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大陆前首富”黄光裕内幕交易 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黄某某,北京xx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前中国大陆首富。

       2008年底,在原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落马后的不久,同为广东潮汕人的黄某某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单位行贿罪三项罪名对黄某某提起公诉。

       关于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 黄某某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非法外汇交易方式,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某商业咨询公司转入深圳市某实业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某某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亿余元。

       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

       (一)、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拟将某上市公司与黄某某经营管理的北京某投资公司进行资产置换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 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龙某、王某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某股票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元,至6月28日公告时,6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

       (二)、黄某某在拟以某上市公司收购北京某地产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曹某某、林某某等79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某股票1.04 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79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

       关于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

       (一)、黄某某作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许某某于2006年至2008年间,向某公安机关的相某某提出请托,要求相某某在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有关案件办理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并先后两次单独或指使许某某给予相某某款、物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二)、黄某某指使许某某于 200年至2008年间,通过原北京市公安局的靳某某分别向原国家税务局的孙某某及北京国税局的梁某某、凌某提出请托,要求上述人员在某乙公司涉税案件调查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并先后单独或指使许某某给靳某某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给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梁某某、凌某各50人民币万元。
 

【辩护思路】

        一、关于非法经营罪

       换汇中的非法经营罪最本质的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在非指定场所买卖外汇,即场外换汇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场外换汇,则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黄某某只是按照赌场的要求,将人民币付到赌场指定的账号,以人民币偿还赌债。是赌场指定的地下钱庄将收到的人民币在场外换成了港币。赌场允许以人民币还债,黄某不需要把人民币换成港币。事实上他没有去换汇,也没有指使他人去换汇。

       鉴于公诉人强调黄某某对他人进行场外换汇是明知的,并以此主张黄某某构成本罪,辩护人结合本案的证据提出两点意见,一是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他人场外换汇;二是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知他人场外换汇即构成本罪。公诉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从另一个角度看,非法经营罪,顾名思义,首先应该是一种经营行为,如果不是经营行为,则不存在构成本罪的前提。本案中,即使黄某某进行了场外换汇,他的行为也与赌场、地下钱庄、黄牛有所不同,其个人的还债行为并非经营。

       综上,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在本罪是否以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为构成要件的问题上,控辩双方持有不同观点。公诉人认为刑法180条关于幕交易罪的罪状描述中没有“利用”二字,因此,只要行为人知道内幕信息并且在内幕信息期间买卖股票,不管是否利用该内幕信息,都构成本罪。辩护人则从法理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界定内幕交易行为时均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该信息的规定上,阐述了“利用”内幕信息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虽进行了股票的买卖,如果有证据证明他没有利用这一内幕信息,则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有大量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所进行的股票交易与内幕信息没有关联,其不是在利用该信息,因此,其股票交易行为不构成本罪。

       鉴于黄某某身为进行股票交易的相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股票交易的资金来源于公司,所得利益也归属于公司,辩护人主张本案中的股票交易行为是相关公司的单位行为。

       同时,鉴于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认定关系到内幕交易数额的认定,甚至关系到股票买卖是否为内幕交易的定性,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提出本案中的价格敏感期应该从207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进而主张黄某某于此前买入的股票不属于内幕交易。

       三、关于单位行贿罪

       在公安机关查办某甲公司的案件中,某甲公司确实给了相某某100万元,但是,某甲公司并没有向相某某请托任何事项。案中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是基于“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出入公司时不开警车,不着警服,避免了给公司造成不良的影响”而表示感谢。案件的侦查结果是无罪撤案,可见,公安机关避免给企业造成影响的做法是正确的。某甲公司感谢公安机关的正义之举,没有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在税务机关查办某乙公司涉税案件的过程中,靳某某向某乙公司明确提出要通过自己给相关人员送钱,并明确要求了数额。据此,辩护人提出此笔系受贿人索贿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