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蒋某某涉嫌3.6亿合同诈骗罪,一二审法院认定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蒋某某、黄某某为偿还其所欠巨额债务,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钢材贸易,在没有真实有效钢材货权的情况下,以转货权的方式,先后以其多家关联公司作为销售钢材的上游公司,与国企Y公司先后签订46份钢材贸易合同,均约定向Y公司销售钢材;同时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作为购买钢材的下游企业,以“厂商银”、“代购代销”、“自有资金”模式,直接或间接向Y公司采购钢材,从而形成46笔钢材低价销售、高价购回的循环贸易,从中骗取马钢裕远公司货款,共计6.2亿余元,共给Y公司及相关企业、银行造成经济损失4.3亿余元。同时,为配合购销合同,两被告控制的公司向Y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28亿余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两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通过认真查阅案卷资料,以及和被告人沟通,邹佳铭律师通过详细分析本案购销合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从合同签订的时间、购销货物品种、规格、价格等内容来看,上下游多份合同完全一致,说明各方都没有真实的购销目的,合同只是融资的人形式;

      从合同的利润分析,利润与交易的市场价和钢材规格等要素无关,三种不同模式的合同各有固定利润,说明各方约定合同的目的是融资,Y公司与涉案单位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融资利息,而不是货物;
从合同约定的交付和担保内容分析,没有运费、交付仓库等约定,却存在被告单位要为全案所有交易担保的约定,说明Y公司没有实际购销钢材的目的,而是通过担保合同减少融资风险。

      由此得出结论,本案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Y公司为了规避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的规定,通过购销合同的形式向被告单位借款。在案的证据也能印证,Y公司帮助被告单位积极掩盖没有货物的事实,帮助其融资。Y公司没有被骗,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时,本案因为没有真实交易,就没有缴税义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不过是实施融资的手段,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无罪。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