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吴英,女,1981年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18岁中专学习期间辍学经商,先后从事过女子美容、千足堂、服装等行业经营,并积累资金千万余元。2006年初,吴英产生扩大经营规模,打造本色集团并上市的想法,之后开始融资。至2006年11月,吴英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高息借款 7亿余元。2006年8月至10月两个月的时间里,吴英连续注册了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建材城、汽车租赁、婚庆公司等8个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了的大量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及广告位等,同时进行了数千万元的股权投资。至2007年2月案发时,概念酒店、投资公司、建材城、汽车美容、洗衣店、担保公司等已进入试营业状态。

       2007年1月,东阳市政府公告查封本色集团旗下全部财产。遣散全部工作人员。

       2007年2月,吴英在外地洽谈商务后回东阳途中,在北京机场被浙江金华警方抓捕。

       案件之初,东阳市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此案诉至东阳法院。期间律师介入,经阅卷后向东阳法院提出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不能成立的意见,吴英父亲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诉。之后,东阳检察院撤回起诉,将此案上交金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金华市检察院认为吴英购买方某珠宝拖欠货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的手段向社会集资7亿余元,至案发尚有3.8亿余元未能偿还。构成集资诈骗罪,遂以该罪名向金华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

        一、本案的借款对象是否为社会公众

       在本案十一个债权人中,蒋辛幸、周忠红是本色集团的高管,也是吴英夫妇多年好友;毛夏娣、任义勇、龚苏平、杨卫陵、杨志昂、叶义生、龚益峰均与吴英认识、交往、交友在先,借款在后;林卫平因借款与吴英相识,后成为合作伙伴;只有杨卫江与吴英是借款在先,之后也经常往来成为朋友。可见,相对于吴英来说这些人都不是不特定社会公众。虽然其中有人借给吴英的钱是从社会公众处吸收来的,但吴英是在向这11个债权人借钱,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发生在吴英和这几个债权人之间,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吴英只需要向这几个债权人还本付息。现行法律并无规定规定,明知他人的钱是从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来的仍向其借款,借款人的行为就是向社会公众集资。

       二、吴英是否以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法集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必须是以“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本案中,鉴于朋友间的特殊关系,吴英在借款时都是通过电话、见面或吃饭等方式与各债权人联系、洽谈,没有一笔借款是通过前述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而借来的。据此,辩护人认为吴英没有以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法进行集资。

       三、吴英在借款时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

       1.关于虚假的宣传册

       控方认为吴英在借款时使用了虚假的本色集团的宣传册。

       从内容上看,该宣传册只是将本色集团未来的远景规划列在其中,谈不上虚假宣传。从用途上看,本色集团印制这些宣传册是专门用于在安徽的一项房地产项目的谈判,而不是用于借款。更重要的是,这些宣传册是2006年12月印制的,而本案中的借款最晚的一笔是2006年的11月份,从时间上看这些12月份印制的手册不可能用于11月份之前的借款中。

        2.关于隐瞒用途

       控方认为吴英在向各债权人借款的时候,说的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但事实上却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因此吴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

       最高法院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将“挪用公款用于归还经营之债”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之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经营。广义的经营包含着归还经营之债的行为。吴英对债权人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资金周转,符合事实,并非隐瞒真实用途。

       3.关于未声明负债

       控方认为,吴英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确告知其企业是在负债经营,此行为属于欺诈。

       没有哪一条法律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必须向对方明确告知自己的负债情况。实践中,除了银行贷款,也没有谁会在借款的过程中报告这些情况。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要求,吴英没有向债权人报告企业负债情况的做法就不是欺诈。

       四、吴英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1.关于是否明知不能归还

       控方认为,吴英进行的投资所能够获得的收益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吴英是明知没有归还的能力仍向社会公众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样的经营项目因经营者的不同,经营策略的不同,经营时期的不同,可获得的收益都可能不同。案发后,很多经济学专家对吴英的经营理念、模式及发展前景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和期望。如果吴英不被羁押,如果本色集团不被查封,很难说没有未来。

       没有谁会在明知赔本的情况下去投资。吴英不断地设立公司扩大经营范围,这一行为足以说明她自认为一定能够获利进而还款! 

       2.关于随意处置、肆意挥霍

       控方认为,吴英不计后果开发房产项目,盲目投资土地开发,斥巨资购买珠宝后随意送人,随意处置资金即为挥霍。
不论是不计后果开发房产,还是盲目投资土地开发,其行为的本质都是经营,行为的目的都是发展。基于经营的需要,基于发展的目的而处分资金,不能算是随意处置。将珠宝送人是为了拉关系,找门路,归根结底为的还是企业的发展。

       吴英用所集资金的400万元为自己买服饰,占借款比例不足0.6%,根据 “纪要”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为了公司的经营请客吃饭消费600万元显然不是个人挥霍;吴英用集资款购买的高档轿车都是本色集团公司所买,除少量用于管理层工作用车外,大部分用于汽车租赁公司及婚庆公司。

       五、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控方认为本案不是单位犯罪,理由是:(1)本色集团是以借款注册,且实质上是吴英一个人的公司,因此“不具有单位资格”;(2)本色集团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3)吴英借款大多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4)吴英并非为了公司利益而借款。因此,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吴英个人行为,不是本色集团单位行为。

       辩方认为,(1)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借款注册的公司,还是一个股东的公司都是公司,同样具有法人资格。(2)至案发时,本色集团及下属各公司均处于试营业、待营业状态,已经实际开展了不少的经营业务,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3)证据表明,本案中的借款绝大多数是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进行的,相关借据上大多加盖着本色集团的公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英个人签名的用于该公司经营中的借款,同样也是本色集团的借款。(4)吴英将所借款的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足以说明其借款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以上事实证明本案的借款行为是本色集团的单位行为。

       综上,辩护人决定为吴英作无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