整个指认过程中对其他问题一直含糊其辞,只有对这一时间的回答干脆、准确,这恰好说明这一时间是被事先告知的,因为假设他们从租住地出发,也只可能注意全程的时间,而不可能特别留意中间某个点到终点的时间。

       ④ 在整个过程中,L警官对具体目标、路线、方向的指引、指供、诱供不少于24次,其中5次诱供、19次直接指供,或者代替张某自问自答。

       根据以上分析,该次活动不仅是在证人不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完全是在警方的指供和诱供下进行的,这一事实表明,此次指认活动并不是张某带领警察去指认,而是警察带领张某去指认。这样的证据不仅在加拿大法院被认定为非法,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都应该被排除,在中国当然不能例外,不可能有第二种结论。

       警方这次指认现场活动的目的是印证张某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但是结果恰恰相反,由于张某根本无法指认和找到他自己曾经供述过的抛尸地点和行车路线,所以,证明张某之前的有罪供述是不真实的。由此可见,该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对于正确分析本案证据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不仅证明了指认现场过程的虚假性,而且还印证了张某之前有罪供述的虚假性,从而在根本上否定了张某的有罪供述。

       (3)张某写给赵某母亲的信,是在被警察告知这份信可以被提交法庭,作为其轻判的理由的情况下写的,并被要求这份信要有很强的目的性,它必须倾注感情,取得赵某母亲的谅解,才可能获得法官的同情,从而被轻判,所以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4)张某写给S的信,是在张某被秘密逮捕,无法与外界联系,而且警方一直不给其提供会中文的律师的情况下,被准许的。张某当庭解释道在这样的绝境中,他必须在信中透露出警方需要的信息,该信才能被传递出去,从而联系上家人,获得急需的法律帮助,因而该信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

       4、本案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本案控方实际上只向法庭提交了两种证据,即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某某的被告人供述,这两种证据表现为四份言词证据,即张某在加拿大某分局、某监狱以及中国某市看守所的证言,还有李某某的供述。所有的这些证据其实都只有一个来源,即张某在加拿大某分局的供述。分析如下:

       首先,张某在法庭证实,他在某监狱期间,不仅遭到严重的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还多次让他看他在加拿大供述的录像,以“加深印象”,并要他照着录像的内容供述,这说明张某在某监狱的证言来源于加拿大的供述。

       其次,张某还说道,因为在某监狱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他对此产生了严重的恐惧心理,在被转到某市看守所后,又被威胁如果翻供就要再送回到某监狱。为了不再被送到某监狱,他不得不在某市看守所重复在某监狱的供述。这说明两份证言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某市看守所的供述来自于对某监狱供述的重复,法庭当庭认定了某监狱证言的非法性,张某在某市看守所的证言作为前者的重复和延续也是非法证据。

       再次,李某某庭审时说在某区看守所,侦查人员将张某要他供述的信以及张某的悔过书给他看,要他照着张某悔过书中描述的犯罪过程供述,以获得“一致”口供。庭审已证实,李某某陈述的信的内容与张某写的内容一致,相互吻合,这不仅说明以上情况属实,也说明李某某的供述也是张某证言的复制。

       以上分析表明,本案的四份言词证据是紧密联系,互为因果的,都来源于张某在加拿大的供述。在该供述已被加拿大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而且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3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应排除,而且法庭已经当庭认定张某在某监狱的证言非法的情况下,张某在加拿大的有罪供述、张某在某市看守所的证言以及李某某的供述都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还需说明的是,首先,庭审中辩护人对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的质证表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不仅相互矛盾,而且与本案物证、鉴定结论和勘验现场不能吻合,这也说明以上言词证据是不真实的。其次,这些证据是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移交的证据,它的合法性来源于加拿大法律的规定,作为接受证据的请求国法院,对于这些证据的采纳标准只能高于被请求国法院,否则其合法性就没有根据。再次,在我国庭审法庭上,加拿大警方调取的言词证据从根本上来说都是传闻证据,在证人张某到庭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采纳其庭审证词。如果我们置张某当庭证词于不顾,舍近求远采纳其在加拿大的非法证词,今天的庭审就成为摆设,也是对我国司法权的放弃。最后,非法证据排除的含义是该证据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这一规则不应因为案件判决的国家不同而有所区别。否则就意味着该证据在加拿大法庭认定是非法,在中国法庭认定就是合法。还意味着加拿大法律给与中国公民的人权保障,我国不仅不予承认,还要推翻,这不仅对被告人是十分不公正的,还会授他人以柄,抨击我国的人权现状,更会损害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司法形象。所以,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应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承办本案的过程中,我们深切地感受到了律师取证的艰难,尤其是关于刑讯逼供方面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当一切侦查行为都是以公权力的名义做出的时候,它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制约。当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时,他只能求助于律师。但是整个侦查活动都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的,没有第三方参与。即使是有机会了解情况的人员,迫于公权力的压力,也往往三缄其口。本案辩方关于刑讯逼供的调查也遭遇到了同样的困难,这就导致我们只能通过退役的看守调取张某在某监狱被非法取证的情况,而无法获得其他证据。我们恳请法院就以上证据的采信,充分考虑到控辩双方取证的不平等性以及法律规定由控方负证明责任的规定,对本案的刑讯逼供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同时,我们还必须强调的是,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因为这种取证手段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和证人的人权,直接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破坏了法制的尊严,而且这些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口供和相关言辞证据也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调查,被告人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如果本案的非法证据不能排除,本案被告也许就是下一个“赵作海”、“杜培武”,无法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请合议庭慎重采纳以上证据。

       二、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公诉人认为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2年10月9日晚,地点是加拿大某市某大街××号租住处,犯罪的手段是“采用扼压颈部的方式”,后果是“致其女友赵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其他情节是“李某某与张某驾车将赵某的尸体丢弃。”但是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我们发现本案以上基本事实都没有证据支持:

       1、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具备杀害赵某的动机和目的。相反,不论是房东还是李某某打工的老板以及李某某的朋友都证明两人十分相爱。李某某的朋友娄某证明李某某在2002年9月特殊的日子为两人买了情侣戒指,并送赵某蛋糕。李某某打工店老板方某某证实有结婚的打算。即使在起诉书指控犯罪的前一天两人还因为一起看喜剧大笑出声,遭到房东老太太的责备。作为一个出身良好家境,受过良好教育,并且初涉爱河的年轻人,我们无法从常理上分析其杀害女友的动机和目的。张某在证词中说李某某是因为赵某做梦梦到李某某不爱她了,发生争吵,从而将她掐死了,这种说法不仅荒谬,而且不符合常理,不能采纳。

       2、关于犯罪时间

       拿大某医院02-214-XXXX解剖报告以及中国某市公安局(2009)1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都没有关于本案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结果。

       3、关于犯罪地点

       被害人的尸体是在离其住处遥远的十分偏僻的郊外发现的,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是在其租住地遇害,尸体被李某某、张某搬运到汽车上被抛到尸体发现现场。但是这些猜测仍旧无根无据:

       (1)根据加拿大2002-48xxx持续鉴定报告中的“现场情况说明:侦查人员没有在洗尘器废物袋中找到赵某的隐形眼镜和戒指,房间的勘验情况也无法证明赵某是在其租住地遇害的”。

       (2)“2002年12月5日,加拿大皇家骑警某物证鉴定实验室官员表示,在承装赵某尸体的箱子中发现一些不属于该箱本身面料的纤维物。基于这些纤维物可能来自李某2的住所的考虑,T警官提交了对李某2在加拿大居住的X大道第1XXX号房屋的搜查呈请。”根据加拿大2002-14xxx法医实验室检查报告,在行李箱和行李箱胶带粘取物上未发现与汽车备胎套、汽车后备箱内衬以及厨房、起居室、卧室织物相似的织物,不能证明该行李箱是从租住地搬运到汽车上,并被抛弃在尸体发现现场。这说明行李箱中的纤维物另有来源。

       (3)张某在加拿大一直坚持说是李某某一人将行李箱从房间抬到汽车后备箱的,他没有给予帮助。但是行李箱的把手已坏,又很沉,一个人很难将行李箱抬出来放到汽车后备箱里。

       4、关于抛尸过程

       (1)根据加拿大某调查律师所的调查报告,“未在涉案路段发现实物(照片或录像)证据,表明李先生的车辆在案发时段曾经过该路段。”

       (2)根据罗某的证词,在2002年10月9日晚,他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说他正在找女朋友。显示号码是李某2的手机号604-931-8259,通话时间是23点20分,通话持续了47秒。在张某的证词中这个时间点他们正在去往所谓“抛尸”线路的路上。如果张某的证词属实,对这个电话进行技术分析,可以判断被告人接听电话所在的位置,从而判断他是否在抛尸线路。但是根据加拿大某调查律师所关于移动电话的补充报告,不能证实李某某在案发当晚接听的电话是在抛尸路上。

       (3)据加拿大皇家骑警D某对行李箱的调查报告,行李箱不可能是滚落或者是扔在路边的,只可能是由人抬着步行一段距离到达弃尸地点,而且行李箱的把手是陈旧性损坏,所以李某某不可能一个人拎着行李箱到达。但是李某某和张某都说下车后,行李箱是从路旁直接扔到弃尸地点的,没有步行,张某也没有帮助李某某。两人的供述与现场情况不符。

       (4)张某2002年12月1日与加拿大皇家骑警的谈话中,“警察:你呢?你跟他在车里面坐?张某:对。然后他下去。警察:他下去?张某:对。警察:然后呢?张某:嗯?警察:然后呢?张某:又过了一会他又上来。警察:过了多少时间?张某:我在里面看也就三分钟吧。警察:你没有去帮忙?张某:没有。警察:为什么不去?张某:我们已经提前说好了。”根据这段对话,李某某是一个人用了大概三分钟的时间把装尸体的行李箱从后备箱内取出扔到弃尸地点的。这存在以下疑问:第一,在短短三分钟左右的时间内是否能够完成这些动作?第二,李某某是否有如此大的臂力,将行李箱从路上抛出去20多米的距离后稳稳地落在地面上,没有任何翻滚?第三,行李箱从上面抛出去后,如何避开灌木丛直接落在地面上?

       5、关于犯罪行为人

       (1)根据加拿大法医分析,“在此次调查中,调查人员将一切可能属于赵某的物品进行化验,但是并没有发现任何可以帮助警方判断谋杀凶手的证据和信息。”

       (2)根据加拿大2002-14xxx法医实验室检查报告,在行李箱的两侧拉链头、箱子带扣、箱子带以及中间把手上没有提取出人类DNA,不能证明李某某和张某曾接触过此行李箱。

       (3)根据加拿大法医的分析,李某某应该正面对着赵某施力,从而造赵某背部的挫伤。如果这样,赵某在被外力强制窒息的情况下,会本能地进行反抗,造成犯罪人身体表面的伤害。但是加拿大骑警询问张某李某某是否流血时,他说没有,这不符合常情。

       (4)现场发现的行李箱是本案唯一的关键物证,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该行李箱是李某某或者张某的,箱子上也没有其二人的指纹。所以,该唯一物证不能建立与被告人的唯一联系,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凶手。

       6、关于犯罪行为及其后果

       根据加拿大某医院尸体解剖报告,除了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典型特征,被害人“左顶部头皮可见皮下出血1处,骨膜出血面积为1×2.5厘米”,“左肩胛可见新鲜挫伤,大小为9×5厘米”,“解剖发现背部有挫伤和其他一些特征”。同时根据皇家骑警对公诉人的补充报告,法医C检查了受害人的背肌,“发现在该部位有很明显的一块瘀伤,据该伤可以断定,很可能是有人在受害人的前面使劲向受害人的喉部施压,导致受害人向后靠,由于受力过大,背部出现瘀伤。”该鉴定结论是:“赵某的损伤特征包括背部挫伤、面部出血点、颈部条形肌肉出血、舌骨骨折、喉室粘膜出血点,这些是典型的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征象。其颈部没有明显的索沟,但这不排除死者被人用宽而软的带子勒颈。这些特征符合被害人被他人徒手扼压颈部所致”。但是这些结论无法与被告人供述吻合:

       (1)根据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是用枕头放在被害人的脸部和胸部之间,向后用力造成的损害结果,与鉴定结论中认为被害人是“被他人徒手扼压颈部所致”的结论不符。

       (2)枕头与带子留在被害人身体上的受力面积和强度完全不同,会造成不同的身体损害结果,所以被告人口供中供述的行为也不符合尸体解剖报告中“死者被人用宽而软的带子勒颈”的结论。

       (3)尸检照片中,被害人颈部有明显的被掐痕迹,用枕头放在被害人颈部位置向后勒不可能造成这些特征,因为枕头不可能象手指或细带子那样在颈部形成多处条状接触面。

       (4)根据被告人9月4日和9月8日的口供,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侧躺着或者坐着,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背部没有支撑面,被告人从背后用枕头勒被害人,并不会对被害人背部造成伤害,这与补充报告中所述的情形完全不同,也没有其他理由可以解释被害人背部的瘀伤。

       (5)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为也无法解释被害人左顶部头皮出血以及左肩胛挫伤,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并造成被害人的损害后果。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被告人的罪过。

       综合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无法得到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鉴定笔录与被告人供述也相互矛盾、并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抛尸现场的关键物证——行李箱,不能与被告人建立联系,无法从控方证据得出唯一结论,公诉人指控李某某故意杀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认定李某某有罪。

       三、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

       1、装尸体的行李箱可能是他人的

       装尸体的行李箱是抛尸现场发现的唯一有价值的物证,查清行李箱的来源是侦破本案的关键。张某在加拿大供述箱子是李某3从国内带过去的,后在中国供述又说箱子是从国内带过去的或是李某3叔叔从国内带过去的。李某某一直供述箱子是从国内带过去的。但是根据李某某母亲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他们从国内带过去的箱子都是新买的,不可能有破损。而且加拿大皇家骑警在案发之后到张某的房间查看,发现房间有六个箱子(李某某母亲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们出国一共带了六个箱子,这与张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国际航班的规定是一致的),并没有缺少。更关键的是,李某3证明他没有带这样一个行李箱给他们,而且张某的母亲以及梁某、孟某某和杨某2都证明他们出国带的行李箱都是新的,不可能有破损。从常理分析,这样一个把手和拉链都损坏了的行李箱不可能顺利的将物品通过国际航班运输,而且李某某家境优渥,为他留学准备一个如此破旧的行李箱是不符合常情的。所以,辩护人认为此行李箱不能排除是他人所有或为他人所用。

       2、犯罪现场发现的头发没有鉴定结论

       根据加拿大皇家骑警“对犯罪现场采取的首次行动”,办案骑警“仔细检查了箱子里面,只发现了死者手中攥着一缕头发,警官将头发放到专用纸袋中”,同时加拿大2002-14xxx法医实验室检查报告的物证1是在被害人腰部发现的黑色头发,但是这两处头发都没有或无法作出DNA鉴定。中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3XXX号报告不能证明被检材料是赵某手中的头发,而且加拿大警方移交的物证清单中没有发现该头发,说明该证据没有被移送给中国警方。公物证鉴字(2011)3XXX号报告不能排除赵某手中的头发是第三人的,鉴于赵某主要的社会关系都是华人,这两处黑发说明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5款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但是本案中在抛尸现场发现的物证都不能建立与李某某和张某的联系,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所以本案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

       四、本案证据存在严重漏洞

       综合全案的证据,可以说除言词证据以外,没有任何物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案本身就是一个没有留下任何痕迹的疑案。如果犯罪过程如控方所述,本案有如下物证是可被固定的:

       1、警方在现场被害人的手中提取了一缕头发,这缕头发为发现凶手提供了十分重要的线索。但是,该重要证据没有法医实验室的检验报告,也没有移交给中国警方。

       2、根据被害人胃中食物的残迹量及消化程度,能够检测出死亡的大概时间,但是尸检报告没有死亡时间的鉴定。

       3、抛尸现场距离被告人租住地一百多公里,土壤、空气中微尘物质等都大不相同,如果车辆去过抛尸现场,轮胎即使被清洗,也会有残留物质。汽车发动机扇叶、冷凝器上的附着物以及尘土中的微量都可以鉴定出汽车是否去过抛尸现场。

       4、证人罗某证实被害人失踪当晚,他给被告人打过电话,被告人对他说自己在找女朋友。而且通讯记录也显示有这个电话。现代的技术手段已经能够通过电话确定通话人所在位置,从而证实被告人当晚是否在抛尸线路。

       5、抛尸线路沿线的录像设施为证实被告人到过抛尸现场提供了可能性。

       本案物证的缺失不仅成为证实犯罪不可逾越的障碍,也促使我们思考一个这样的问题:如果是一个没有任何社会阅历的十九岁的孩子作案,是什么使得他可以做得如此天衣无缝?我想我们任何人都不能排除这样的答案:他们根本就没作案。在这样的答案面前,我们能否心安理得地作出有罪判决呢?另一个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是:本案证据漏洞的根本责任在加拿大警方,但是加拿大法院的无罪判决已经杜绝了由此可能造成的任何后果。如果我国法院采纳加国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定案,实际上就是为他国警方的错误买单,这样的判决只能成为国际社会的笑柄。

       本案作为一个重大的杀人案件,它的特殊性在于这是一个没有任何直接物证的案件,控方提供的诸如头发、装尸体的行李箱、汽车上张某的指纹、加拿大法医实验室报告等一系列证据都不能直接指向李某某杀人,只能指向本案赵某被杀害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在没有物证的前提下,本案的言词证据也存在严重问题,且不论它的合法性,在逻辑上这些证据就无法得出有效结论。因为从表面上说,这些证据虽然表现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某某的被告人供述,但实际上都是一个来源,即张某在加拿大的供述。这在逻辑上就存在一个问题,即李某某的供述来源于张某证言,控方又用张某证言印证李某某的供述,这种循环印证不能得出任何合法结论。

       另一方面,即使李某某的供述不能被排除,在没有任何物证,并且他庭前供述出现多次反复,当庭又否认之前供述的情况下,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同时,根据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最后,辩护人提醒法庭慎重考虑的是,在只有被告人关于犯罪行为供述的情况下,法庭能否得出“李某某是凶手”的唯一结论?辩护人在庭审质证中已指出:李某某关于犯罪行为的描述是前后矛盾的,有时候说两人都侧躺在床上,有时候又说两人都坐在床上,但不论案发时两人是何种位置,都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背部的挫伤以及其他损害。而且用枕头捂死的行为也与尸检报告中“被他人徒手扼压颈部所致”的结论不符。连公诉人也承认李某某关于杀人过程的供述得不到科学鉴定的认同,但令人遗憾的是,公诉人却就此认为,由于李某某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供述与科学鉴定结论不符,所以应当认定为属于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供述得不到科学认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到底是应当被认定为无罪还是重罪,实际上涉及的就是疑罪从无还是从重的问题,可以说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中都不会得出推定为重罪的结论。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关于李某某杀人过程的唯一证据就只有李某某本人的供述,而其供述的内容又与鉴定结论的死因不符,那么就表明,关于故意杀人的行为事实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因为即使在李某某被迫做出的供述中也只能是一种过失行为。

       这一情况充分表明:本案中关于直接指向李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指控,事实上既无物证,也无言辞证据,而且连被告人的口供都没有。这是一宗没有任何证据的指控!这样的指控如何能够成立?这难道不值得引起高度重视吗?

       根据辩护人统计,对本案定罪至少存在26处重大疑点,特别是在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情况下,由以上缺乏关联性的间接证据如何能得出唯一结论?公诉人认为本案证据有些遗憾,但是辩护人认为这不仅是遗憾,更是责任,并且是历史的责任!近年来,这样的教训太多了,这样定罪能否经得起检验?辩护人恳请法庭慎重、慎重、再慎重!

       最后,我们仅以一个普通律师的身份发出最后一点呼吁,当被告人的人权受到侵犯时,请法律给被告人一点尊严和申诉的权利。刑讯逼供是万恶之源,如果我们没有证据裁判的意识,仅仅从主观臆断和猜想出发,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非法证据定案,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仅仅是被害人的恋人、配偶或者其他关系的身份,而不是因为我们做了什么,而成为被告人。今天我们在这庄严的法庭为被告人辩护,实际上也是为我们,还有每一个普通的公民辩护。我们恳请法庭严格依照两个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裁判本案,在本案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