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诈骗数额,要不要扣除“犯罪成本”?

刑法中所有的诈骗罪,行为人最理想的无疑都是想“空手套白狼”。

但即使是诈骗,也存在“舍不得孩子套不着狼”的困局。所以精妙的做局,新奇的花样,层出不穷。行为人为了“套着狼”,有时候也是很舍得下血本的。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诸如做局这类的犯罪成本,是否需要在定罪量刑予以扣除?

 

文|张婷婷

案例:行为人谎称自己拥有某单位的内部购房资格,先向实际所有人长期租赁多套房屋,并伪造相关手续,造成自己为所有权人的假象。然后通过房屋中介挂牌,向多方被害人“出售”其实际租赁的房屋。支付购房款后,数名被害人搬至该房屋居住。之后,行为人以内部房产转卖手续繁琐为由,拖延办理过户登记。直至案发,被害人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数年。

诈骗罪的数额计算方式,是看个别还是算总账,在理论上有争议。若看个别的话,只需看被害人付了多少购房款,犯罪数额就按照这个数额计算。若是算总账,虽是为了行骗,毕竟行为人支付了数年的房租,该房屋也是被害人实际居住,所以在计算犯罪数额时,相应的房租从总数额中扣除。

现有法律并未明确采取何种计算方式,但可从历来的司法解释文件中窥见些蛛丝马迹。

上述司法解释,虽然都不是直接规定成本扣除的问题,但体现的共同倾向是:各类诈骗的犯罪数额,不单考虑了被害人的“失”,也计算了被害人的“得”。

所以,计算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该“算总账”。

 

然而,不是所有的“成本”,都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要看“成本”的给付对象。比如,为了吸引被害人,行为人挂牌售楼的中介费,伪造身份、证件材料等费用,直接给到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属于行为人为实施诈骗的直接成本,不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只有直接给到被害人的现金,或被害人实际享受的财产性利益,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更要看“成本”的给付“效果”。即使好处给到了被害人,也要进一步审视这个“好处”是不是被害人想要的、追求的。案例中的数年房租能够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是因为被害人实际居住、使用房屋,满足了被害人的部分需求。否则,一旦不能满足被害人的特定交易目的,客观上有价值的物品、利益,也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刑法是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的准则,同时兼顾被害人视角,能够更准确、科学地定罪量刑。